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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办法

为规范人民监督员选任和管理工作,完善人民监督员制度,健全检察权运行的外部监督制约机制,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2016年7月,司法部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印发《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办法》。

目录

一是明确了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工作机制,规定人民监督员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选任管理,人民检察院配合协助;司法行政机关、人民检察院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确保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和使用相衔接。

二是明确了人民监督员选任条件和程序,规定了人民监督员的基本任职条件,要求司法行政机关采取到所在单位、社区实地走访了解、听取群众代表和基层组织意见、组织进行面谈等多种形式,考察确定人民监督员人选,并进行公示;同时,为更好体现人民监督员的广泛性、代表性,规定人民监督员人选中具有公务员或者事业单位在编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一般不超过选任名额的50%。

三是明确了人民监督员抽选履职程序,规定司法行政机关、人民检察院公开人民监督员姓名和联系方式,畅通群众向人民监督员反映情况渠道;参加案件监督评议的人民监督员由司法行政机关从信息库中随机抽选,并通报检察机关。《办法》还明确了人民监督员的设置、履职要求、培训、管理及履职保障等内容。

正文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民监督员选任和管理工作,完善人民监督员制度,健全检察权行使的外部监督制约机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选任和管理人民监督员应当坚持依法民主、公开公正、科学高效的原则,建设一支具备较高政治素质,具有广泛代表性和扎实群众基础的人民监督员队伍,保障和促进人民监督员行使监督权,发挥人民监督员监督作用。

第三条 人民监督员的选任和培训、考核等管理工作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民检察院予以配合协助。

司法行政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工作协调机制,为人民监督员履职提供相应服务,确保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和使用相衔接,保障人民监督员依法充分履行职责。

第四条 人民监督员由省级和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选任管理。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按照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的要求,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人民监督员选任和管理具体工作。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健全工作机构,选配工作人员,完善制度机制,保障人民监督员选任和管理工作顺利开展。

第五条 人民监督员分为省级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

省级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监督省级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其中,直辖市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监督直辖市各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监督县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

第六条 人民监督员每届任期五年,连续担任人民监督员不超过两届。

人民监督员不得同时担任两个以上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

第七条 人民监督员依法行使监督权受法律保护。

人民监督员应当严格遵守法律和有关纪律规定,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独立公正地对列入监督范围的案件进行监督。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妨碍案件公正处理;

(二)泄露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未成年人犯罪信息;

(三)披露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不应当公开的案件信息。

第八条 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身体健康的年满23周岁的中国公民,可以担任人民监督员。人民监督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文化学历。

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或者被开除公职的人员,不得担任人民监督员。

第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会同人民检察院,确定人民监督员的名额及分布,辖区内每个县(市、区)人民监督员名额不少于3名。

第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发布人民监督员选任公告,接受公民自荐报名,商请有关单位和组织推荐人员报名参加人民监督员选任。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在职工作人员和人民陪审员不参加人民监督员选任。

第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采取到所在单位、社区实地走访了解、听取群众代表和基层组织意见、组织进行面谈等多种形式,考察确定人民监督员人选,并进行公示。

人民监督员人选中具有公务员或者事业单位在编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一般不超过选任名额的50%。

第十二条 人民监督员人选经过公示无异议或者经审查异议不成立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作出人民监督员选任决定、颁发证书,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人民监督员信息库,与人民检察院实现信息共享。

司法行政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公开人民监督员的姓名和联系方式,畅通群众向人民监督员反映情况的渠道。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案件需要人民监督员进行监督评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开展监督评议三个工作日前将需要的人数、评议时间、地点以及其他有关事项通知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从人民监督员信息库中随机抽选,联络确定参加监督评议的人民监督员,并通报检察机关。

第十六条 人民监督员是监督案件当事人近亲属、与监督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担任过监督案件诉讼参与人的,应当自行回避。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监督员有需要回避情形的,应当及时通知司法行政机关决定人民监督员回避,或者要求人民监督员自行回避。

第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会同人民检察院组织开展人民监督员初任培训和专项业务培训。

人民监督员应当按照要求参加培训。

第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人民监督员履职台账,对人民监督员进行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对人民监督员表彰奖励、免除资格或者续任的重要依据。

人民检察院应当定期将人民监督员参加监督评议情况和其他履职情况通报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九条 对于在履职中有显著成绩的人民监督员,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给予表扬。

第二十条 人民监督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选任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免除其人民监督员资格:

(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二)违法犯罪的;

(三)丧失行为能力的;

(四)在选任中弄虚作假,提供不实材料的;

(五)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 人民监督员因工作变动不能担任人民监督员,或者因身体健康原因不能正常履职,或者出现其他影响履职的重大事项的,应当及时向作出选任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辞去担任的人民监督员。

第二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考核结果、免除资格决定书面通知人民监督员本人及其工作单位、推荐单位,并通报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及履职相关工作经费申报纳入同级财政经费预算,严格经费管理。

人民监督员因参加监督评议工作而支出的交通、就餐等费用,由司法行政机关按相关规定予以补助。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设区的市,包括地区、自治州、盟以及未设区的地级市。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典型案例

一、湖北恩施: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情形

(一)案件基本情况

湖北省恩施州咸丰县高乐山镇大坝村村民李某举报村支部书记余某任职期间存在贪污、受贿问题,咸丰县检察院反贪局在对举报线索初查后,认为不符合立案的法定条件,决定不予立案。201533日,李某在接到不立案通知书后,通过《人民监督员监督事项告知书》了解到人民监督员监督范围,并向人民监督员李拥反映了余某未被检察机关立案的情况。李拥通过查看相关材料,认为余某存在一些涉嫌贪污、受贿的情况未作说明,具有“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情形,要求启动监督程序。咸丰县检察院监督办及时将人民监督员的意见转交本院侦监科办理,侦监科经审查认为该案不具有“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情形。咸丰县检察院遂报请恩施州检察院组织人民监督员进行监督。

(二)组织监督情况

2015520日,恩施州检察院通过州司法局在“人民监督员随机抽选系统”中抽选出参加监督评议的三名人民监督员。525日,恩施州检察院联络处组织人民监督员对此案进行了监督。监督过程中,人民监督员认为该案仍存在疑点,余某在担任村主任期间的行为确涉嫌贪污,应该退回补充侦查,进一步核实村民李某所举报的相关事实,现有资料无法作出准确判断,待问题核实清楚后再作表决。

527日,咸丰县检察院监督办向案件承办部门侦监科送达《补充移送材料通知书》,并将情况向院领导反映。院领导高度重视,责成侦监科和反贪局认真调查相关情况。咸丰县检察院侦监科即与本院反贪局派干警前往大坝村,根据人民监督员所提具体问题一一进行落实,形成了证据链。经审查,余某在担任咸丰县高乐山镇大坝村主任期间涉嫌贪污等问题,该案具有“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情形。625日,咸丰县检察院对余某涉嫌贪污罪立案侦查,并于同年710日对其采取逮捕强制措施。

730日,恩施州检察院联络处组织人民监督员再次对余某涉嫌贪污、受贿“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案组织监督。监督过程中,案件承办人向人民监督员出示新的证据,并根据案件的侦查情况作了汇报,人民监督员经独立评议,同意咸丰县检察院关于此案具有“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审查结论及对余某涉嫌贪污罪立案侦查的处理结果。

(三)监督效果

通过对该案的监督,有效促进检察机关更加规范、深入细致地开展办案工作,使犯罪嫌疑人受到了法律的制裁,维护了法律的权威和尊严。同时,也让人民监督员深刻感受到检察机关敢于接受监督、真诚接受监督的态度和决心。

二、重庆:犯罪嫌疑人涉嫌行贿拟撤销案件情形

(一)案件基本情况

重庆市某公司医药代表陈某为在销售药品、耗材、医疗设备时得到关照,向重庆市忠县某医院相关负责人潘某某分11次行贿5万元。2014523日,忠县检察院以涉嫌行贿罪对陈某立案侦查。侦查终结后,鉴于陈某行贿数额不大,且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为了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拟作撤销案件处理。

(二)组织监督情况

201572日,该案依照规定提交人民监督员监督评议。经评议,多数人民监督员认为,陈某行贿次数多,数额达5万元,行贿人获取的不当得利也没有得到处理,不同意拟撤案意见,认为应当移送起诉。94日,忠县检察院检委会经研究,没有采纳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意见。

(三)复议情况

忠县检察院的决定反馈人民监督员后,多数人民监督员仍持有异议,于20151015日提出复议。组织案件监督的重庆市检察院第二分院人民监督员工作部门受理复议申请后,交由本院职务犯罪侦查局对案件进行了重新审查,复议过程中,还两次进行补充侦查。重庆市检察院第二分院职务犯罪侦查局复议审查后认为,认定陈某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证据不足,未采纳人民监督员要求移送起诉的监督意见。2016422日,复议意见报检察长批准后,重庆市检察院第二分院作出了同意忠县检察院对该案作撤案处理的决定。同日,重庆市检察院第二分院向持有异议的人民监督员告知了复议结果。

(四)监督效果

该案是《深化人民监督员制度改革方案》规定复议程序以来,全国范围内两个复议案例之一,历经了完整的人民监督员监督程序。在向人民监督员告知复议结果时,人民监督员认为,检察机关依法办案,注重证据的审查与运用,十分专业,特别是对监督复议程序的探索,赋予了人民监督员新的权利救济渠道,值得肯定。

三、山东临沂: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情形

(一)案件基本情况

犯罪嫌疑人李某军、李某科系父子关系。2012年至2014年间,在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白沙埠镇滨河片区拆迁还建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李某军、李某科共谋后,利用犯罪嫌疑人李某军担任临沂市兰山区白沙埠镇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犯罪嫌疑人李某军、李某科先后2次共同收受电气设备供应商管某所送现金34万元,并为管某承揽工程、拨付工程款等方面提供便利。2015630日,兰山区检察院以涉嫌受贿罪对二人立案侦查,并于76日、71日分别予以刑事拘留。714日,临沂市检察院以涉嫌受贿罪逮捕犯罪嫌疑人李某军、李某科。

(二)组织监督情况

2015715日,犯罪嫌疑人李某科不服对其作出的逮捕决定(李某科被宣告逮捕决定时,情绪非常激动,提出不服逮捕决定,但未提出不服从逮捕的理由)。随后,承办案件的兰山区检察院立即将犯罪嫌疑人李某科的意见转达临沂市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临沂市检察院侦查监督处专门更换承办人重新对案件进行了审查,并认为应当维持原逮捕决定。随后临沂市检察院侦监处将该案书面意见和相关材料移送给本院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并做好了接受监督的准备。

726日,临沂市检察院人民监督员办公室正式受理该案,并配合市司法行政机关随机抽取了人民监督员梁作福、孔凡军、徐龙刚参加该案监督评议。728日,临沂市检察院组织案件监督评议会,对李某科涉嫌受贿不服逮捕一案进行监督。人民监督员经独立评议认为,犯罪嫌疑人李某科由于年轻冲动,情绪偏激,接受不了自己被检察机关立案查处的事实,提出了不服逮捕决定的意见,又提不出申辩的理由和根据,一致表决同意检察机关的拟处理意见。910日,该案件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1026日,检察机关将该案起诉至法院,目前正在审理过程中。

(三)监督效果

经监督评议,人民监督员认为,检察机关为了最大限度地维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按照《深化人民监督员制度改革方案》受理该案并组织开展监督,充分体现了检察机关规范司法、保障人权、人文关怀的一面。

四、安徽池州:陈某涉嫌单位行贿拟不起诉案

(一)案件基本情况

犯罪嫌疑人陈某系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贵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称贵航公司)副总经理、销售部经理。2013628日,犯罪嫌疑人陈某主动向池州市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涉嫌单位行贿罪的犯罪事实。2013628日被监视居住,201373日被取保候审。

经审查,2010年至2013年贵航公司在生产经营期间,为解决环保设备未通过验收和产品抽检不合格等问题,经公司研究决定,由陈某具体负责,先后送给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另案处理)贿赂款物共计人民币13万元。承办单位东至县检察院认为,贵航公司负责人陈某主动向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犯罪数额较小,遂拟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二)组织监督情况

20141218日,池州市检察院组织3名人民监督员对该案进行监督评议。评议中,多数人民监督员认为,贵航公司为谋求不正当利益,通过行贿手段来解决环保设备不达标和产品不合格等问题,影响比较恶劣,应予以从重查处,不同意东至县检察院拟不起诉意见。

经东至县检察院检委会研究,该院采纳了多数人民监督员的评议意见。该案起诉到法院后,法院对贵航公司判处罚金26万元,并对公司负责人陈某判处免于刑事处罚,取得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三)监督效果

参加案件评议的人民监督员认为,人民检察院能够认真对待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意见,并严格依照法律规定,按照人民监督员监督程序作出决定,体现了对人民监督员工作的重视和接受监督的诚意。通过监督,人民监督员对检察工作更加了解,对检察机关依法履职更有信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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