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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拒不执行的对象,是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

目录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

刑法条文

第三百一十三条 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司法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2002-8-29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含义问题,解释如下: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

下列情形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上述第四项行为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有上述第四项行为的,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受贿罪】、第三百九十七条【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5年7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7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惩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确保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依法执行,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就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等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

第二条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中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

(二)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六)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七)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八)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第三条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以自诉案件立案审理:

(一)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申请执行人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条本解释第三条规定的自诉案件,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

第五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一般由执行法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六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告人在一审宣告判决前,履行全部或部分执行义务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第七条拒不执行支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判决、裁定的,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第八条本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典型案例

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经商。因本案于2016215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同年223日执行刑事拘留,同年3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群芳,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公诉刑诉(2016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65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及辩护人黄群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期间,浦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金浦商初字第612号、1961号民事判决,被告人方某应当履行执行款合计2810160元。申请执行人分别在2014729日、201411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并进入执行程序。201481日,浦江县人民法院裁定查封被告人方某拥有的浙G×××××克莱斯勒牌小型轿车。被告人方某在明知民事判决已经生效并已进入执行程序且浦江县人民法院已多次责令其交出查封车辆的情况下,仍将被查封的车辆交给其儿子黄某使用,逃避法院执行。经鉴定,该浙G×××××克莱斯勒牌轿车价值人民币66000元。案发后,该轿车已被扣押。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方某又向本院缴纳了执行款人民币7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的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执行裁定书、查封财产清单及照片、移动公安机关函、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申请强制执行报告、执行通知书责令交出车辆通知书、执行公告、执行裁定书、拘留决定书、执行笔录、保证书、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方某的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方某当庭认罪,并缴纳了相应的执行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方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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