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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体保险合同

团体保险合同是指集合多数性质相似的保险标的,而每一保险标的分别订有各自的保险金额的保险合同。例如,在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就若干艘船与保险;人订立一个保险合同;在人寿保险中,以同一雇主或团体的全部或部分受雇人或;会员为被保险人,由保险人签发一张总保险单。在团体保险合同中,如果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人对每一保险标的在其保险金额的限度内,根据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财产保险的场合),或进行保险金的给付(人身保险的场合)。
中文名
团体保险合同
外文名
Group insurance contract
特    指
集合多数性质相似的保险标
保险来源
保险分别订各自的保险金额

目录

1、团体保险合同的主体

团体保险团体保险

团体保险合同的内容反映了团体保险当事人和关系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包括团体保险合同的形式、团体保险合同的条款等。

保险合同保险合同

由于团体保险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所以团体保险合同的形式包括保险公司向投保人出具的主保险单和向被保险人出具的保险凭证。团体保险合同除了具备一般个人保险合同的条款以外,针对团体保单的持有人(投保人)以及个别被保险人还有一些特别条款,这里主要以美国的相关情况为例:

1、保单持有人报告书及稽核(Policyholder Reportsand Audit)

在团体保险中,保单持有人应该按照保险人的要求,提供每个被保险雇员或会员的姓名、性别、年龄、出生日期、保险生效日期、保险终止日期、终止原因以及其他与保险合同相关的资料,以作为发给保险证及收取保险费的根据,同时也是保险人决定保险费率、保险金额和保险给付的基础。对于各项保险记录,应该定期予以稽核,当保单持有人或被保险雇员因工作场所、业务种类等的变更,导致风险发生显著变化时,保单持有人应在规定的时间内通知保险人,作为保险人重新核定费率或决定是否终止保险合同的依据。

2、保险费与经验退费

团体保险的投保人与个人保险的投保人一样,可以选择不同的缴费方式,享有变更缴费方式的权利。通常情况下,

1、团体保险合同的订立

团体保险合同的订立同个人保险合同的订立一样,要经过投保人要约和保险人承诺两个阶段。

首先,投保人(团体)向保险公司递交团体保险要保书,表明自身的要保意愿。通常团体保险要保书有长式和短式两种:长式要保书是典型的团体保险要保书,它载明了有关团体保单持有人及其被保险员工的详细资料,并说明保险的类型及给付方式,使核保人员有充足的资料评估该保险计划,决定是否承保以及承保的保险费率。短式要保书是由保险公司所提供的一张简明表格,记载保单所需要载明的要保团体地址、姓名、保险内容及保险期间等重要资料,避免冗长的要保过程,并且通过保单持有人的签名,成为团体保险合同的一部分。

基于团体投保人的要约,保险人可以表示接受或拒绝。一般情况下,若保险人接受要保书,签发保单,即保险人承诺,此时,团体保险合同完成订立过程。当投保人缴纳第一期保险费时,团体保险合同开始生效。

2、团体保险合同的终止

通常导致保险合同终止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种:第一,合同因期限届满而终止。第二,合同因解除而终止。第三,合同因违约失效而终止。第四,合同因履行而终止。与个人保险合同相比,团体保险合同的终止除了上述原因之外,还有一些特别规定:

(1)保单持有人的终止权

该条款规定保单持有人可以在保险合同到期日之前或在宽限期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美国的大部分团体保险单还明文规定,保单持有人对主保单及其投保范围的修改或终止可以无需得到被保险人的同意进行。

(2)保险人的终止权

在团体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可以在被保险人的人数减少到团体成员总数一定比例之下时,解除团体保险合同,通常这一比例为了5%。保险人行使终止权时,应将解除团体保险合同的决定提前通知保单持有人,一般提前时间为30天。

(3)个别被保险人的保险终止

个别被保险人的保险终止通常因团体性质而异,例如,工会或协会团体,保险常常因会员关系的终止而自动终止;团体信用保险的保险关系则会随着债权债务关系的解除而宣告终止。常见的个别被保险人的保险终止主要是因为雇主一雇员团体中,被保险雇员的雇佣关系终止;被保险雇员的保单期限届满;主保单终止或修改导致原被保险雇员不再属于合格雇员之列,或导致原有的个别保险项目不再属于团体保单的保障莅围;被保险雇员的扶养家属所具有的“从属性”不再与保单的合格界定一致时,眷属保险终止。值得一提的是,随着雇佣关系的终止导致被保险雇员保险终止时,雇主应该以书面或其他方式通知保险人予以退保,但一般认为雇主无需就此通知雇员。如果是雇员自动停止上班或辞职,其不继续投保并不需要终止保险的通知,因为其应该知晓保险凭证上有关团体保单不继续条款的规定。而对于被解雇的雇员,应该通知以使其避免因未接到通知而不行使合同转换权的损失。

合同变更与复效

1、团体保险合同的变更

团体保险合同的变更通常是指在团体保险合同的存续期内,具主体和内容的变更。

团体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一般表现为团体保险受益人和被保险人的变更。团体保险受益人的变更可以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但如果是由投保人来变更团体保险的受益人时,必须取得被保险人的书面同意,否则变更视为无效。与受益人的变更相比,团体保险被保险人和合同内容的变更更为频繁,这是因为作为团体成员的雇员或会员都具有一定的流动性,而团体保险是为团体成员提供保障的,因此随着团体成员的流动,团体保险的被保险人、个别被保险人的保单期间等都会发生变化,很可能影响到保险人承保的风险大小。因此,团体保单持有人要向保险人及时告知变更内容,办理变更手续,同时依据需要增缴或减缴保险费,以保证团体保险合同的有效性。

2、团体保险合同的复效

团体保险合同的复效是指团体保险合同的效力在中止后又重新开始,主要体现在团体保险合同的宽限期条款。通常除了首期保险费以外,团体保险合同对续期保险费会给予一定的宽限期(一般为30或31天,但企业确有财务困难,可以酌情延长至二或三个月,甚至长达半年)。在宽限期内,保险人仍然承担保险责任,如果超过宽限期,保单持有人尚未支付保险费,则团体保险合同将从宽限期满的第二天停止效力,即团体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但团体保险合同效力的中止并非终止,投保人可以在一定条件下提出恢复保险合同的效力;经过保险人的同意,团体保险合同的效力即可恢复,即合同复效。已恢复效力的团体保险合同应视为自始末失效的原团体保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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