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仲裁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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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仲裁管辖权具有以下特征:
一是规定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具有优先管辖权,能方便劳动者参加仲裁活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均有对劳动争议案件的管辖权,但在二者发生冲突时,则出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一改此前《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及原劳动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中有关管辖权的规定。《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十八条及《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第八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的单位与职工不在同一个仲裁委员会管辖区的,由职工当事人工资关系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受理。而工资关系所在地很多情况F都是用人单位所在地,这样的规定对用人单位有利,而对劳动者则极为不便。从经济人的理性角度来看,很多劳动争议纠纷的标的额很低,劳动者在计算仲裁成本与存在败诉风险的仲裁结果时,很可能选择不参加仲裁活动。当作为申请人时,劳动者权衡利弊后或许宁愿被用人单位侵害自身合法权益,而放弃至异地申请仲裁的权利。当作为被申请人时,劳动者则可能选择放弃至异地劳动争议仲战委员会进行庭审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极利,而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缺席审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规定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具有优先管辖权,方便劳动者就地参加劳动争议仲裁活动,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极益。
二是规定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具有优先管辖权,能方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查明案件事实。由劳动合同履行地即劳动者实际工作场所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有利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查取证。如,某贸易公司录用孔某为质检员,未与孔某接订劳动合同,贸易公司将孔某长期派往外省某供应商工厂任质检员。孔某在工作时受伤后申请工伤认定,但贸易公司不承认与孔某存在劳动关系,拒不配合向劳动行政部门提供工伤认定的手续。此时,孔某必须先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民贸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孔某的劳动合同履行地即实际工作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较贸易公司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更方便于调查取证。
三是规定用人单位所在地和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劳动争议仲裁管辖地,具有法定性。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地域管辖中有特别规定,即在有关经济合同纠纷的民事诉讼地域管辖中,还允许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的协议管辖充分反映了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我国的民商事仲裁所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也规定,由双方当事人在合同或协议中约定处理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仲裁委员会。但是,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及配套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均无有关协议约定由特定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的规定。这说明我国劳动争议仲裁管辖权具有法定性,不能由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因此,在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所在地不一致时,即便用人单位以与劳动者约定了由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双方争议为由,要求由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也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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