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用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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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招工权
(一)向社会招工。
企业按照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自主决定招工的时间、条件、方式、数量。企业的招工范围,法律和国务院已有规定的,则从其规定。企业从所在城镇人口中招工,不受城镇内行政区划的限制。
(二)录用其他人员。
企业录用退出现役的军人、少数民族人员、妇女和残疾人,法律和国务院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安排学校毕业生。
企业定向或者委托学校培养的毕业生,由原企业负责安排就业。对其他大专院校和中专、技校毕业生,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收。
(四)录用刑满释放人员。
刑满释放人员,同其他社会待业人员一样,经企业考核合格,可以录用。在服刑期间保留职工身份的期满释放人员,原企业应给予安置。
二、用工形式
企业有权决定用工形式。企业可以实行合同化管理或者劳动合同制。企业可以与职工签订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或者以完成特定生产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企业和职工按照劳动合同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三、实行合理劳动组合
企业有权在作好定员、定额的基础上,通过公开考评,择优上岗,实行合理劳动组合。对富余人员,企业可以采取发展第三产业,厂内转岗培训,提前退出岗位休养,以及其他方式安置。政府有关部门,可以通过交流、职业介绍机构调剂等方式,帮助转换工作岗位。富余人员也可以自谋职业。
四、解除劳动合同,辞退、开除职工权
企业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解除劳动合同,辞退、开除职工;对被解除劳动合同、辞退和开除的职工,待业保险机构依法提供待业保险金。劳动部门应当提供再就业的机会。对其中属于集体户口的人员,当地的公安、粮食部门,应当准予办理户口和粮食供应关系迁移手续,城镇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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