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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习惯

交易习惯是指人们在长期经济交往中形成的、在某一领域、某一行业或某一经济流转关系中普遍采用的做法或方法。交易习惯广泛存在于各个行业、各个专业、各个领域、各个地区或特定人群中,有些交易习惯是人人熟知的,也有些交易习惯仅存在于特定的群体、行业、专业或地域中,并非人人知悉。

目录

综合对交易习惯的认识与研究,交易习惯应当具有以下特点:

合同法学合同法学

首先,

交易习惯必须是惯行的、在商业活动中被反复实践的,为人们所普遍采纳的、符合法律和行政法规且不违反公序良俗的习惯做法。交易习惯作为一种非正式制度,其形成必然经过人们反复实践,不断纠错,从而使其更具合理性并得到普遍的遵从。

因此,种行为必定是被多次适用才能成为交易习惯,能够用来确定交易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交易习惯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才可适用。交易习惯应当具备以下构成要件:

(一)交易习惯须内容合法。

现行法律并未以禁止性条款规定何种交易习惯不能被适用,但作为具有法律效力的交易习惯,必须是经过法律的价值评判,以保障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主要是指交易习惯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行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对于交易习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任意性规范能否适用问题,则要在具体案件中作出具体分析。

(二)交易习惯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

交易习惯具有民间性与自发性,受地区文化环境与行为人认知能力等多种因素的影响,能够用来确定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内容的交易习惯除不得违反法律外,也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利益。如行贿受贿中的交易规则,拐卖妇女儿童中的交易习惯,虽也是一种交易习惯,而且这些习惯可能会为这种违法交易活动参加者严格遵守,但由于其行为的违法性及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法律不可能承认这种交易习惯的合法性,否则,法的正义公平价值理念难以实现。如《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

交易习惯广泛存在于各个行业、各个地区及特定的人群中,有的交易习惯人人知晓,而有的只有特定的人知晓。有的学者将交易习惯依适用的地域和人群分为:一般习惯和特殊习惯;普通习惯和特殊习惯及当事人间的习惯。

 对此,笔者认为可将交易习惯分为如下几类:

合同法合同法

1、根据习惯的适用地域范围分为,国内交易习惯和国际交易习惯。

2、根据习惯的适用人群范围可分为,普通习惯、特别习惯和当事人间的习惯。

国内习惯是在一国范围内普通适用的习惯,国际交易习惯即国际惯例是指在国际贸易中通用的规则,如《托收统一规则》、《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等。普通习惯是指在各个行业通用的一般习惯,特别习惯是指特定的地区、特殊的行业适用的习惯 当事人间的习惯是指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已形成的交易方式对其后的交易行为产生影响作用的习惯。

法律效力

现代各国为维护良好交易秩序,促进交易发展,基于法律不能穷其尽,“法之极,恶之极,”以及习惯是补充法律适用的最佳途径等原因,大都尊重行之已久的良好习惯,有的在其民法典中还明确规定习惯有补充法律适用的效力。我国《合同法》中有关交易习惯的规定,具有补充合同法的效力、优先合同法适用的效力和解释合同的效力。

1.补充合同法的效力。

在人类社会的早期,规范人们行为的就是各种各样的习惯,随着阶级的形成和国家的产生,一部分习惯被法律所认可而上升为法律,成为法律的组成部分,但法律的滞后性难以满足社会化大生产的需要,只有将民间的习惯特别是商事习惯再次吸纳入法律,将商人的商业行为习惯法律化,成为商人习惯法,如法国的1871年商法典即为商人及商事交易习惯汇编。我国《合同法》大部分关于交易习惯的条文规定,赋予交易习惯具有补充合同法的效力。如第26条“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在承诺不需要通知时,承诺生效时间的确定,由交易习惯补充规范。

2.优先于合同法的效力。

现代社会民商事交往频繁,方式日益复杂多变,新的交易习惯也层出不穷,法律很难对此一一做出规定,如强制交易双方遵守法律的规定,则可能会阻碍交易的进行,影响交易的效率,法律为社会进步应当适当让位于业已民事习惯,使如交易习惯具有法的效力优先性。我国《合同法》中对交易习惯具有的法的优先效力也有规定,如第22条“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依交易习惯作出承诺的方式优先于法律规定的“通知”方式而适用,我国《合同法》第293条、386条均有类似规定。交易习惯的优先效力必须有法的明文规定才能产生,而不能任意推定。

3.解释合同的效力。

合同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但当双方对合同内容或某一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就产生了合同解释问题,解释合同如同解释法律,力求探究合同内容的真意,达到合同解释的公正性、合理性。运用交易习惯解释合同的目的主要有两个:一是使某些不明确的合同内容得到合理的确定,使之明确、具体,如当事人对确定数量条款,使用一些并非标准的计量单位,如“一把”、“一车”等等;二是使合同中不完整的内容得到补充,如当事人由于种种原因对合同的质量、价款、报酬或履行地点等条款没有约定。参照习惯或惯例解释合同仍为各国普遍承认的解释原则。《法国民法典》率先明定(第1159条,第l160条),《德国民法典》相袭承继条中的交易习惯既有解释合同的效力,也有补充合同法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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