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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势变更原则

所谓情势变更,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情势变更,致合同之基础动摇或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显失公平,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情势变更原则的意义,在于通过司法权力的介入,强行改变合同已经确定的条款或撤销合同,在合同双方当事人订约意志之外,重新分配交易双方在交易中应当获得的利益和风险,其追求的价值目标,是公平和公正。

目录

1.客观上,必须有情势变更的事实。这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前提条件。所谓“情势”,是指合同成立时所依赖的客观情况;所谓“变更”,是指“合同赖以成立的环境或基础发生异常变动”.这里的“客观事实”,指一切可能导致合同基础动摇的客观情况,包括自然灾难、

所谓情势变更的效力,是指由于情势变更发生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主要表现为变更合同和终止合同两个方面。

1.变更合同:指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经法院或仲裁机构审查认为情势变更的情形存在,但认为合同尚有履行的价值时,通过变更合同衡平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使合同在公平的基础上得以履行。其变更措施主要有:增减标的数额的给付、延期或分期履行、

(一)情势变更与显失公平

合同法合同法

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在紧迫或缺乏经验的情况下实施了对自己有明显重大不利、对相对人明显有利的民事行为所带来的不公正结果。显失公平作为对某种结果的价值判断,反映的是当事人之间利益的不均衡。显失公平规则与情势变更原则均以显失公平作为构成要件之一,此为联系之处。两者区别如下:

1.引起的原因不同:显失公平主要是主观因素造成的,在订立合同时,一方当事人的意思存在瑕疵;情势变更主要由不可归责于合同订立当事人的客观原因造成的,双方当事人都无过错。

2.当事人的心态不同:显失公平是一方利用另一方的轻率、无经验而订立合同,并努力希望达到结果的发生;情势变更是当事人无法预见的,非当事人所追求。

3.评判基础不同:显失公平是合同效力的评判规则,以合同订立时的情势为基础来认定合同内容是否显失公平;情势变更原则是合同履行阶段的适用原则,以履行过程中出现了情势的变更为基础来判断继续履行合同是否会对当事人造成显失公平的后果。

4.法律后果不同:出现显失公平,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变更或撤销合同,合同被撤销后,自始无效;情势变更将发生合同变更或解除,解除的效力一般不溯及既往。

(二)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

所谓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只要是因发生不可抗力,而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造成他人损失的,均可基于法律规定免于承担责任。因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均要求所发生的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故二者的“情势”常发生重合,但二者仍有区别:

1.客观表现不同:不可抗力表现为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力,如地震、

迄今为止,我国尚没有法律明文规定情势变更原则,现阶段只存在法官依据近似法条自觉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实现个案正义的情况。

(一)立法层面,无论是《民法通则》还是《合同法》,都只对诚实信用原则作了规定。

如前所述,《合同法》草案曾设有情势变更条款,然未在正式文本中出现。有学者认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9条已规定了情势变更原则,我国作为公约的缔约国,当然应赋予该条款在国内的效力。实际上,该观点混淆了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两个不同的概念。《公约》第79条第一部分规定:“当事人对不履行义务,不负责任,如果他能证明此种不履行义务,是由于某种非他所能控制的障碍,面对于这种障碍,没有理由预期他在订立合同时能考虑到或能避免或克服它或它的后果。”显然,这是指履行过程中出现的障碍导致了合同履行不能。而情势变更原则的要件之一是合同履行艰难,并不要求情势的变更导致合同履行不能,只是如果继续履行将会对当事人一方显失公平。二者虽然“外因”均是无法预见不能控制的事由,但是导致履行艰难的是情势变更,导致履行不能的则是不可抗力。故《公约》第79条的规定实际上是不可抗力违约免责制度,而非情势变更原则。

虽然法律未明文规定情势变更原则,但并不排除该原则在个别条款中的具体适用。《合同法》第68条、第69条,《民法通则》第115条,分别从各自的法律调整领域体现了情势变更原则的精神。《合同法》第 68条(一)至(三)项都是从当事人角度罗列的情况变化,均属“商业风险”,是双方在缔约时就应该预见的;第(四)项则囊括了前列以外的其他一切可能性,当然包括非因当事人过错的客观情况变化,即情势变更。第69条规定了当事人的附随义务(通知义务、举证义务等)。在早期论述合同法的著作中,就已有学者将不安抗辩权的行使归入情势变更原则的法律体系中,或者明确指出二者的关系,“设立不安抗辩权的目的在于,预防因情势变更致遭受损害”可见,第68条、第69条规定的不安抗辩权确是诚实信用原则“利益均衡”核心思想的具体运用。《民法通则》第115条规定:“合同的变更或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该条适用于一切因合同变更、解除,而产生的要求损害赔偿的情况,也应包括情势变更导致的合同变更或解除。从而因情势变更而遭受不利益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事后补偿。

(二)司法层面,情势变更原则得到了积极的承认和适用。

1.法院已在个案中适用该原则,且最高人民法院的指示已对此表示了肯定的立场。主要表现为:

(1)“武汉市煤气公司诉重庆检测仪表厂案”及相应的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2)27号文。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通过对情势变更原则适用要件之一的 “显失公平”概念具体化,在我国民法中首次确立了情势变更原则,同时本案也是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在中国司法实践中的首次运用。

(2)“1992年长春对外贸易公司诉长春市朝阳房地产开发公司案”的解决。

但作为两案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法律依据的《经济合同法》已随着《合同法》的出台而失效了,并且该法律规定不是完全意义上的情势变更原则。

2.法院内部工作文件明文规定了该原则的适用标准。主要表现为:

(1)最高人民法院1986年4月14日《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第7条有此规定。

(2)1993年《全国经济审判工作会谈纪要》(1993年5月6日法发[1993]8号文)指出:由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原因,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非当事人所能预见的根本性变化,以致合同履行显失公平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按情势变更原则变更或解除合同。这是迄今为止我国法律领域对于情势变更原则态度最明确的一次陈述。

但是所有这些对于实践的总结和归纳只能对下级法院的审判活动发挥指导作用,而没有法律效力。

总之,“法律不足”使得情势变更原则在我国无法名正言顺地发挥其“利益均衡”的调节作用,这使得立法的滞后与经济生活中情势变更不断产生的矛盾日益突出。确立我国的情势变更制度势在必行。

注意问题

(一)我国确立情势变更制度的必要性

常用合同常用合同

有学者认为,从中国的实际出发不规定情势变更原则是必要的,其原因在于:第一,情势变更主要适用于经济生活激烈动荡情况,目前我国经济尽管缺乏秩序,但并未出现严重的动荡,尚无必要规定情势变更原则;第二,如果采纳情势变更原则,甚至允许法官扩大适用该原则,就有可能将当事人应当承担的合理风险也作为情势变更对待,并宣告合同解除,这种情况也不利于贯彻“合同必须严守”的规则;第三,情势变更原则过于弹性化,给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而目前我国法官整体素质不是很高,暂时不采纳该原则是必要的。

但笔者认为,以往的民事立法之所以没有明文规定情势变更原则,是因为我国的商品经济还处于初始阶段,发展相对平衡,大的情势变更在我国经济生活中还未显露。而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形成时期,社会转型期的不稳定因素比较多,加之全球经济一体化以及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使得交易环境的不可预见性问题日益突出。一方面,由于当事人认识上的主观局限和合同赖以存在的客观环境意外地变异,使得合同的履行结果与当事人的初衷大异其趣,并使双方的利益发生不正常的倾斜;另一方面,在国家宏观调控的市场经济条件下,合同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也会发生抵触。国家价格政策的调整,政府的财政政策、货币政策对经济活动产生剧烈影响之情形时有发生。尤其我国已经加入WTO,国际间的贸易日益发达,国内市场与国际市场的联系日益紧密,交易风险越来越大,将不可避免地影响国内经济活动的展开。作为现代法治国家普遍运用、我国司法实践一度承认的一项制度,情势变更原则在瞬息万变的现代经济生活中起着起来越重要的作用,我们没有理由将它排斥在我国法律之外。

第一,情势变更原则的确立有利于解决目前存在的难以解决的合同纠纷。当前三角债务拖欠依然困扰着企业,其中很多三角债务是由情势变更引起的,由于以往我们没有把情势变更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加以规定,使得债务人因情势变更而提出的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在审理和仲裁此类合同纠纷时,因法律无明文规定而难以处理。

第二,确立情势变更原则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规律和商品交换的内在要求。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复杂的、长期的合同具有重大作用,需要在情势发生变更而造成履行不能或极端困难时,及时按情势变更原则调整或解除合同,以利于市场经济正常运转。

(二)我国确立情势变更制度应注意的问题

情势变更制度在我国不是不要确立,而是要找到适合我国特点的、具有可行性的方式。为此,我国确立情势变更制度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情势变更原则不能概括立法。情势变更原则源于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情势变更原则的上位原则。而诚实信用原则作为道德准则,对法律有限性的补充,很难以精确的法律语言加以量化,因而内涵和外延均有不确定性。作为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履行阶段的具体运用,情势变更原则也同样具有内涵和外延的不确定性。我国应逐步引入判例法规则,承认遵循先例原则,从而使司法更具创造性。鉴于目前国情,应先由司法判例予以适用,待其类型化、成熟化之后,再由立法加以明确。

2.防止情势变更原则的滥用。情势变更极有可能导致当事人之间合同“法锁”的解除,从而影响到经济交易的稳定,因而有必要在立法与司法实践中作出相关规定,防止一方当事人滥用情势变更原则以回避正常的商业风险,甚至获酬。同时,法官素质的整体偏低对该原则的适用构成威胁。“最好的办法是要求各地法院在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时,必须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3.防止情势变更原则对新兴风险行业的冲击。现代社会,随着经济的迅猛发展,人们面对的风险越来越多,因此一些抗风险行业应运而生,如信息咨询业、保险业、证券业和期货业等。在我国,这些行业仍处于起步阶段,需要法律的严格规范以及政府和社会的大力扶持。情势变更原则的引入很可能对这些行业产生负面影响。为此,在一段时期内,法律在规定情势变更原则的同时还需要限制其运用领域。

4.需为情势变更原则提供经济基础和人文环境。中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育成熟及现代化,必将为情势变更原则的生根发芽提供较好的经济基础。中国法治的渐进发展及其现代化,必将导致一个权利社会的脱胎,这是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人文环境。关键在于如何创造和保障这种经济基础和人文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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