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办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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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0年9月1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令第八号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取得、丧失和恢复,都适用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统一的多民族的国家,各民族的人都具有中国国籍。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承认中国公民具有双重国籍。
第四条 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
第五条 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外国,具有中国国籍;但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并定居在外国,本人出生时即具有外国国籍的,不具有中国国籍。
第六条 父母无国籍或国籍不明,定居在中国,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
第七条 外国人或无国籍人,愿意遵守中国宪法和法律,并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经申请批准加入中国国籍:
一、中国人的近亲属;
二、定居在中国的;
三、有其它正当理由。
第八条 申请加入中国国籍获得批准的,即取得中国国籍;被批准加入中国国籍的,不得再保留外国国籍。
第九条 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
第十条 中国公民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经申请批准退出中国国籍:
一、外国人的近亲属;
二、定居在外国的;
三、有其它正当理由。
第十一条 申请退出中国国籍获得批准的,即丧失中国国籍。
第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现役军人,不得退出中国国籍。
第十三条 曾有过中国国籍的外国人,具有正当理由,可以申请恢复中国国籍;被批准恢复中国国籍的,不得再保留外国国籍。
第十四条 中国国籍的取得、丧失和恢复,除第九条规定的以外,必须办理申请手续。未满十八周岁的人,可由其父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代为办理申请。
第十五条 受理国籍申请的机关,在国内为当地市、县公安局,在国外为中国外交代表机关和领事机关。
第十六条 加入、退出和恢复中国国籍的申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审批。经批准的,由公安部发给证书。
第十七条 本法公布前,已经取得中国国籍的或已经丧失中国国籍的,继续有效。
第十八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生育、户籍、教育、文化、就业、兵役 、婚姻
纳税、社保、交通、网络、民政、 邮政、护照
保险、融资贷款、医疗保健、出入境、法律咨询、港澳台侨有关事务
基本公共服务,指建立在一定社会共识基础上,由政府主导提供的,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阶段相适应,旨在保障全体公民生存和发展基本需求的公共服务。享有基本公共服务属于公民的权利,提供基本公共服务是政府的职责。
基本公共服务范围,一般包括保障基本民生需求的教育、就业、社会保障、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住房保障、文化体育等领域的公共服务,广义上还包括与人民生活环境紧密关联的交通、通信、公用设施、环境保护等领域的公共服务,以及保障安全需要的公共安全、消费安全和国防安全等领域的公共服务。
国家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十二五”规划
目 录
序 言
第一章 规划背景
第一节 基本概念
第二节 规划范围
第三节 发展环境
第二章 指导思想和主要目标
第一节 指导思想
第二节 主要目标
第三章 基本公共教育
第一节 重点任务
第二节 基本标准
第三节 保障工程
第四章 劳动就业服务
第一节 重点任务
第二节 基本标准
第三节 保障工程
第五章 社会保险
第一节 重点任务
第二节 基本标准
第三节 保障工程
第六章 基本社会服务
第一节 重点任务
第二节 基本标准
第三节 保障工程
第七章 基本医疗卫生
第一节 重点任务
第二节 基本标准
第三节 保障工程
第八章 人口和计划生育
第一节 重点任务
第二节 基本标准
第三节 保障工程
第九章 基本住房保障
第一节 重点任务
第二节 基本标准
第三节 保障政策
第十章 公共文化体育
第一节 重点任务
第二节 基本标准
第三节 保障工程
第十一章 残疾人基本公共服务
第一节 重点任务
第二节 基本标准
第三节 保障工程
第十二章 促进城乡、区域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一节 促进城乡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二节 促进区域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十三章 增强公共财政保障能力
第一节 明确政府间事权和支出责任
第二节 完善转移支付制度
第三节 健全财力保障机制
第十四章 创新供给模式
第一节 建立多元供给机制
第二节 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
第三节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
第十五章 规划实施
第一节 明确责任分工
第二节 加强监督问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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