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迫他人吸毒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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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迫他人吸毒罪,是指违背他人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手段迫使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
第三百五十三条 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强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教唆、欺骗或者强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阚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住黑龙江省五常市。2016年1月12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五常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被五常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哈五检诉刑诉(20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阚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修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日至29日,被告人阚某某在五常市五常镇凤山品悦宾馆其租住的房间内,容留李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3次。公诉机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阚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1、2015年12月2日,被告人阚某某在五常市五常镇凤山品悦宾馆其租住的205房间内,容留李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1次。
2、2015年12月17日,被告人阚某某在五常市五常镇凤山品悦宾馆其租住的709房间内,容留李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1次。
3、2015年12月29日,被告人阚某某在五常市五常镇凤山品悦宾馆其租住的606房间内,容留李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1次。
2016年1月4日,阚某某委托其祖父阚子森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证实,2015年1月4日14时许,阚某某委托其祖父阚子森到五常市公安局投案,公安机关经传唤并对阚某某进行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阚某某供述其与李某某一起吸食毒品;
2、证人李某某、韩某某、孙某某证言,证实案件的相关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4、被告人阚某某供认犯罪;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阚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阚某某委托其祖父投案并如实供认犯罪系自首。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毒品犯罪。考虑案发后阚某某投案自首,认罪悔罪,平素无劣迹,主动缴纳罚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阚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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