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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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结权,也称自由结社权,指雇员有自愿团结起来,建立或参加工会等劳工团体的权利。
团体交涉权,也称集体谈判权,指雇员有通过工会等代表,集体和雇主交涉、谈判雇佣合同的权利。
团体争议权,也称罢工权,指当和雇主发生争议的时候,雇员有组织集体行动(包括罢工)抗议而不受雇主惩罚的权利。但在罢工一点上,很多国家的法律在肯定普遍罢工权的同时,特别排除了特定行业人员(例如公务员、教师、军人和一些公众服务部门)的罢工权,或者要求其在罢工的时候维持最低服务水平。
1935年美国联邦政府通过的《全国劳动关系法案》(National Labor Relations Act)是最早包含了这三个权利的法律之一。
(一)自由结社权问题
自由结社权在国际劳工标准中具有特别重要的地位,目前这方面最基本的国际劳工公约是1948年通过的《自由结社和保障组织权利公约》(第87号公约)和1949年的《组织权与集体谈判原则的实施公约》(第98号公约)。
所谓“自由结社权”,第87号公约第2条的规定可作为其较为明了的解释,即“凡工人和雇主,均应没有任何区别地有权建立他们自己选择的组织,以及仅依有关组织的章程加入他们自己选择的组织,而无须事前得到批准。”由此可见,该公约所讲的自由结社权,不仅仅指工人的自由结社权,也包括雇主自由结社的权利;不仅指加入某个组织不需要事前得到批准,而且建立组织也不需要事前得到批准;并且,无论是建立组织还是参加组织,都可以进行自由选择。
在我国,自由结社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已被宪法和《
一、关于结社权问题
众所周知,自20世纪70年代末我国实行改革开放政策以后,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非公有制经济获得长足发展。加入WTO以后,非公有制经济更是迅猛增长,在我国经济中占有越来越重要的地位。对于非公有制企业的工人而言,他们是纯粹的“雇工”,绝不是企业的“主人”,他们和企业之间存在着尖锐的利益冲突。他们要和企业进行斗争,最好的形式就是组织工会,进行集体谈判。因此,正确认识非公有制企业工会的性质和职能,是我们在指导思想上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刘少奇同志早在1951年发表的《国营工厂内部的矛盾和工会工作的基本任务》中就曾指出:普通工人“他们来加入工会,并参加工会中的各种工作,出发点是什么呢?他们既不是来建立共产党和工人群众之间的桥梁,也不是参加共产主义的学校和建立人民政权的支柱,他们通常的出发点和目的很简单,就是使工会成为保护他们日常切身利益的组织,他们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和一般劳动者的利益而团结起来,组织起来的,如果工会不能实现他们这个目的,如果工会脱离保护工人利益这个基本任务,那么,他们就会脱离工会,甚至还会另找办法来保护他们的利益,工会就会脱离工人群众。”国营工厂的工人尚有此出发点,非公有制企业的工人更是如此。因此,我国目前的工会制度应实事求是,与时俱进,适应社会的发展需求,不能按照计划经济时代的旧模式一成不变。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我国目前的工会制度应作如下改革。
1.关于工会的事前批准制度
在非公有制企业组建工会,应改“批准制”为“登记制”,即只要符合法定条件,工人可以自由地组织工会,不需要向任何机构申请批准。但是工会成立后,应当依照国务院发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向有关社会团体管理机构,即政府的民政部门登记备案,以便于管理。
2.关于工会的单一体制和领导体制
目前工会的单一体制和领导体制也不适合非公有制企业。在非公有制企业里,应该允许两个以上的工会组织的存在,工人应该享有自由选择权,根据工会的维权表现,决定加入或退出某个工会组织。这样更有利于防止单一工会容易受资方操纵的倾向,有利于工人集体谈判权的实现。从另一方面讲,我国目前已存在多种雇主组织,如外商投资企业协会、私营企业协会、中国企业家协会等,与工会单一组织体制的状况相比,是一种劳资关系的权利不对等。
就“上下级”工会的关系而言,本人认为,应该是一种监督、指导的关系,而不是领导关系。
3.关于工会的解散问题
在非公有制企业里,既然允许其自由组织工会,就应该允许其自生自灭,当然也应该履行注销登记手续。
关于ILO第87号公约第4条“对工人和雇主组织,行政机关不得予以解散或中止其活动”的规定,我国完全可以实现。国家可以通过立法,将解散工会的权力授予法院,由法院根据法律的规定和对事实的判断,决定对什么样的工会组织予以解散。
4.关于党的领导
在中国,工会必须坚持共产党的领导,这是丝毫不能动摇的原则。但是,为了国际斗争的需要,笔者认为,并不需要在《工会法》中写明有关条款,只要《工会章程》中包含相关条款即可。因为法律的规定属于强制,而组织的章程中若写明党的领导则属于本组织的自愿。
二、关于罢工权问题
从集体谈判的角度来看,罢工权应是工人斗争的最后砝码;从权利平衡的角度看,在我国资方实际享有闭厂权,若工人不享有罢工权则是劳资权利的失衡;从我国的现实来看,罢工现象已在所难免;从我国已加入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规定来看,罢工权已成为明确规定;从我国目前的立法来看,对罢工权是回避而非禁止。基于此,笔者认为应采取如下立法措施:
1.修改《宪法》、《劳动法》和《工会法》,增加工会和工人罢工权条款,从原则上确定工人和工会的罢工权。
2.尽快制定《罢工法》,对罢工权的行使进行法律规范。
3.在立法的具体层次上,可采取国家立法与地方立法的相结合,先由非公有制企业较多、罢工现象较多的地方进行地方立法做探索性规定,然后由国家就成熟的内容做出全国统一适用的规定。
三、关于集体谈判和集体合同问题
1.修改《劳动法》和相关的法规及部门规章,确认行业级别和地区级别的集体谈判和集体合同。
2.构建适应集体谈判制度的工会体制。
首先,要对工会的组建做出详细的法律规定,绝对禁止企业行政组建工会,明确规定企业职工组建工会的法定程序,保障职工的自由结社权。
其次,必须对工会会员的条件加以限制,凡资方利益的代表者不得加入工会。
第三,建立工会的经济独立制度。工会的会费应该由工会自筹,企业没有义务向代表职工利益的工会提供经费。当然,企业划拨的经费,也是打入劳动成本之中的,这部分经费若不直接划归工会,也应该归入工人工资的一部分。但由企业直接划拨给工会,却割断了工会与工人的联系。若此部分经费由企业打入工人工资,再由工人上交工会,既不增加任何一方的经济负担,又可以减少企业对工会的控制,密切工会与工人的关系。企业专职工会干部的工资与福利待遇经费的来源,可采取同样的方式解决。
第四,关于国有企业工会与本企业党组织的关系问题。总的来讲,在中国,工会组织应坚持党的领导,但笔者认为,坚持党的领导并不意味着只能在本企业党组织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在许多非公有制企业中,至今没有建立党的组织,但却建立了工会组织,这样的工会也并没有脱离党的领导。因此,笔者建议,国有企业的工会组织与国有企业的党组织应同时直属于上级党组织的领导,这样,更便于发挥法律所赋予工会的代表职工进行集体谈判的神圣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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