健康权
目录
第一,健康权以人体的生理机能正常运作和功能的正常发挥为具体内容,但不是以人体的整体构造为客体。
健康权和身体权的客体即健康和身体的区分,在于身体系肉体之构造,健康则系生理之机能,二者的区分是明显的。
当然,健康一般是通过身体构造的完整性而实现,但是健康的损害不是完整性的破坏,而是生理机能发挥的完善性的破坏,因此,当人体的肉体构造遭到损害,进而损害健康时,损害的是生理机能的正常运作和功能的完善发挥,因而应认定为健康的损害,而不是身体权的损害。
第二,健康权以维持人体的正常生命活动为根本利益,但不是以人的生命安全和生命价值为客体。
健康权所体现的根本利益,在于维护人体机能的完善性,进而维持人体的正常生命活动。尽管生命和健康紧密相连,但它们却不是一个概念。
首先,生命和健康同样存在于身体这一物质形态之中,相伴相存,但健康是维持人体正常生命活动的基础,当健康受到损害时,无论是发生器质性的改变,还是功能型的改变,都可以经过医治而使其康复或好转,保持人体的生命活动。当生命权受到损害的时候,生命的丧失却具有不可逆转性,无法得到恢复。健康损害的可康复性和生命损害的不可逆转性,是生命权和健康权的重要区别。
其次,健康权是以维持人体的正常生命活动为根本利益,但它不是以生命为客体,不是保护生命安全和生命价值的利益。
再次,侵害生命权的判断标准是结果,造成死亡的就是侵害生命权,没有造成死亡的,就不是侵害生命权,而是侵害健康权(或者身体权)。尽管有些行为实施的目的就是侵害健康权,但是最终造成了死亡的结果,那就应当认定为侵害生命权的行为。
第三,健康权保护的是自然人身体机能的正常发挥,使其运作、运动自主,但不是保护身体、意志不受外界约束。
健康权与人身自由权都是保护人的自主运动和自主思维的权利,但是健康权保护的是人的自主运动和自主思维,是指人体自身的功能,这种功能决定人能够按照自己的意志去行动,去思维。人身自由权所保护的,是人的自主运动和自主思维,是指人的行为、意志不受外来的非法拘束。这两种权利的区别,从侵害行为的角度考查,侵害健康权,行为作用于人的内在因素,使其不能自主运动、自主思维,原因在于人体机能完善性的破坏和功能发挥的受限制,完全在于人体的内因。侵害人身自由权的行为,并不破坏人体机能和功能,而是对人的行动、意志设置外来障碍,使人因外界的束缚或影响而不能自主行动、自主思维,非法限制自由完全是外因所致。
健康权包括三项最基本的内容,一是健康维护权,二是劳动能力,三是健康支配权。
1、健康维护权
健康维护权是健康权的基本内容之一。现代人权观念认为,健康权是人权的基本内容之一,是人类发展自己、完善自己的最重要目标。1978年国际初级卫生保健大会《阿拉木图宣言》宣称:“健康是基本人权,达到尽可能的健康水平,是世界范围内的一项重要社会性目标。”健康既是自然人的基本人权内容,又是社会共同的利益所在。
健康维护权的首要内容是自然人保持自己健康的权利。这不仅是自然人维护自身生命、提高自己的生活质量、追求体格完美状态,同时也具有维护社会利益、提高人类生存质量的意义。保持自己的健康,就是使自己的健康状况保持完好的状态,通过体育活动提高健康水平,以及在生理机能、功能出现不正常的状态时请求医疗、接受医治的权利,使健康状况达到完好的状态或者恢复到原有的状态。这些权利的行使,不受任何他人的强制或干涉。
健康维护权的另一项内容是当自然人健康权受到不法侵害时,享有的请求法律保护的权利。健康权是绝对权、对世权,权利主体以外的其他任何人都负有不得侵害的法定义务。违反这一义务,侵害他人的健康权,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加害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劳动能力
关于劳动能力的性质,有两种不同的认识。一种认为劳动能力是人格权,是指自然人以其脑力体力功能利益为内容的物质性人格权; 一种认其为人格利益,既不是身体权的内容,也不是健康权的内容,而是一项独立的人格利益。
事实上,劳动能力既不是独立的人格权,也不是独立的人格利益,而是健康权的基本内容。劳动能力就是自然人从事创造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活动的脑力和体力的总和。它无论从理论上、立法上还是从实际需要上来说,都不是一种独立的人格权。认定劳动能力为独立的人格权,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立法例作为依据,同时也没有实际的必要。它只是自然人从事创造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活动的脑力和体力的总和,是自然人健康权的一项基本人格利益,存在于健康权之中,不具有独立人格利益的地位。
首先,劳动能力是指创造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的能力。人类社会的生产包括物质财富的生产和精神财富的生产。在所有的生产中,都必须具备劳动者、劳动工具和劳动对象这三个要素构成的生产力。而劳动者必须以具备劳动能力为前提,不具备劳动能力的人,不是劳动者,不是生产力的因素。人只有具备了创造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的能力,才具有了劳动能力。
其次,劳动能力是劳动者脑力和体力的总和。进行任何创造性劳动,都必须具备脑力的因素和体力的因素,不可缺少其一。但由于创造财富的性质不同,对脑力和体力的要求有所不同。在判断劳动能力是否减少时,应当以两种能力的因素的综合考察为判断标准。
自然人享有劳动能力这种人格利益,一是有权保有这种利益,二是有权利用这种劳动能力以满足自己及社会的需要,三是有权发展这种利益,四是当这种利益受到损害时,有权要求加害人损害赔偿。
3、健康支配权
人格权均为人格利益的支配权,健康权也具有支配权的性质。在实务上,有人认为健康权不具有支配性,原因是自然人不能随意支配其健康,更不能依其支配权而放弃健康。应当说明,权利的放弃并不是支配权的唯一内容。健康权的支配权最主要表现,就是锻炼身体,增进健康,提高生活质量。此外,健康权人对健康维护权以及劳动能力的行使,以至于在健康权受到侵害时对法律保护的请求权来说,也都体现了健康权的支配性质。
强制治疗、强制戒毒等强制性改善自然人健康状态的的行政措施,不是对健康权支配性的强制干涉和侵犯,而是维护个人健康和公共利益的必要手段。对于患有性病、麻风病等恶性传染病患者进行强制治疗,对吸毒者进行强制戒毒,从表面上看可能违背权利人的意志,但是因为这种强制措施阻却违法而成为适法行为,当事人不得主张侵权行为。对于放弃健康的患者是否可以给予强制治疗,现行立法没有规定,但从人道主义立场出发,对拒绝接受治疗的严重病人,进行强制性治疗也是适宜的。
健康权的标准,是指衡量健康权利的准则。为了使健康权的保护、促进能够实现预定的目标、达到一定的水准,而不至于因为认识的偏差、条件的制约和措施的不当而导致健康权的滥用或对健康权的侵蚀,确立健康权利的标准是必要的、必须的。
健康权的确立在于使权利主体实现健康利益,健康权标准的确立在于为包括国家在内的义务主体实现健康权利提供一定的准则或监督标准。由于不存在统一的健康标准,健康权的标准更是不确定的。如果从动态的视角考察如何建设健康权,那么健康权在量的方面受到尊重、保护和促进的程度可以视为健康权的实践标准。
从这个角度上讲,健康权的标准至少应包括:
(一)健康知识应在社会上得到广泛的普及。
具体标准是:公民有健康权利意识并希望获得健康知识,公民应当认为这是一项应有的权利;国家和社会有能力通过各种渠道向公民提供基本的健康知识,只要公民愿意,他(她)就可以在工作和生活中随时获得与工作性质、生活方式相关的健康知识,且所提供的健康知识能够为特定的人群所接受。
(二)初级卫生保健权利能够获得保障。
具体标准是:
1.无论是在城市还是在农村,公民有均等的机会接受初级卫生服务。
2.用于卫生事业的经费不低于国民生产总值的一定比例,而且这笔经费中应当有一定的比例用于医院以外的初级卫生服务,包括社区卫生保健、卫生中心保健和诊所保健等。
3.在一定短的时间内可以购买到不少于一定数量的基本药物或接受不低于一定水平的卫生服务。
4.公民能够及时得到科学上可靠、医学上适用、经济上能够负担的基本医疗保健服务,包括传染病预防接种、常见病和伤残的恰当处理、妇幼卫生保健等。
(三)公民能够享有基本的医疗待遇。
在公民患病的情况下,公民的健康权的保护水平应达到这样的标准:
1.公民能够根据其病情自由选择相应层次、相应类型的医疗机构。
2.公民能够购买到经济合理、富有效率的医疗服务。
3.公民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能够获得社会医疗保障,包括社会医疗保险、医疗救助;医疗保障不分地域和身份以不同形式覆盖所有公民,即便再经济贫困,公民也能够无差别地获得来自社会的基本医疗保障。
4.在紧急的情况下,公民能够及时获得医疗服务。
5.医疗待遇的给付遵从适当的程序。
6.患者能够依据医疗机构的医疗证明免除一定的社会责任,同时可以获得应有的福利保障。
(四)特殊群体的健康权利得到有效的保护。
特殊群体的健康权至少包括妇女健康权、婴幼儿健康权、老人健康权、残疾人健康权等,相应的健康权的标准应当是:
1.妇女在整个生命周期都能享有卫生保健服务,妇女在产前和产后能够有条件得到特别的护理,妇女的艾滋病病毒感染率处于较低水平;妇女同其他任何人一样能够无歧视地享有医疗卫生条件;妇女享有生育社会保障;妇女不被强迫从事其生理特点不允许的工作。
2.婴幼儿能及时获得免疫接种,婴幼儿死亡率低于一定的指标;未成年人无法获得香烟和毒品;未成年人的思想免收不健康文化的侵蚀;未成年人免于沦为童工。
3.老年人卫生保健和医疗待遇的权利获得倾斜保护,老年有机会获得精神健康服务、长期性的健康服务以及慢性老年病的康复护理。
4.可控性的残疾的发生率逐渐降低;残疾人通过可接受的方式获得无障碍的康复服务和社会服务。
(五)公共卫生权利得到基本的尊重和保护。
包括:
1.公民在愿意的情况下,可以随时、有机会、有渠道了解公共卫生情况。
2.食品、饮用水符合卫生标准,公民能够获得必要的、最基本的营养;公共卫生服务市场有序、规范。
3.公共卫生监督机构和预警机制健全,反应迅速;传染病报告漏报率控制在相当低的水平;突发、重大公共卫生事件紧急处理机制健全,事件的处理符合适当的程序。
4.艾滋病和其他重大传染性疾病得到有效预防和控制,地方性疾病的发病率呈不断降低的趋势。
5.工作环境、社会精神风貌良好。
上述关于健康权利的实践标准,只是健康权利在得到尊重、保护和实现方面最基本的要求,这些目标的实现也只能保证健康权在最基本的、最核心的层面上得以实现,因为这些标准是公民健康权利的底线。随着国家能力的增强,健康权的标准应当逐渐提高。
附件列表
故事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故事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至日遣兴奉寄北省旧阁老两院故人二首 下一篇 财新传媒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