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信息中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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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准则制定理念的中立性。我国《会计法》第一章第八条规定“国家实行统一的会计制度。统一的会计制度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并公布。”而国务院财政部门又是企业直接相关的利益主体,其收入大部分来自于与企业收益密切相关的税收。因而,我国长期以来用的指导会计准则制定的理念一直是有所偏颇的。反观那些市场经济发达国家,会计准则的制定机构几乎都是官方与民间相结合,甚至将准则的制定权交给独立的机构,相较于我国有很强的独立性与中立性。
例如:作为世界上较早制定会计准则并长期在会计领域处于领先地位的国家,美国的会计准则从1934年开始便是在官方的干预和支持下由民间机构制定;而在国际会计界占有权威性地位的英国也是在遵循《公司法》的基础上由民间机构制定会计准则;经济飞速发展的日本在短短的几十年间完成了由官方制定会计规定发展到以官方为主体、结合民间力量制定再到主要依靠民间力量制定会计准则的转变。
2、会计准则规定的中立性。我国的会计在导向上一直沿袭国家利益为主的原则,某些会计政策不可自主选择,或者即使可自主选择,但由于中国企业会计人员长期以来的习惯,也很少真正理性地选择会计政策,这就导致会计政策的“选择”问题其实无法实现,自然也达不到中立。这种做法实际上是对企业某些利益相关者利益的侵害,同时也不能充分发挥公正审计师审计鉴证的作用。
例如,我国《企业会计准则第1号——存货》中明确规定,企业应当采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和个别计价法确定发出存货的实际成本,而不允许采用后进先出法。其主要原因之一就是企业若使用后进先出法可有意调节利润,提高本期消耗材料和售出商品的成本从而使净利润大幅降低,以减少税收,损害政府利益,特别是在通货膨胀严重的时代更是如此。而中立性较强的美国则允许使用包括后进先出法的多种方法。
3、会计人员职业道德方面。会计人员的职业道德水准直接影响其工作质量,甚至会影响企业的发展。我国虽针对会计人员职业道德制定了一系列的法规,诸如《会计法》等,但职业道德规范体系却并不完善。例如,会计法中规定,对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人员,给予精神或物质上的奖励,对于违反规定的会计人员却没有明确的处罚规定,或者即使有,也只是处以少量罚款等轻度处罚,惩罚力度不够,不具有威慑力,即奖惩机制不鲜明。
另外,我国关于会计人员职业道德规范的文件也少之又少,已有的文件中仍对会计行为合法、违法的界限规定不够明晰。在美国,则形成了由“财务经理道德规则”、《美国注册会计师协会道德准则》以及管理会计师职业道德准则构成的完整的规范体系,使会计人员的中立性在一定程度上得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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