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播淫秽物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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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播淫秽物品罪是指以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为表现形式,扰乱国家对淫秽物品的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三百六十四条 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组织播放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制作、复制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组织播放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向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的,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8.12.17 法释〔1998) 30号)
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
第十六条出版单位与他人事前通谋,向其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该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他人实施本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对该出版单位应当以共犯论处。
第十八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的情况和社会治安状况,在本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有关数额、数量标准的幅度内,确定本地执行的具体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从向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的,从重处罚,(《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四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 2004年9月6日起施行:
第三条不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或者转移通讯终端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
(一)数量达到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二倍以上的;
(二)数量分别达到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两项以上标准的;
(三)造成严重后果的。
利用聊天室、论坛、即时通信软件、电子邮件等方式,实施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
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某,农民。2016年3月4日因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罪被滦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6日被滦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5日被滦南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滦南检公诉刑诉(201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至2月间,被告人关某为满足心理刺激,采取用互联网转发的方式,用其本人的QQ号15×××81(昵称:温暖你的心)发送淫秽视频100部,淫秽图片两张,经滦南县公安局淫秽物品审查鉴定,其中有63部淫秽视频及1张淫秽图片被认定为淫秽物品。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滦南县公安局审查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关某传播淫秽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 第一款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传播淫秽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至2月间,被告人关某为满足心理刺激,采取用互联网转发的方式,用其本人的QQ号15×××81(昵称:温暖你的心)发送视频100部,图片两张,经滦南县公安局审查鉴定,其中有63部视频及1张图片被认定为淫秽物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物证,被告人关某所有的酷派手机一部。
2、证人刘某证言,证实其是“福利帮”QQ群的群主,在此QQ群中,有一个50多岁的滦南人(QQ号15×××81、昵称:温暖你的心)从2016年1月份至2月份向群里上传了好多淫秽视频。
3、视听资料,证实公安机关取证被告人关某传播的视频、图片的过程及内容。
4、被告人关某供述,其如实供述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
5、滦南县公安局滦公鉴字(2016)第01号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证实被告人关某上传的100部视频、2张图片中,63部视频、1张图片被认定为淫秽物品。
6、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关某作案时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传播淫秽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关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关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淫秽物品的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关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关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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