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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由于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既有医用价值,又能使人形成瘾癖,使人体产生依赖性。因而,犯罪分子利用来牟取非法利润。近几年来,国际上制毒、贩毒、走私毒品活动不断向我国渗透或假道我国向第三国运输。国内一些不法分子了大肆进行制造毒品、贩卖毒品的犯罪活动,使大量毒品流入社会,严重地损害了他人的身体健康。为此国家陆续颁布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严格控制麻醉药品、精神药物的进出口、供应、运输、生产等活动,严禁非法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活动。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麻醉药品管理办法》、《精神药品管理办法》、《麻醉药品生产管理办法》、《麻醉药品经营管理办法》等法规都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供应、运输、生产等做了具体而严格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行为,都直接侵犯了有关毒品管制法规。

目录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的行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刑法条文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典型案例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201579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612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巴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128日经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巴彦县看守所。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巴检诉[2016]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于20166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62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树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116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斜角街诺克快捷宾馆102房间内,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巴彦县吸毒人员范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2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按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116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斜角街诺克快捷宾馆102房间内,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巴彦县吸毒人员范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2克,范某某交给刘某某人民币500元,二人约定于本月20日由范某某还欠刘某某的500元毒资款。同年120日范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查获,公安人员要求范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卖贩毒的刘某某,范某某用手机微信的方法与刘某某取得联系,说还欠刘某某的500元钱,并让刘某某再带甲基苯丙胺到诺克快捷宾馆114房间共同吸食,刘某某携带甲基苯丙胺到诺克快捷宾馆114房间将带的毒品拿出后,被埋伏在该宾馆的公安人员抓获。公安机关将刘某某携带的毒品扣押,经检验鉴定:送检的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检材净重为0.27克。被告人刘某某于2016120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抓获。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有书证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及到案情况说明、被扣押的毒品及吸毒工具照片、巴彦县公安局对刘某某的吸毒检测报告、提取范某某于刘某某手机微信内容截图、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人范某某、梁某某、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检验报告书;证人梁某某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对被告人从重处罚。本院为维持社会治安秩序,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身体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121日起至20167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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