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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疾人航空运输办法

为保护残疾人在航空运输过程中的合法权益,规范残疾人航空运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内运输规则》、《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际运输规则》、《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规 则》,参照有关国际公约及国际惯例,制定了《残疾人航空运输办法》(中国民用航空局运输司2009年5月19日发布)。

目录

第一条为保护残疾人在航空运输过程中的合法权益,规范残疾人航空运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内运输规则》、《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际运输规则》、《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参照有关国际公约及国际惯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的承运人使用民用航空器运送残疾人而收取报酬的国内、国际航空运输,或经承运人同意而办理的免费航空运输。

第三条残疾人与其他公民一样享有航空旅行的机会,为残疾人提供的航空运输应保障安全、尊重私、尊重人格。

第四条本办法中下列用语,除具体条文中另有规定外,含义如下:

()“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

()“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是指购买或持有有效客票,为乘坐客票所列航班到达机场,利用承运人、机场和机场地面服务代理人提供的设施和服务,符合适用于所有旅客合同要求的残疾人,但不包括担架旅客。

()“医疗证明”是指由医院出具的、说明该残疾人在航空旅行中不需要额外医疗协助能安全完成其旅行的书面证明。

()“残疾人团体”是指统一组织的人数在10人以上(10),航程、乘机日期和航班相同的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

()“服务犬”是指为残疾人生活和工作提供协助的特种犬,包括辅助犬、导听犬、导盲犬。

第五条机场无障碍设施设备的配备应符合民用机场候机楼无障碍设施设备配置标准的要求。

第六条承运人、机场和机场地面服务代理人应免费为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提供本办法规定的设施、设备或特殊服务。

第二章 残疾人运输人数及拒绝运输的预防

第七条除安全或法律另有规定外,承运人不得因残疾人的残疾造成其外表或非自愿的举止可能对机组或其他旅客造成冒犯、烦扰或不便而拒绝运输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

第八条当承运人因安全等原因拒绝为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提供运输时,应向其说明拒绝的理由。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要求提供书面解释的,承运人应在拒绝运输之后10日内提供。

第九条航班上载运在运输过程中没有陪伴人员,但需要他人协助的残疾人数为:

()航班座位数为51100个时,不得超过2(2)()航班座位数为101200个时,不得超过4(4)

()航班座位数为201400个时,不得超过6(6)

()航班座位数为400个以上时,不得超过8(8)

()载运残疾人数超过上述规定时,应按11的比例增加陪伴人员,但残疾人数最多不得超过上述规定的一倍;

()载运残疾人团体时,在增加陪伴人员的前提下,承运人采取相应措施,可酌情增加残疾人乘机数量。除本条规定外,承运人不得以航班上限制残疾人人数为由,拒绝运输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

第三章 定座和购票

第十条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需要承运人提供下列设备设施或服务时,应在定座时提出,最迟不能晚于航班离站时间前72小时:

()供航空器上使用的医用氧气;

()托运电动轮椅;

()提供机上专用窄型轮椅;

()为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团体提供服务;

()携带服务犬进入客舱。

第十一条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按照第十条的规定提出需求后,承运人应通过其订座系统或其他手段,确保该需求被记录,并及时传递到相关人员。

第十二条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已按第十条提出需求,但由于航班取消或不能提供残疾人所要求设备而被迫转到其他承运人的航班时,由该承运人提供残疾人向原承运人所要求的服务,原承运人应予以协助。

第十三条承运人和机场地面服务代理人应根据请求,向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提供下列航空运输中有关设施和服务的信息:

()带活动扶手座位的位置,以及按照本办法规定不向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提供的座位;

()航空器运输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的能力的限制;

()在客舱或货舱内存放残疾人常用助残设备的限制;

()航空器内是否有无障碍卫生间。

第十四条除以下情况外,承运人不得要求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提供医疗证明:

()在飞行中需要使用医用氧气;

()承运人有合理理由认为残疾人在飞行过程中没有额外的医疗协助无法安全地完成航空旅行。

第十五条除下列情形外,承运人不得将要求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在旅行时带有陪伴人员作为提供航空运输的条件:

()因残疾人没有能力对承运人机上工作人员介绍的安全说明和注意事项加以理解或做出反应,或不能与承运人的机上工作人员进行交流;

()不能自行从航空器上紧急撤离。

第十六条陪伴人员应在定座时声明陪伴关系,并单独出票。承运人应保证陪伴人员与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同机旅行。陪伴人员应有能力在旅行过程中照料残疾人,并在紧急情况下协助其撤离。

第四章 乘机

第十七条承运人、机场和机场地面服务代理人应在候机楼的主要出入口处为残疾人提供相应的服务,并设有醒目标识。

第十八条承运人、机场和机场地面服务代理人应保证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能及时得到在候机楼或航空器上提供给其他旅客的信息,包括售票、航班延误、航班时刻更改、联程航班衔接、办理乘机手续、登机门的指定以及托运和提取行李等信息。

第十九条除另有规定外,承运人、机场和机场地面服务代理人不得限制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在候机楼内活动,或要求其留在某一特定区域。

第二十条承运人、机场和机场地面服务代理人应备有供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在机场及登离机时使用的轮椅。

第二十一条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托运其轮椅的,可使用机场的轮椅。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愿意在机场使用自己轮椅的,可使用其轮椅至客舱门。

第二十二条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在地面轮椅、登机轮椅或其他设备上不能独立移动的,承运人机场和机场地面服务代理人按各自责任不得使其无人照看超过30分钟。

第二十三条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需要承运人提供第十条或本章规定的登离机协助的,应提前3小时在机场办理乘机手续。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没有按第十条要求提前通知或提前3个小时在机场办理乘机手续的,承运人应在不延误航班的情况下尽力提供上述服务或协助。

第二十四条除为满足安全要求外,承运人不得禁止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在应急出口一排或其他座位就座,或要求其在某一特定座位就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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