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参产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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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3月27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人参资源,促进人参产业健康、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人参种植、加工、经营、检验、鉴定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人参用于食品、保健食品、药品和日化产品加工的,应当同时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人参,是指五加科人参属中的人参和西洋参,包括根、茎、叶、花、果实和种子、种苗。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人参产业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所属的人参管理机构负责全省人参产业管理的具体工作。
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参产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卫生、水利、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人参产业发展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通过财政支持和金融、科技、人才扶持以及产业政策引导,促进人参产业发展。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人参产业发展和管理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生态环境保护、资源合理配置和产业结构优化的原则,制定全省人参产业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州)、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全省人参产业发展规划,制定本地区人参产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根据全省人参产业发展规划,制定全省人参种植区域与规模、产业结构与布局、市场规划与建设等方案,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措施,科学调整优化人参种植业结构,控制使用采伐迹地种植人参,鼓励和支持发展林下参和非林地种植人参,并逐步向非林地种植人参发展。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全省人参自然资源状况划定人参种植重点发展区域,依托人参种植重点发展区域,扶持培育大型人参企业和人参产业集群,规划建设人参产品研发和精深加工产业园区。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遵循市场规律,根据人参产业发展需要,规划建设人参专业市场和人参贸易集散中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与食品餐饮、医疗保健、美容养生、观光旅游和长白山文化等相结合的人参产品销售市场的建设和发展。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会同质量技术监督等相关部门制定人参标准化种植规程。人参种植应当遵守人参标准化种植规程。
人参种植用地的土壤、水源和大气等环境,应当符合人参标准化种植规程规定的人参种植标准和要求。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和人参种植重点发展区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建设人参标准化种植示范园区,推进林下参和非林地种植人参试验示范。
第十四条
人参种植者应当建立人参种植档案。人参种植档案自人参收获后保留期限不少于二年。
人参种植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种植者姓名或者企业名称以及住址等基本信息;
(二)种植地块位置和土壤检测报告;
(三)使用的种子、种苗、肥料、农药等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日期;
(四)病、虫、鼠、草害和其它灾害发生和防治情况;
(五)种植日期和收获日期;
(六)质量安全检验情况;
(七)销售去向。
第十五条
禁止在人参种植过程中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使用禁用、限用的农药、肥料、农膜等农业投入品;
(二)利用和使用农药残留或者重金属超标的土壤和种苗;
(三)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灌溉用水;
(四)使用城市生活垃圾、工业垃圾和医院垃圾作为肥料;
(五)其他危害人参质量安全的种植行为。
第十六条
对使用采伐迹地种植人参实行许可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实施许可。
申请采伐迹地种植人参用地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林权证明;
(二)无林参间作和人参种植不良记录;
(三)现有林地符合林木采伐和使用采伐迹地种植人参的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
采伐迹地种植人参用地许可,应当采取公开、公平、公正的方式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采伐迹地种植人参用地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十八条
许可期限由被许可人申请,按照人参种植年限由林业主管部门确定。许可有效期限届满后,应当停止在该林地种植人参。
禁止出租、出售、转让采伐迹地种植人参用地许可。
禁止未经许可使用采伐迹地种植人参。
第十九条
使用采伐迹地种植人参应当实行林参间作,遵守林参间作造林技术规程,并制定水土保持方案。
办理采伐迹地种植人参用地许可时,被许可人应当与林业主管部门签订林参间作更新造林协议,明确使用采伐迹地种植人参的期限。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书面许可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采伐迹地种植人参用地许可结果书面告知当地同级农业主管部门。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对被许可人进行种植技术指导和质量监管。林业主管部门及森林资源监督机构应当对使用采伐迹地种植人参用地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下列林地的采伐迹地种植人参:
(一)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景区及其附近林地;
(二)江河源头和两岸林地;
(三)水库、湖泊周围等生态重要区位林地;
(四)国道、省道、县道两侧第一层山脊内林地;
(五)坡度在25度以上的林地;
(六)山脊、沟壑等林地;
(七)不符合人参种植标准和要求的其他林地。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人参及其产品质量安全地方标准。
第二十三条
加工和经营人参及其产品,必须符合相关质量安全标准。
人参及其产品的加工者和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人参及其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和检验制度,并对人参及其产品的质量安全负责。
第二十四条
用于产品加工的人参,应当符合下列人参生长年限的要求:
(一)加工生晒参、大力参、保鲜参的人参生长年限为四年以上;
(二)加工红参的人参生长年限为五年以上;
(三)用于其他产品加工的人参生长年限,应当符合其产品标准及相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人参加工和经营过程中实施下列行为:
(一)加工和经营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人参及其产品;
(二)加工和经营农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含量超过相关质量安全标准限量的人参及其产品;
(三)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加工;
(四)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或者其他制剂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五)经营被有毒有害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人参及其产品;
(六)经营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人参及其产品;
(七)加工和经营其他不符合相关质量安全标准的人参及其产品。
第二十六条
人参加工者应当建立人参产品质量档案。人参产品质量档案的保留期限应当自产品售出后不少于三年。
人参产品质量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原料人参的来源、生长年限、数量和检验报告;
(二)产品名称、工艺流程和生产数量;
(三)使用的辅料、添加剂以及其他生物或者化学材料的名称、来源、数量、日期和使用方法等;
(四)产品标准;
(五)产品加工和售出日期、批次、检验报告,销售去向和数量。
第二十七条
人参及其产品经营者应当建立人参及其产品经营台账。人参及其产品经营台账的保留期限应当自产品售出后不少于二年。
人参及其产品经营台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进货票据,产品名称、种类、来源、数量、价格和日期等;
(二)产品检验报告或者产品合格证;
(三)存放的场所和状况;
(四)销售票据,产品名称、种类、去向、数量、价格和日期等。
第二十八条
人参及其产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或者主办者应当履行下列管理义务:
(一)查验经营者资质;
(二)建立经营者档案,记载经营者的基本情况、主要进货渠道、经营品种、品牌和供货商状况等信息;
(三)查验人参及其产品检验报告或者产品合格证;
(四)与经营者签订质量安全管理责任协议,明确经营者对所经营的人参及其产品质量安全的管理责任;
(五)定期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和经营档案进行检查;
(六)其他应当履行的人参及其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义务。
人参及其产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或者主办者发现经营者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将有关情况报告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九条
加工和经营散装人参及其产品,应当在散装人参及其产品的容器或者外包装上标明产品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加工者和经营者名称以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加工和经营预包装人参及其产品,应当有产品标签、产品合格证。产品标签应当标注下列内容:
(一)产品名称、规格、净含量、食用方法、生产日期、保质期;
(二)加工者和经营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三)产品执行标准;
(四)贮存条件;
(五)使用的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
(六)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标准中规定应当注明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
禁止加工和经营假冒、劣质人参及其产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冒人参及其产品:
(一)以非人参冒充人参的;
(二)人参的种类、品种、产地与标签或者标识不符的;
(三)粘接、使用其他人参拼接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质人参及其产品:
(一)低于国家或者地方质量标准的;
(二)低于产品标注的质量标准的;
(三)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
第三十一条
人参种植、加工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人参及其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应当自行或者委托人参检验鉴定机构,对人参及其产品质量安全进行检验。
销售人参及其产品,应当经过质量安全检验,农户个人零散出售的除外。不符合相关质量安全标准的,不得销售。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加工和经营的人参及其产品进行监督抽查。被抽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监督抽查检验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检验鉴定机构进行。
进行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不收取检验费用和其他任何费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对在监督抽查中发现的假冒伪劣人参及其产品的品牌、加工经营者以及其他相关信息予以公布。
第三十三条
销售的人参及其产品标注理化指标、卫生指标等产品质量特性状况的,应当具有人参检验鉴定机构出具的检验鉴定证明。
第三十四条
销售标注野山参和移山参的产品,应当符合GB/T18765《野山参鉴定及分等质量》和GB/T22352《移山参鉴定及分等质量》的标准要求。
第三十五条
人参种植者在人参采收前,可以委托人参检验鉴定机构对拟采收的人参进行质量安全检验鉴定。
第三十六条
从事人参检验鉴定的机构和人员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从业资质资格。
第三十七条
人参检验鉴定实行检验鉴定机构与检验鉴定人负责制。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将依法取得人参检验鉴定资质资格的机构和人员目录定期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和人参种植重点发展区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人参产业发展给予资金扶持,鼓励和支持建立人参产业发展融资平台,发展人参专业信贷担保,引导人参生产加工企业以物权、知识产权和股权抵押、出资等方式融资。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发展人参精深加工产业,对龙头企业在资金、信贷和保险等方面给予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人参行业协会的发展,发挥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人参行业协会的自律作用,促进人参产业健康发展。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推广、应用人参及其产品的标准化生产,开展人参及其产品质量安全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质量安全生产技术,推行科学的质量安全管理方法。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人参产业创新研发体系,对人参科研项目给予重点扶持,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院校、企业和个人研发推广新产品、新技术和新工艺,鼓励研制使用优质种苗、用土、用肥、用药、用膜、非林地种植和精深加工等新技术。
省人民政府对科研成果的推广应用给予资金支持。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加强人参市场建设,完善仓储、运输和信息管理等配套服务。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扶持人参品牌建设,通过高品质定位、高质量生产、高标准管理和广泛宣传,培育发展具有地域优势和特色的“长白山人参”品牌。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新闻媒体、人参加工经营企业和社会各界宣传“长白山人参”文化,推介“长白山人参”品牌,提升“长白山人参”品牌知名度。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人参种植档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内容填写人参种植档案的;
(三)未按照规定期限保留人参种植档案的;
(四)伪造人参种植档案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出租、出售、转让采伐迹地种植人参用地许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吊销采伐迹地种植人参用地许可。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未经许可使用采伐迹地种植人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未经许可用地每平方米十元至三十元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使用采伐迹地种植人参未实行林参间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应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的,吊销采伐迹地种植人参用地许可。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在人参加工和经营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加工经营的人参及其产品和用于违法加工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加工经营的人参及其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加工和经营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人参及其产品;
(二)加工和经营农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含量超过相关质量安全标准限量的人参及其产品;
(三)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加工;
(四)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或者其他制剂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五)经营被有毒有害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人参及其产品;
(六)经营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人参及其产品;
(七)加工和经营其他不符合相关质量安全标准的人参及其产品。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人参产品质量档案或者人参及其产品经营台账的;
(二)未按照人参产品质量档案或者人参及其产品经营台账内容要求填写的;
(三)未按照规定期限保管人参产品质量档案或者人参及其产品经营台账的;
(四)伪造人参产品质量档案或者人参及其产品经营台账记录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人参及其产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或者主办者未履行查验、检查或者报告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加工和经营散装人参及其产品未按照规定标识的;加工和经营预包装人参及其产品无标签、产品合格证或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止销售和召回;拒不改正的,可以查封,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加工和经营下列假冒人参及其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止加工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加工经营的人参及其产品和用于违法加工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加工经营的人参及其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以非人参冒充人参的;
(二)人参的种类、品种、产地与标签或者标识不符的;
(三)粘接、使用其他人参拼接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加工和经营下列劣质人参及其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加工经营的人参及其产品和用于违法加工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加工经营的人参及其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低于国家或者地方质量标准的;
(二)低于产品标注的质量标准的;
(三)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人参及其产品未经质量安全检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的人参及其产品标注理化指标、卫生指标等产品质量特性状况,没有或者伪造人参检验鉴定机构出具的检验鉴定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止销售并召回;拒不改正的,可以查封,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销售标注野山参和移山参的产品不符合GB/T18765《野山参鉴定及分等质量》和GB/T22352《移山参鉴定及分等质量》标准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止销售并召回;拒不改正的,可以查封,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不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机构从事人参检验鉴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十条
人参检验鉴定机构伪造检验鉴定结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撤销其检验鉴定资质资格;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人参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林下参,是指播种或者移栽在山林中自然生长的人参,产品包括野山参和移山参;
(二)野山参,是指播种在山林中自然生长的人参;
(三)移山参,是指移栽在山林中具有部分野山参特征的人参;
(四)鲜人参,是指采收后未经加工的新鲜人参;
(五)红参,是指以鲜人参为原料,经过刷洗后,蒸制、干燥的人参产品;
(六)生晒参,是指以鲜人参为原料,经过刷洗后,晒干或者烘干而成的人参产品;
(七)大力参,是指以鲜人参为原料,经过刷洗后,除须、烫制、凉水漂凉、干制的人参产品;
(八)保鲜参,是指以鲜人参为原料,经过刷洗后,用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制剂保存的人参产品。
第六十三条
人参种植档案、人参产品质量档案、人参及其产品经营台账的样式,由省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负责各自建立档案的检查指导。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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