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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民监督员监督工作的规定

为规范人民监督员选任和管理工作,完善人民监督员制度,健全检察权运行的外部监督制约机制,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人民监督员监督工作的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目录

根据《规定》,人民监督员认为检察机关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工作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实施监督: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超期羁押或者延长羁押期限决定违法的;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违法的;违法搜查、查封、扣押、冻结或者违法处理查封、扣押、冻结财物的;阻碍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而不退还的;应当给予刑事赔偿而不依法予以赔偿的;检察人员在办案中有徇私舞弊、贪赃枉法、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违纪情况的;拟撤销案件的;拟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的。

《规定》要求,检察机关应当对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的立案情况,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情况,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的处理情况,以及刑事赔偿案件办理情况等程序性信息建立台账,供人民监督员查阅。检察机关在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中,应当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关人民监督员监督事项,在接待属于本院办理的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的控告人、举报人、申诉人时,应当告知其有关人民监督员监督事项。

《规定》明确,除人民监督员外,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控告人、举报人、申诉人认为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案件符合监督要求的,也有权申请启动监督程序。

《规定》强调,检察机关不得诱导、限制、规避人民监督员对案件的监督,不得干扰人民监督员对案件的评议和表决,不得泄露人民监督员的评议、表决情况。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人民监督员制度,加强对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工作的监督,健全检察权运行的外部监督制约机制,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监督员认为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工作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实施监督:

(一)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

(二)超期羁押或者延长羁押期限决定违法的;

(三)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违法的;

(四)违法搜查、查封、扣押、冻结或者违法处理查封、扣押、冻结财物的;

(五)阻碍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

(六)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而不退还的;

(七)应当给予刑事赔偿而不依法予以赔偿的;

(八)检察人员在办案中有徇私舞弊、贪赃枉法、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违纪情况的。

人民监督员对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控告人、举报人、申诉人认为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工作中存在前款情形之一的,可以实施监督。

人民监督员对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工作中的下列情形可以实施监督:

(一)拟撤销案件的;

(二)拟不起诉的;

(三)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的。

第三条 人民监督员依法、独立、公正履行监督职责。

人民监督员行使监督权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保障人民监督员履行监督职责,认真对待人民监督员提出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明确专门机构、配备专人负责人民监督员工作。

第二章 监督工作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六条 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办理的应当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的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组织人民监督员进行监督。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或者根据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报请作出决定的案件,应当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的,由本院组织人民监督员进行监督。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案件诉讼程序、办案期限等情况,及时接受人民监督员的监督,不得因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而超过法定办案期限;犯罪嫌疑人在押的,不得因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而超期羁押。

第二节 监督程序的启动

第八条 人民监督员认为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案件具有本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情形之一,要求启动人民监督员监督程序的,由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受理。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控告人、举报人、申诉人认为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案件具有本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情形之一或者第三款第三项情形,申请启动人民监督员监督程序的,由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受理。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统一对启动人民监督员监督程序的要求或者申请进行审查。属于本院管辖且属于人民监督员监督情形的,按照控告、举报、申诉案件工作程序直接办理或者转交其他部门办理,并及时反馈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登记备案;属于本院管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送作出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处理;不属于本院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处理:

(一)应当立案而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不予立案的;

(二)延长羁押期限决定违法的;(三)对涉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违法的;

(四)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的。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或者其他承办部门应当及时对监督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答复人民监督员或者申请人,并反馈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

人民监督员或者申请人对人民检察院的答复意见有异议的,经检察长批准,控告检察部门或者其他承办部门应当将处理意见及主要证据目录、相关法律规定等材料及时移送本院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或者通过本院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并做好接受监督评议的准备。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案件具有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之一的,经检察长批准,案件承办部门应当在作出拟处理决定之日起三日以内将拟处理决定及主要证据目录、相关法律规定等材料移送本院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或者通过本院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并做好接受监督评议的准备。

第十二条 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收到案件承办部门移送的拟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评议的案件材料后,应当及时审查。材料不齐备的,可以要求案件承办部门补充。

第十三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而未接受监督的,可以责令下级人民检察院依照本规定启动人民监督员监督程序。

第三节 监督评议程序

第十四条 监督评议案件,应当有三名以上单数的人民监督员参加。重大案件或者在当地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应当有五名以上单数的人民监督员参加案件监督评议工作。

参加案件监督评议的人民监督员的抽选、确定与回避,按照《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办法》办理。

第十五条 案件监督评议工作应当依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向人民监督员提交拟处理意见(决定)书及有关材料,并告知应当遵守的纪律规定和保密要求;

(二)案件承办人向人民监督员介绍案情和当事人、辩护人意见,说明拟处理意见(决定)的理由和依据;

(三)案件承办人回答人民监督员提出的问题;

(四)人民监督员进行评议和表决。

第十六条 案件监督评议中,案件承办人可以向人民监督员出示相关案件材料,或者播放相关视听资料。

第十七条 人民监督员推举一人主持评议和表决工作。人民监督员根据案件情况独立进行评议和表决。

人民监督员在评议时,可以对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情况、办案程序、是否同意检察机关拟处理意见(决定)及案件的社会反映等充分发表意见。

人民监督员在评议后,应当形成书面表决意见,说明表决情况、结果和理由。书面表决意见应当由人民监督员署名。

人民监督员进行评议和表决时,案件承办人应当回避。

第十八条 组织案件监督的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应当及时将人民监督员评议情况和表决意见移送本院案件承办部门或者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研究人民监督员的评议和表决意见,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作出决定。

第二十条 组织案件监督的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应当在本院或者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以内,将决定告知参加监督评议的人民监督员。决定与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不一致的,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应当会同案件承办部门向参加监督评议的人民监督员作出必要的说明。

第四节 复议程序

第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的决定经反馈后,参加监督评议的多数人民监督员仍有异议的,可以在反馈之日起三日以内向组织案件监督的人民检察院提出复议。

第二十二条 组织案件监督的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统一受理人民监督员提出的复议要求,交由本院相关部门重新审查。

第二十三条 负责审查的案件承办部门应当另行指定检察人员及时、全面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本院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

第二十四条 组织案件监督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人民监督员提出的复议要求之日起三十日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于复议决定作出之日起三日以内反馈要求复议的人民监督员和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五条 原处理决定与复议决定不一致的,由作出原处理决定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及时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第二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复议决定为最终决定。复议决定与人民监督员的表决意见仍不一致的,负责复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提出复议的人民监督员说明理由。

第三章 人民监督员履行职责的保障

第二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监督员通报检察机关重大工作部署、决策和其他检察工作情况。

第二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的立案情况,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情况,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的处理情况,以及刑事赔偿案件办理情况等程序性信息建立台账,供人民监督员查阅。

第二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开展跟踪回访、执法检查、案件评查工作,或者举行案件公开审查等活动,可以邀请人民监督员参加。

第三十条 人民检察院在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中,应当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关人民监督员监督事项。人民检察院在接待属于本院办理的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的控告人、举报人、申诉人时,应当告知其有关人民监督员监督事项。

第三十一条 被告知人向案件承办部门提出人民监督员监督申请的,案件承办部门应当及时将该申请事项及相关材料移送本院控告检察部门按照本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为人民监督员提供履行监督职责所必需的工作场所以及其他必要条件。

第三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严格按照本规定接受人民监督员的监督,不得诱导、限制、规避人民监督员对案件的监督,不得干扰人民监督员对案件的评议和表决,不得泄露人民监督员的评议、表决情况。

第三十四条 人民监督员因参加监督评议工作所产生的费用,由组织案件监督的人民检察院的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按照《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办法》予以保障。

第三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开展人民监督员工作所必需的经费,列入人民检察院检察业务经费保障范围。

第四章 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的职责

第三十六条 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司法行政机关做好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工作;

(二)受理案件监督材料,组织人民监督员监督案件,通报案件监督情况,反馈监督案件处理结果;

(三)协助做好人民监督员参加案件跟踪回访、执法检查、案件评查、案件公开审查等活动的相关工作;

(四)承办检察长和上级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交办的其他相关工作。

第三十七条 人民监督员监督工作有关文书及材料,由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按照监督工作流程归档。需要相关业务部门归档的,由业务部门按照《人民检察院诉讼文书立卷归档办法》等规定办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不包括省级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0年10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同时废止。

典型案例

一、湖北恩施: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情形

(一)案件基本情况

湖北省恩施州咸丰县高乐山镇大坝村村民李某举报村支部书记余某任职期间存在贪污、受贿问题,咸丰县检察院反贪局在对举报线索初查后,认为不符合立案的法定条件,决定不予立案。201533日,李某在接到不立案通知书后,通过《人民监督员监督事项告知书》了解到人民监督员监督范围,并向人民监督员李拥反映了余某未被检察机关立案的情况。李拥通过查看相关材料,认为余某存在一些涉嫌贪污、受贿的情况未作说明,具有“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情形,要求启动监督程序。咸丰县检察院监督办及时将人民监督员的意见转交本院侦监科办理,侦监科经审查认为该案不具有“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情形。咸丰县检察院遂报请恩施州检察院组织人民监督员进行监督。

(二)组织监督情况

2015520日,恩施州检察院通过州司法局在“人民监督员随机抽选系统”中抽选出参加监督评议的三名人民监督员。525日,恩施州检察院联络处组织人民监督员对此案进行了监督。监督过程中,人民监督员认为该案仍存在疑点,余某在担任村主任期间的行为确涉嫌贪污,应该退回补充侦查,进一步核实村民李某所举报的相关事实,现有资料无法作出准确判断,待问题核实清楚后再作表决。

527日,咸丰县检察院监督办向案件承办部门侦监科送达《补充移送材料通知书》,并将情况向院领导反映。院领导高度重视,责成侦监科和反贪局认真调查相关情况。咸丰县检察院侦监科即与本院反贪局派干警前往大坝村,根据人民监督员所提具体问题一一进行落实,形成了证据链。经审查,余某在担任咸丰县高乐山镇大坝村主任期间涉嫌贪污等问题,该案具有“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情形。625日,咸丰县检察院对余某涉嫌贪污罪立案侦查,并于同年710日对其采取逮捕强制措施。

730日,恩施州检察院联络处组织人民监督员再次对余某涉嫌贪污、受贿“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案组织监督。监督过程中,案件承办人向人民监督员出示新的证据,并根据案件的侦查情况作了汇报,人民监督员经独立评议,同意咸丰县检察院关于此案具有“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审查结论及对余某涉嫌贪污罪立案侦查的处理结果。

(三)监督效果

通过对该案的监督,有效促进检察机关更加规范、深入细致地开展办案工作,使犯罪嫌疑人受到了法律的制裁,维护了法律的权威和尊严。同时,也让人民监督员深刻感受到检察机关敢于接受监督、真诚接受监督的态度和决心。

二、重庆:犯罪嫌疑人涉嫌行贿拟撤销案件情形

(一)案件基本情况

重庆市某公司医药代表陈某为在销售药品、耗材、医疗设备时得到关照,向重庆市忠县某医院相关负责人潘某某分11次行贿5万元。2014523日,忠县检察院以涉嫌行贿罪对陈某立案侦查。侦查终结后,鉴于陈某行贿数额不大,且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为了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拟作撤销案件处理。

(二)组织监督情况

201572日,该案依照规定提交人民监督员监督评议。经评议,多数人民监督员认为,陈某行贿次数多,数额达5万元,行贿人获取的不当得利也没有得到处理,不同意拟撤案意见,认为应当移送起诉。94日,忠县检察院检委会经研究,没有采纳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意见。

(三)复议情况

忠县检察院的决定反馈人民监督员后,多数人民监督员仍持有异议,于20151015日提出复议。组织案件监督的重庆市检察院第二分院人民监督员工作部门受理复议申请后,交由本院职务犯罪侦查局对案件进行了重新审查,复议过程中,还两次进行补充侦查。重庆市检察院第二分院职务犯罪侦查局复议审查后认为,认定陈某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证据不足,未采纳人民监督员要求移送起诉的监督意见。2016422日,复议意见报检察长批准后,重庆市检察院第二分院作出了同意忠县检察院对该案作撤案处理的决定。同日,重庆市检察院第二分院向持有异议的人民监督员告知了复议结果。

(四)监督效果

该案是《深化人民监督员制度改革方案》规定复议程序以来,全国范围内两个复议案例之一,历经了完整的人民监督员监督程序。在向人民监督员告知复议结果时,人民监督员认为,检察机关依法办案,注重证据的审查与运用,十分专业,特别是对监督复议程序的探索,赋予了人民监督员新的权利救济渠道,值得肯定。

三、山东临沂: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情形

(一)案件基本情况

犯罪嫌疑人李某军、李某科系父子关系。2012年至2014年间,在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白沙埠镇滨河片区拆迁还建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李某军、李某科共谋后,利用犯罪嫌疑人李某军担任临沂市兰山区白沙埠镇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犯罪嫌疑人李某军、李某科先后2次共同收受电气设备供应商管某所送现金34万元,并为管某承揽工程、拨付工程款等方面提供便利。2015630日,兰山区检察院以涉嫌受贿罪对二人立案侦查,并于76日、71日分别予以刑事拘留。714日,临沂市检察院以涉嫌受贿罪逮捕犯罪嫌疑人李某军、李某科。

(二)组织监督情况

2015715日,犯罪嫌疑人李某科不服对其作出的逮捕决定(李某科被宣告逮捕决定时,情绪非常激动,提出不服逮捕决定,但未提出不服从逮捕的理由)。随后,承办案件的兰山区检察院立即将犯罪嫌疑人李某科的意见转达临沂市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临沂市检察院侦查监督处专门更换承办人重新对案件进行了审查,并认为应当维持原逮捕决定。随后临沂市检察院侦监处将该案书面意见和相关材料移送给本院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并做好了接受监督的准备。

726日,临沂市检察院人民监督员办公室正式受理该案,并配合市司法行政机关随机抽取了人民监督员梁作福、孔凡军、徐龙刚参加该案监督评议。728日,临沂市检察院组织案件监督评议会,对李某科涉嫌受贿不服逮捕一案进行监督。人民监督员经独立评议认为,犯罪嫌疑人李某科由于年轻冲动,情绪偏激,接受不了自己被检察机关立案查处的事实,提出了不服逮捕决定的意见,又提不出申辩的理由和根据,一致表决同意检察机关的拟处理意见。910日,该案件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1026日,检察机关将该案起诉至法院,目前正在审理过程中。

(三)监督效果

经监督评议,人民监督员认为,检察机关为了最大限度地维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按照《深化人民监督员制度改革方案》受理该案并组织开展监督,充分体现了检察机关规范司法、保障人权、人文关怀的一面。

四、安徽池州:陈某涉嫌单位行贿拟不起诉案

(一)案件基本情况

犯罪嫌疑人陈某系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贵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称贵航公司)副总经理、销售部经理。2013628日,犯罪嫌疑人陈某主动向池州市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涉嫌单位行贿罪的犯罪事实。2013628日被监视居住,201373日被取保候审。

经审查,2010年至2013年贵航公司在生产经营期间,为解决环保设备未通过验收和产品抽检不合格等问题,经公司研究决定,由陈某具体负责,先后送给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另案处理)贿赂款物共计人民币13万元。承办单位东至县检察院认为,贵航公司负责人陈某主动向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犯罪数额较小,遂拟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二)组织监督情况

20141218日,池州市检察院组织3名人民监督员对该案进行监督评议。评议中,多数人民监督员认为,贵航公司为谋求不正当利益,通过行贿手段来解决环保设备不达标和产品不合格等问题,影响比较恶劣,应予以从重查处,不同意东至县检察院拟不起诉意见。

经东至县检察院检委会研究,该院采纳了多数人民监督员的评议意见。该案起诉到法院后,法院对贵航公司判处罚金26万元,并对公司负责人陈某判处免于刑事处罚,取得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三)监督效果

参加案件评议的人民监督员认为,人民检察院能够认真对待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意见,并严格依照法律规定,按照人民监督员监督程序作出决定,体现了对人民监督员工作的重视和接受监督的诚意。通过监督,人民监督员对检察工作更加了解,对检察机关依法履职更有信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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