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私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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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行政为追求公法上任务规定所赋予之公行政目的(给付目的或引导目的)而成立私法上法律关系,其于形式或内容上,并非以往之‘国库活动’,故适用特别之行政私法理论。此一领域之特色,为行政主体于其所从事之法律行为并非完全享受私法自治,而受有若干公法上之限制或拘束。
在德国,行政有“公权力行政”及“私经济行政”之区别。公权力行政又称为高权行政,系国家或自治团体居于统治权主体之地位,以公法规定为基础所从事之行政行为。而私经济行政,又称为国库行政,系国家立于私人之地位,适用私法规定所为之行为,可分为:1.以私法方式辅助行政之行为,乃行政机关以私法方式获致日常行政活动所需之物资或人力,并非直接达成行政目的,而系以间接方式辅助行政目的之完成。2.行政营利行为,系指国家以私法方式参与社会上之经济活动,其主要目的在于增进国库收入,有时并肩负执行国家政策之任务。3.以私法方式达成行政任务之行为,其主要、直接之目的系为达成行政任务,但以私法方式予以完成。值得注意的是,原先的私经济行政或国库行政并没有行政私法这一部分,只因其以私人地位和方式直接实现公务才被归入私经济行政或国库行政。但是,与传统的私经济行政或国库行政有所不同的是,行政私法是以实现公务为目的的,是一种新型的私经济行政或国库行政。
日本学者田中二郎将行政上的关系分为权力关系和非权力关系。根据这种观点,权力关系是国家作为统治权的主体站在优越的立场上对国民发布命令实行强制的法律关系,规范这种法律关系的法就是公法(原来意义上的公法)。而非权力关系是国家站在与国民对等的立场上施行行政作用上的法律关系,其分为公法上的管理关系与私法关系。公法上的管理关系如同公企业的经营及公物管理一样,出于公益上的需要,是特别法律规范涉及行政作用的应用状态的情形,称为公法(传统意义上的公法)。公法上的私法关系是指国家与私人之间签订买卖、借贷租赁等契约关系。行政私法因为以私法方式达成公务,当属公法目的之私法关系。
德国行政法鼻祖奥托·迈耶指出:民法同样还适用于国家和臣民之间的关系,但这只是例外,因为公法才是特别为适用于这种关系而设定的。但是,行政私法却一反常态,主要将私法适用于公共行政。当然,行政私法由于以实现公务为目的,在适用私法时也受公法的拘束,以下有专门论述。
除了行政机关在执行行政管理任务时所适用的私法外,“行政私法也适用于被授权人和其他私法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公共行政主体可以借助这种法律关系执行行政任务。”[16]甚至在德国,经济扶植、社会保障、公共服务和文教科技发展合作领域等领域把部分的公共行政机关转变成私法形式的主体,或者一开始就以私法形式设立主体,或者让私法主体进入到传统的公共行政领域,从而按私法来完成公共任务。[17]行政私法行为主体的多元化和跨法域化是一大特色。简而言之,所谓的“行政私法”,是指除行政辅助行为及营利性行为以外,行政主体或私法主体以直接实现公务为目的,采用同时受私法和公法拘束的私法方式进行活动所形成的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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