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难救助合同
海难救助合同是指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救助方与被救助方对遇险的船舶和其他财产进行救助的合同。船舶,是指除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或二十总吨以下的小型的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以及与其发生救助关系的任何其他非用于军事的或者政府公务的船舶。所称船舶,包括船舶属具。财产,是指非永久地和非有意地依附于岸线的任何财产,包括有风险的运费。救助款项,是指依照本章规定,被救助方应当向救助方支付的任何救助报酬、酬金或者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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纯救助以外的
《
救助合同一经订立,对救助方和被救助方具有约束力。但是,救助合同有其特殊性,因合同通常是在危及的情况下签订的,情况紧急,双方来不及研究合同条款,可能造成显失公平的情况,因此,《海商法》第17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经一方当事人起诉或者双方当事人协议仲裁的,受理争议的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判决或者裁决变更救助合同:
1.合同在不正当的或者危险情况的影响下订立,合同条款显失公平的;
2.根据合同支付的救助款项明显过高或者过低于实际提供的救助服务的。
前者是合同在不正当的或危险情况的影响下订立,是指存在欺诈、重大误解或者乘人之危,导致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合同条款显失公平,是指合同内容违反公平原则、鼓励海难救助的原则。
后者只针对救助款项是否合理,不涉及合同的其他条款。
(一)救助方的义务
根据《海商法》第177条的规定,在救助作业过程中,救助方对被救助方负有下列义务:
(1)以应有的谨慎进行救助;
(2)以应有的谨慎防止或者减少环境污染损害;
(3)在合理需要的情况下,寻求其他救助方的援助;
(4)当被救助方合理地要求其他救助方参与救助作业时,应接受这种要求,但是要求不合理的,原救助方的救助报酬金额不受影响。
(二)被救助方的义务
根据《海商法》第178条的规定,在救助作业过程中,被救助方对救助方负有下列义务:
(1)与救助方通力合作;
(2)以应有的谨慎防止或者减少环境污染损害;
(3)当获救的船舶或者其他财产已经被送至安全地点时,及时接受救助方提出的合理的移交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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