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迫卖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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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迫卖淫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迫使他人卖淫的行为。
第三百五十八条 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犯前两款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丽,女,1993年5月22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凤英,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罗强,男,1992年3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审理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丽、罗强犯强迫卖淫罪一案,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翠屏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惠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丽及其辩护人王凤英,原审被告人罗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从2014年以来,被告人郭丽采取暴力的方式强迫被害人严某甲(女,2001年8月出生)、吴某(女,1998年7月出生)进行卖淫活动,从中牟取利益。严某甲、吴某稍有不从或者私自逃跑,即被郭丽及其同伙抓回控制,多次殴打后迫使其卖淫。具体作案事实如下:
(一)2014年2月的一天,郭丽让罗某(另案处理)帮其找人做生意。罗某通过微信聊天找到曹某某(男)后,与郭丽带上被害人严某甲与曹某某见面。双方谈妥以2000元的价格让严某甲与曹某某发生性关系后,郭丽即安排严某甲进入曹某某在酒都饭店的房间。
(二)2014年2月26日,周某某(男)与罗某邀约后,罗某即与郭丽联系。后郭丽、罗某带上被害人严某甲前往宜宾市翠屏区莱茵河畔小区啃骨头店见面。周某某向郭丽、罗某支付了嫖资后,将严某甲带至翠屏区九天商务酒店开房嫖宿。
(三)2014年4月的一天,严某乙打电话给罗某(另案处理)联系招嫖。双方谈妥后,罗某与郭丽带上被害人严某甲、吴某(女,1998年7月出生)前往严某乙所在的宜宾市翠屏区D街区小区。因吴某不愿意去卖淫,罗某便扯住吴某的头发,迫使吴某答应。随后罗某和郭丽将吴某、严某甲带至该小区×栋×楼×号,与招嫖人员严某乙等人以1000元的价格成交。后吴某、严某甲分别与严某乙及另一男子发生了性关系。
(四)2014年4月2日凌晨,被告人郭丽打电话告知被告人罗强,让其帮忙到东街看守被害人严某甲。郭丽赶往东街后,因严某甲不愿意卖淫并欲逃脱其控制,遂对严某甲实施殴打。随后,郭丽、罗强等人又将严某甲带到下江北黄桷坪小区的草坪上。期间,郭丽又殴打了严某甲。后郭丽、罗强、严某甲等人又来到黄桷坪小区附近的飞越无限网吧内。在该网吧内,罗强在明知严某甲被郭丽强迫卖淫的情况下,以200元的价格将严某甲介绍与他人在海之漫酒店内嫖宿。
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本案后,于2014年4月23日抓获郭丽,于4月29日抓获罗强。二被告归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郭丽、罗强强迫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卖淫罪,且被告人郭丽系多次强迫他人卖淫。在共同犯罪中,郭丽起主要作用,依法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罗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在诉讼过程中,郭丽、罗强如实供述主要作案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 、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郭丽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人罗强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丽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定性不当,本案应当认定为组织卖淫;本案中罗某起主要作用,上诉人郭丽与罗强的作用相当,应当认定为从犯;上诉人郭丽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且有立功表现。
经审理查明,从2014年以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丽采取暴力殴打方式多次强迫被害人严某甲(女,2001年8月出生)、吴某(女,1998年7月出生)卖淫:
(一)2014年2月的一天,郭丽通过罗某(另案处理)联系与曹某某见面并谈妥以2000元的价格让严某甲与曹某某发生性关系后,安排严某甲进入酒都饭店曹某某的房间。
(二)2014年2月26日,郭丽通过罗某联系后在宜宾市翠屏区莱茵河畔小区啃骨头店与周某某见面。双方谈妥嫖资后,周某某将严某甲带至翠屏区九天商务酒店开房嫖宿。
(三)2014年4月的一天,郭丽通过罗某联系后,将被害人严某甲与吴某(女,1998年7月出生)带往宜宾市翠屏区D街区×栋×楼×号严某乙的住处。途中,吴某提出不愿意去卖淫,罗某便扯住吴某的头发拖拽,迫使吴某答应。后罗某、郭丽在严某乙的住处与严某乙等人谈妥嫖资1000元钱,吴某、严某甲分别与严某乙及另一男子发生了性关系。
(四)2014年4月2日凌晨,郭丽先打电话叫原审被告人罗强到东街看守住欲逃脱其控制的被害人严某甲,随后赶到东街对严某甲实施殴打。随后,郭丽、罗强等人又将严某甲带到下江北黄桷坪小区的草坪上。期间,郭丽又殴打了严某甲。后郭丽、罗强将严某甲带到黄桷坪小区附近的飞越无限网吧内,以200元的价格将严某甲介绍给他人在海之漫酒店内嫖宿。
另查明,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本案后,于2014年4月23日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丽抓获归案,于4月29日将原审被告人罗强抓获归案。郭丽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检举了周强等人贩毒的犯罪线索,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丽及原审被告人罗强强迫他人卖淫的行为,均构成强迫卖淫罪,且郭丽属多次强迫他人卖淫。郭丽采用殴打等暴力手段强迫被害人卖淫的事实,不仅有被害人的陈述和同案人的供述证实,且其本人也有供述,足以认定。因此,郭丽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应当认定为组织卖淫”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郭丽直接控制被害人并多次强迫被害人卖淫,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明显大于罗强。因此,郭丽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郭丽与罗强的作用相当,应当认定为从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原判在量处刑罚时,已充分考虑了郭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从轻处罚情节,并已依法从轻处罚。因此,郭丽及其辩护人以具有坦白情节为由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郭丽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检举了他人的犯罪线索且经查证属实,属立功,可以从轻处罚。因此,郭丽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综上,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在量处刑罚时未考虑郭丽的立功情节,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 、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5)翠屏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罗强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二、撤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5)翠屏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郭丽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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