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绑架罪

绑架罪应当包括并列的两种情形:一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而绑架他人的行为,二是绑架他人作为人质以达到绑架者的主观目的行为。"劫持绑架人质"理所当然地包括在此定义之内,"勒索钱财"这个犯罪目的是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主要界限,行为人主观目的的内容对于确定绑架罪起着决定性的意义。

目录

绑架罪,是指勒索财物或者其他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绑架他人的行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

刑法条文

第二百三十九条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前款罪,杀害被绑架人的,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其他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拐卖、绑架妇女(幼女)过程中又奸淫被害人的行为应当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

199448法复【19946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对被告人在拐卖、绑架妇女(幼女)过程中又奸淫被拐卖、绑架妇女(幼女)的行为应如何定罪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对被告人在拐卖妇女(幼女)过程中,奸淫被拐卖的妇女(幼女)的,应当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定罪处罚。在绑架妇女(幼女)过程中,奸淫被绑架妇女(幼女)的,应当分别以绑架妇女罪、绑架儿童罪或者绑架勒索罪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在绑架过程中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2001118法函【200168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闽高法〔2001128号《关于在绑架过程中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行为人在绑架过程中,又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构成犯罪的,择一重罪处罚。

典型案例

公诉机关仪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超,男,生于19891218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仪陇县人,户籍所在地仪陇县,现住仪陇县。因涉嫌绑架罪,于20161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仪陇县看守所。

辩护人许洪滔,四川金粟律师事务所律师。

仪陇县人民检察院以南仪检未检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超犯绑架罪,于20163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仪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海容、代理检察员蒲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超及其辩护人许洪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仪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197时许,被告人郑超从仪陇县新政镇“时维网咖”上网出来时,因身上的钱所剩无几,遂产生绑架他人获取钱财的念头,郑超便购买了一卷封口胶、一把折叠水果刀寻找作案目标。上午9时许,郑超窜至仪陇县新政镇河西村5组嘉陵江二桥西侧“王爷庙”山一偏僻处时,发现被害人任某(女,16岁)独自一人向一小路走去,遂持刀威胁任某,用封口胶带将任某双手反绑挟持至嘉陵江边一偏僻小树林里,又用封口胶带将任某双手反绑在小树上并缠住任某的双脚及嘴。郑超便用任某的手机打电话给任某父母,要求准备10万元赎金,并威胁不得报警,否则将杀害人质。因任某父母称无法筹齐10万元,郑超又将赎金降至6万元,并多次变更交赎金的地点。下午16时许,郑超让任某父母步行将赎金送至二桥西桥头处。后郑超再次用塑料袋等物对任某进行捆绑,并在交易地点的山上观察,发现任某母亲从车上下来时,周围有其他人出现,怀疑是警察,郑超再次给任某母亲打电话将交易地点换至附近的挖土机旁,郑超见周围的其他人员又向指定交易地点靠拢,便确信已报警,遂仓皇逃跑。任某在郑超离开后,挣脱捆绑离开现场。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超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郑超的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物证封口胶一个,被告人郑超绘制的被害人的手机解锁图案草图,被害人手机与其父母通话的记录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对店铺销售的透明胶、水果刀固定拍照的照片,提取笔录、提取的痕迹物证登记表、提取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对购买封口胶、水果刀的商店的辨认笔录、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证人程某某、杨某某、黄某某、杜某某、刘某、江某某、肖某、周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郑超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光盘11张(被告人郑超的讯问视频、指认现场视频、提取作案物品视频),被告人郑超到案情况说明,被害人的户籍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超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方法绑架他人,侵犯公民的生命健康和人身自由权利,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郑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郑超在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被害人的犯罪过程中,未对被害人身体造成直接人身伤害,劫持人质的时间相对较短,对被害人的侵害程度相对较轻,未勒索到财物,亦没有其他恶劣情节等情节因素,对被告人郑超行为可认定为情节较轻,可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幅度内处刑。对被告人郑超的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郑超在五年以下量刑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对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郑超犯罪情节较轻的公诉意见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其他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超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111日起至2022110日止)。

二、没收被告人郑超作案工具透明胶一卷、水果刀一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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