持票人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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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权利的主体不同
票据为完全有价证券,但是毕竟不能等同于货币,占有票据不等于持有票据, 持有票据不等于享有票据,持票人的权利首先与该票据取得的合法性密切相关。持票人只有正当地取得并持有票据、正当地进行票据行为、相关的民事行为,才可享有和行使完整的持票人权利。
本文通过对票据的取得和持票人权利的完整、合法及其有效性的分析研究,认为持票人通常须基于以下情形取得持票人权利:
一、因发行而取得
票据为设权证券,票据权利的设立是基于出票人的发票行为,
作为一种综合性权利的持票人权利,自然涵盖一系列综合性因素,即
就票据权利义务关系而言,其本质仍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这种债权债务关系可发生于当事人与该票据有关的一切民商事活动中,因此,凡属基于票据而发生的各种权利,均可以成为持票人权利,其中既包括基于票据行为而发生的票据权利,基于票据法的特别规定而发生的票据法上的权,也应包括基于普通民事行为所发生的基础关系权利。本人认为:持票人权利是正当持有票据者所享有的一切非法律所禁止的权利,包括票据权利、票据法上的权利和因民法上的基础关系所产生的相应权利。
一、持票人票据权利
票据权利是一种债权,而债权的作用主要在于请求,所以票据权利又是请求权。在我国票据法上,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此外,还有辅助请求权。在票据存在保证时,持票人也享有对票据保证人的请求权。持票人对保证人所享有的票据权利,是与付款请求权或者追索权相对应的权利,相对于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来说,基于票据保证所发生的权利,具有辅助性权利的性质,称为辅助请求权。在我国票据法上,辅助请求权仅表现为持票人对票据保证人所享有的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这种基于保证行为而发生的票据权利,是为维护票据信用、保障票据交流而特别规定的,对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起辅助作用的票据权利。既不同于付款请求权,也不同于追索权,但它又具有相当于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的性质。
二、持票人票据法上的权利
票据法上的权利亦称为“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是指与票据权利相关的由票据法加以直接、特别规定的,非由票据行为所发生的权利。持票人享有部分票据法上的权利,如票据持有人丧失票据,可采取挂失止付、公示催告、提起诉讼等方式加以补救,具有利益返还请求权、票据抗辩权,有关复本、誉本的权利等。一般认为,票据法上的权利不包括在票据权利之内,尽管从广义上说它也属于与票据有关的权利,但从本质上说来,它是不同于票据权利的另一类权利。它不依票据行为而发生,而由票据法特别规定;它虽然也可能表现为一定的财产上的请求权,但它并不仅仅限于财产上的请求权,也有非财产上的请求权。
三、持票人的票据基础关系权利
票据的基础关系,是票据当事人实施票据行为,发生票据关系的民法上的债权关系,可以认为是票据关系存在运作的经济基础。票据关系是一种不体现实质内容的抽象形式关系,从票据关系本身无法了解到票据当事人之所以进行票据行为的目的、原因,但实际上,当事人实施票据行为总是围绕经济生活中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票据关系的发生、变更或消灭都是以这些权利义务为目的的。 票据的基础关系包括票据原因关系、票据资金关系、票据预约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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