纯粹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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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少有国家在立法上对纯粹经济损失的概念进行界定,瑞典是个例外。《
正如伟大的古典罗马法学家盖尤斯所指出的,如果忽略开端并且没有寻求起源就直接涉及主题,难道不是和未先洗手就靠近神圣物一样吗?
因此,如果想准确地理解纯粹经济损失概念的功能和目的,我们必须首先搞清楚纯粹经济损失概念是如何出现的,它在起初的时候试图解决什么问题,在随后的发展中它又经历了什么样的变化。
根据詹姆斯·戈德雷的观点,纯粹经济损失概念是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学说理论的创造,从本质上讲它是概念主义法学的产物。因为纯粹经济损失概念在其产生之初并不是基于对过失赔偿范围限制的考虑,它实际上是在对世权和对人权的两分模式下,基于对侵权行为客体的确定,在逻辑思维上进一步推演的结果。
实际上,罗马法对过失侵权是有限制的:第一个限制是,只有当原告所受损害是由于身体的直接接触而导致时,才可以提起损害赔偿之诉;第二个限制是,原告主张赔偿要以有形财产遭受实际损害为前提。但是中世纪的法学家在亚里士多德交换正义思想的影响下,基本上不考虑罗马法上的上述两种限制。他们认为,一个人只要受到损害就应当可以要求赔偿,如果在非自愿交易的情形下,一个人对他人造成损害却不返还他夺走的物或者作出损害赔偿,那么交换正义就被违反了。尽管中世纪法学家加耶坦认为,期待中的权利还不是权利,就如期待中的财富还不是财富一样,因此对于这种期待中的权利不存在损害赔偿的问题。但是这种观点并没有成为主流的观点,而且在随后的学说理论发展中基本上被遗忘了。
19世纪晚期,也就是在《
纯粹经济损失在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含义,包括不同的范围。这一歧异的存在,其根源在于纯粹经济损失的特征本身存在一定模糊。但概念总是有其核心地带,正是核心领域的法律特征将不同情形的损害纳入了同一范畴。
第一,纯粹经济损失是不与任何身体或者财产损害相联系而产生的损失,它不涉及对特定当事人特定权利的侵害,也不涉及对当事人财产或者人身利益的侵害。但是,在真实的世界里,任何一种实际上范围无限的利益都以几乎无限多样的方式互相连接着。 一种损失不与身体或者财产损害相联系,只能是概念上的截取,而不可能是现实世界的实际状况。父亲去世,子女因此失去抚养费的来源; 丈夫受伤,妻子为看护而失去自己的工作。此类情形下,子女和妻子的损失,在事实层面仍然来源于初始受害人的财产或者人身的损害。显然,这里所切断的是各个民事主体间的财产或者人身联系。也就是说,纯粹经济损失是不因
如果说对纯粹经济损失不予赔偿的原则是概念法学思维推演的结果,那么在现代民法已经明确承认债权具有可侵性时,上述不予赔偿的原则就必须寻找到新的理论依据。
第一种观点认为,限制赔偿纯粹经济损失的理论依据是节省诉讼资源,避免诉讼闸门的打开。丹宁勋爵认为,损害最好留于其发生之处,而不是将之集中于被告;如果损害较小,它们很容易被受害人自己所承受;如果损害很严重,受害人自己应该申报保险来防范风险,否则,如果允许针对此类特定危险的纯粹经济损失请求权,类似的请求将永无止境。其中一些是真实的,而另一些则被夸大或者虚构。若在某些案件中允许纯粹经济损失获赔,就会引起无数诉讼以致法院不堪重负或濒临崩溃。但是上述观点并不能令人信服地为限制赔偿纯粹经济损失提供理论基础。因为诉讼闸门的理由从来不被认为是一个科学的主张,也不是一个基于比较法考量得出的主张。在群体侵权诉讼中,无数受到实际伤害的受害人可能提出上十亿美元的诉讼请求并得到法院的支持,这在世界各国的司法实践中并非鲜见。正如威廉姆·普罗赛所指出的,法律的任务是救济那些应该得到救济的损害,即使成本是洪水般大量的请求,任何法院因为担心给自己带来太多的工作而拒绝给予救济,这只能是对自己无能的一种遗憾的承认。
第二种观点认为,普遍宽泛的责任将给被告过重的负担,有时令人不安的潜在责任可能与被告的过错程度完全不成比例。一方面,被告即使侵害了原始受害人的财产,但是他不可能预见到自己可能要面临多少关联经济损失的请求权。另一方面,实际损害基于牛顿定律必定会在某个点上停下来,但是纯粹经济损失不会因为重力和摩擦而有所减缓。但是上述两种观点仍然不能为限制赔偿纯粹经济损失提供充足的理论基础,首先,在相当多的案件中,被告对自己的行为所导致的纯粹经济损失并非不能预见,而且原告对此的证明也并不困难。如果在侵权行为法中适用可预见性规则,有时不但不能减少被告的赔偿范围,反而有可能将责任拉至毁灭性的水平。其次,实际损害在物理上确实会在某个点上停下来,但这并不排除法律在这个点之外继续让被告承担责任;同时,实际损害之外的损失尽管很难证明,但这并不排除对这些损失的赔偿,最为典型的就是因亲属死亡所导致的精神损害和抚养费的丧失。瑏瑡第三种观点试图通过对人的各种价值进行排序,从而为限制赔偿纯粹经济损失提供理论基础。这种观点认为,无形财富的保护不应和身体完整、物质财产的保护受到同一水平的对待。人比物重要,而物又比钱重要。这种观点的理论依据是:由于法律不能同时充分保护所有利益,所以必须对这些利益排序。
上述观点只有在下列范围内才有说服力:
(1)法律保护利益的能力确实有限,如果纯粹经济损失可以任意地得到保护,并被允许和其他更有价值的诉求在同一基点上竞争有限的资源,那么其效果将会排挤出哪些更好的利益,使其得不到充分的保护。但是这种观点又要以下面的观点为前提。
(2)给予纯粹财产的抽象财富损失以完全的保护将显然超出该能力,进而侵害其他利益的保护或第三人的利益。瑏瑢但是这种观点是猜测性的,首先,并不是在所有损害发生的时候,都存在相互竞争的问题,有时候侵害人的赔偿能力没有任何障碍;其次,即使将纯粹经济损失排除在损害赔偿之外,侵害人可能只有能力赔偿直接损害,对于间接损害无力赔偿,这就没有办法解释,为什么法律仍然让侵害人承担间接损害的赔偿责任;第三,这种观点无法回答这样一个问题:诸如法国和比利时一般不采用纯粹经济损失的概念,它们也能对损害赔偿的范围进行控制。
对纯粹经济上损失的认识差异,形成了各国对纯粹经济上损失的不同规范立场。以下仅就大陆法系的法国与德国、英美法系的英国与美国展开比较分析。
(一) 德国法
德国民法典第823 条第1 款规定,故意或者过失地部分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财产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的人,有义务向他人赔偿因此而造成的损失。这里所列举的权利都是绝对权,这里所说的其他“权利”,解释上也仅仅指绝对权,不包括一般财产。
德国侵权行为法以权利为主要保护对象,对纯粹经济上利益重视不够,也未加以明确规定。
根据判例法的发展,德国民法第826 条规定的“违反善良风俗”的侵权行为类型被认为是以概括地方式保护纯粹经济上利益。对纯经济上利益的过失侵害,德国法缺乏明确的规定。为克服过于严格的侵权行为规则,加强对纯粹经济上损失的保护,德国法院经由两种途径发展了侵权法:第一,将纯经济上利益权利化,扩大所有权的保护范围,使之及于物的使用功能,或创设所谓的营业权; 第二,适用合同法上具有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合同理论,或创设新的合同关系,譬如,在过失虚假陈述案件中,德国判例学说均认为,可因第三人之间的信赖而成立合同关系,从而发生不完全给付的债务不履行责任。
(二) 英美法的保护模式
英国法传统上认为,纯粹经济上损失主要是合同法所关注的问题,它仅在例外情况下可以侵权法为据得到赔偿,这种例外通常限于损失是由故意行为造成。英国法对过失侵害纯经济上利益的行为在法律规制上相当保守。
与英国稍微不同的是,纯粹经济上损失在美国主要是一个侵权行为法上的问题。与英国法比较一致的是,对故意侵害纯经济上利益的行为,譬如,欺诈、胁迫、干预契约关系等,均可由侵权行为法加以规制; 对过失侵害纯经济上利益的行为,美国法的传统做法是弃之不顾,该规则虽然遭到许多挑战,但除了在加利福尼亚州、新泽西州、蒙大纳州、阿拉斯加州等州外,它至今仍被合理地坚持着。
美国法对过失侵害纯经济上利益的行为表现了与英国法基本一致的立场: 有限承认,严格限制。他们之所以如此,主要源于责任的不确定性。如卡多佐在1931 年的Ult ramaresCorp . v.Touche 案中所言: “如果因为轻率、不假思索之失误,未能从表面假象中发现真实,就课以过失侵权行为责任,将会使会计师面临在不特定时间中,对不特定人员负不特定责任之危险。”
( 三) 法国民法的保护模式
法国民法典第1382 条规定,“任何人因其行为致人损害,如果对其发生有过错,应承担赔偿义务。”在解释上,加害人因过错而导致他人的任何类型的损害,都应当予以赔偿。其范围,也包括了其他国家所称的纯粹经济损失。这一条规定可能是世界上最开放、最自由的侵权责任条款。
德、法民法在侵权行为规范模式上的迥异,决定了其对纯粹经济上损失保护样式的显著不同。在法国,关于侵权行为的一般规定,其实是授予了法官一种相当大的依随社会发展创设法律规则的权力,尤其像对纯粹经济上损失的保护,法国法更是依赖于法官的造法行为。法国法院不会费尽心思地去分析损失在性质上是有形的或者是纯经济上的,而是以过失或危险为基础一视同仁地对待每一个损害案件。因此,不像德国法或英美法,法国法院没有发展出一套独特的处理纯粹经济上损失的规则体系,只是根据过失、损害、因果关系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对每一个诉争的侵权案件进行处理。因此,在探讨法国民法关于纯经济利益的保护模式时,只要遵循其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就行了。
(四)中国民法对纯粹经济上损失应采取的保护方式
讨论中国民法对纯粹经济上损失应采取何种保护方式,首先须了解中国法律所持有的财产观念以及中国民法所采纳的民事责任结构体系。我国法律在传统上对社会财富是否也持有一种等级观念,难以考证。现行《宪法》规定,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 第12 条) 与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 第13 条) 。按照梁慧星教授对宪法的解读,私有财产“应当理解为包括私有财产权和尚不构成权利的私有财产利益”,对公共财产之范围应作同样的解释。须进一步指出的是,《
在民法损害的分类体系中,存在着直接损害与间接损害的划分。而划分标准又存在着两种不同的理论。第一种见解着眼于损害的“引发(Verursachung)”,以因果关系的直接与间接作为区分直接损害和间接损害的标准。损害事故直接引发之损害为直接损害,即损害事故是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时,即为直接损害;非由损害事故直接引发,而是其他原因力的介入所引发的损害为间接损害。第二种见解着眼于损害的“标的(Ge2genstand)”,以损害是否于较为相近之时间呈现于赔偿权利人之特定物上作为区分直接损害和间接损害的标准。损害事故直接损及的标的所产生的损害为直接损害,非直接损及的标的产生之损害为间接损害。由于划分标准本身存在差异,加之任一标准在实践中运用时皆有一定之模糊性,使得直接损害与间接损害的划分依旧缺乏清晰界限。
在以上两种分类中,无论采用哪种见解来划分直接损害与间接损害,纯粹经济损失都既可能属于直接损害,亦可能属于间接损害。
首先,两者都强调以同一主体的财产集合为研究范畴。如果将财产上损失根据是否因有形损害而引起分为“独立型经济损失”和“附随性经济损失”,纯粹经济损失属于独立型经济损失。纯粹经济损失不因侵犯受害人的人身和有体物而发生,其受侵犯的多为一种抽象的经济利益或经济关系。如,加害人的违约侵犯了受害人的履行利益,此时在一个财产利益集合范围内,损失并未和任何实体损害相联系,故此时的损失属于独立型经济损失。如果财产上的损失是因为侵犯人身或有体物而引发(如汽车被撞后导致修理费用的支出、修复后市场价值的下降及修理期间因无法使用而产生的利润损失,或人身受到伤害而发生医疗费用等开支),则此财产上的损失就属于附随性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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