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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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是一个海洋大国,党和政府历来重视海洋管控和治理。长期以来,人民法院对东海、南海包括中沙、西沙等我国管辖海域行使司法管辖权。涉海行政部门也对我国管辖海域一直不间断地进行海上治安执法和渔业综合管理。党的十八大提出,要“提高海洋资源开发能力,发展海洋经济,保护海洋生态环境,坚决维护国家海洋权益,建设海洋强国”。“一带一路”战略特别是“海上丝绸之路经济带”建设,进一步凸显海洋在国家安全、国民经济中的重要地位。随着海洋资源开发与利用、海上航运、海上工程建设的蓬勃发展,涉海案件也随之增多,再加上涉海案件本身涉外性强的特点,对人民法院如何积极行使海上司法管辖以及有关法律的一般性规定在涉海案件中如何具体适用,提出了一些需要统一认识的新问题。渔政、海洋等行政主管部门,也多次就进一步提高海上执法规范化水平、证据审查认定标准等问题,建议通过司法解释进行明确。因此,最高院去年决定立项,制定有关审理涉海案件的司法解释。
一是根据我国相关国内法,遵循《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结合司法实践,作出具体实施性规定。《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在领海主权之外,还规定了毗连区管制权、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主权权利与管辖权、在他国管辖海域的航行权利、行使公海六大自由的权利以及分享国际海底区域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利益等。我国《领海与毗连区法》、《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也在国内立法中作出了相应规定。根据上述规定,涉海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我国海上司法管辖权,对于依法处理海上违法犯罪的具体执法,维护海洋生物资源与生态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二是内容涵盖了刑事、民事及行政诉讼三个领域,具有较强的综合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其中,根据立法精神对审判工作中需要制定的规范、意见等司法解释,采用“规定”的形式。司法解释内容涵盖了刑事、民事及行政诉讼三个领域。这样安排一方面是因为在行政执法和司法审判中出现关于涉海案件法律适用的各类问题,这些问题涉及到行政和司法不同领域;另一方面涉海法律问题本身相互关联交叉,把涉海刑事、行政、民事规定在一个司法解释中,有助于综合理解与适用。专门就涉海案件的审理制定综合性司法解释,也体现了人民法院积极行使海上司法主权,坚决维护国家领土主权和海洋权益的决心。
三是根据涉海案件的特殊情况,规定了不同于陆地案件的处理规则。如针对当前水生野生动物种属鉴定机构少的实际,涉海司法解释明确案件涉及的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的种属难以确定的,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报告。再如,针对涉海违法犯罪多由涉渔“三无”船舶实施的情况,涉海司法解释规定,无船名、无船籍港、无渔业船舶证书的船舶从事非法捕捞,行政机关经审慎调查,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将现场负责人或者实际负责人认定为违法行为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为维护我国领土主权、海洋权益,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利,明确我国管辖海域的司法管辖与法律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我国管辖海域,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
第二条 中国公民或组织在我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的渔区或公海从事捕捞等作业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中国公民或者外国人在我国管辖海域实施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或者非法捕捞水产品等犯罪的,依照我国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有关部门依据出境入境管理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对非法进入我国内水从事渔业生产或者渔业资源调查的外国人,作出行政强制措施或行政处罚决定,行政相对人不服的,可分别依据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六十四条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向有关机关申请复议或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条 因在我国管辖海域内发生海损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管辖该海域的海事法院、事故船舶最先到达地的海事法院、船舶被扣押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
因在公海等我国管辖海域外发生海损事故,请求损害赔偿在我国法院提起的诉讼,由事故船舶最先到达地、船舶被扣押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
事故船舶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的,还可以由船籍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
第六条 在我国管辖海域内,因海上航运、渔业生产及其他海上作业造成污染,破坏海洋生态环境,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管辖该海域的海事法院管辖。
污染事故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外,对我国管辖海域造成污染或污染威胁,请求损害赔偿或者预防措施费用提起的诉讼,由管辖该海域的海事法院或采取预防措施地的海事法院管辖。
第七条 本规定施行后尚未审结的案件,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八条 本规定自2016年8月2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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