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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

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是指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征、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目录

第四百零四条 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

(十四)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案(第四百零四条)

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是指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征、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徇私舞弊不征、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达10万元以上的;

2、上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指使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征、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达10万元以上的;

3、徇私舞弊不征、少征应征税款不满10万元,但具有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或者其他恶劣情节的;

4、其他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相关案例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检察院、王某某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刑事判决书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系赤城县矿业管理中心三贤庙交易所业务员。2014年6月26日因涉嫌犯逃税罪被赤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日被依法逮捕,2014年8月25日因涉嫌犯徇私舞弊不征税款罪、受贿罪被赤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8日被赤城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孟君,河北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景某某,系赤城县矿业管理中心三贤庙交易所路勤。2014年6月28日因涉嫌犯逃税罪被赤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日被赤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22日因涉嫌犯徇私舞弊不征税款罪、受贿罪被赤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8日被赤城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段某某,系赤城县矿业管理中心三贤庙交易所路勤。2014年6月28日因涉嫌犯逃税罪被赤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日被赤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22日因涉嫌犯徇私舞弊不征税款罪、受贿罪被赤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8日被赤城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赤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徇私舞弊不征税款罪,原审被告人景某某、段某某犯受贿罪一案,赤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3日作出(2014)赤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辉、闫恺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03年至今,赤城县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分别委托赤城县矿产品交易中心代征铁精粉的增值税(14.56元)、资源税(43.2元)、企业所得税(12.5元)、个人所得税(11.53元)、城建税(0.15元)、教育费附加及地方教育费(0.73元)、印花税(0.15元),总计税款为82.82元。2014年6月初的一天,王某甲、李某丙、王某乙为了逃避缴纳运输铁精粉出境的税费,找到时任赤城县矿业管理中心三贤庙交易所业务员的被告人王某某帮忙,王某某提出让王某甲、李某丙、王某乙制作假的境外铁矿产品过境通行单和河北省铁矿产品交易中心批发市场赤城办事处黄草梁交易所的章,王某某将黄草梁交易所的铁矿产品过境通行单拍照发给王某乙等人。王某某又分别找到身为三贤庙交易所路勤的景某某、段某某及张洋、乔登江等人,让几人在工作期间协助逃税,并许以好处,几人均表示同意。2014年6月6日,王某乙等人与王某某约好走4车精粉,王某某通知了景某某、段某某和班长乔登江,在王某某、景某某、段某某等人的帮助下,王某乙、王某甲、李某丙的4车精粉于当天逃税出境,其中车牌号为85976的车拉精粉净重91.40吨,车牌号为85956的车拉精粉净重91.70吨,车牌号为85870的车拉精粉净重93.45吨,车牌号为85941的车拉精粉净重94.05吨。当晚,王某乙在三贤庙交易所的厕所旁给了王某某现金19800元,第二天王某某在交易所食堂给了景某某11900元,并说给的钱是景某某和段某某一起的,后景某某分给段某某5950元。2014年6月16日,王某乙、王某甲、李某丙与王某某约好走4车精粉,因王某甲找的拉精粉车只剩两辆,王某乙三人商量后又雇了2辆车,四辆车分两批先后在龙关镇黑土沟村的选厂装上铁精粉,在王某某等人的帮助下,分两批从三贤庙交易所逃税出境,其中车牌号为85870的车拉精粉净重89.95吨,车牌号85896的车拉精粉净重88.90吨,车牌号为5272的车拉精粉净重107.5吨,车牌号为84432的车拉精粉净重129.45吨。当天下午5时20分左右(第一批的两辆车出境后),王某乙在三贤庙交易所的厕所旁给了王某某10000元好处费。第二批的两辆车出境后,王某某通过微信向王某乙索要后两车的好处费,大约20时左右,王某乙返回交易所,在交易所外面的公路边上又给了王某某2000元好处费。2014年6月23日,王某乙三人与王某某约好继续走精粉,以同样方式在王某某的协助下,从三贤庙交易所逃税出境三车精粉,其中车牌号为85870的车拉精粉净重90.05吨,车牌号为85976的车拉精粉净重88.05吨,车牌号为85941的车拉精粉净重87.85吨。被告人王某某等人三次放走持假境外铁矿产品过境单的李某丙、王某甲、王某乙装载铁矿精粉的大货车共计11辆,出境铁矿精粉共计1052.35吨,偷逃税款总计87155.627元。王某乙、王某甲、李某丙分三次按约共给王某某好处费现金共31800元,其中景某某、段某某参与一次各分得595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景某某、段某某将所得赃款均全部退赃。

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

2、扣押财物、文件清单、河北省统一罚款收据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景某某、段某某所得赃款均被赤城县人民检察院收缴;

3、赤城县国家税务局、赤城县地方税务局证明证实,2003年8月5日、2003年8月6日至今,赤城县地方税务局、赤城县国家税务局分别委托赤城县矿产品交易中心代征税款,其中国税局委托代征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地税局委托代征资源税、个人所得税、城建税、印花税、教育费附加及地方教费,其中教育费附加及地方教育费是依据《国务院关于教育费附加征收问题的紧急通知》和《河北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规定》的规定由地方税务局征收的;

4、赤城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赤机编(2010)24号、赤城县矿业管理中心证明证实,赤城县矿业管理中心为相当于科级的事业单位,王某某于2006年12月到赤城县矿业管理中心工作,为三贤庙交易所业务员;景某某2006年9月到赤城县矿业管理中心工作,为三贤庙交易所路勤;段某某于2011年5月到赤城县矿业管理中心工作,为三贤庙交易所路勤;

5、干部职工考勤表证实,王某某、景某某、段某某在2014年6月份的当班情况;

6、假境外铁矿产品过境通行单证实,2014年6月23日,王某甲、李某丙持的假过境单的特征;

7、赤城县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铁矿产品出境预收税费管理的通知、铁矿产品预收税费项目明细证实,赤城县征收的铁精粉税款包括:增值税14.56元,资源税43.2元,企业所得税12.5元,个人所得税11.53元,城建税0.15元,教育费附加及地方教育费0.73元,印花税0.15元,总计税款为82.82元;

8、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实施细则证实,税务机关根据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有关单位和人员代征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并发给委托代征证书,受委托单位和人员按照代征证书的要求,以税务机关的名义依法征收税款;

9、机动车查询结果单证实,冀G×××××、冀G×××××、冀G×××××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基本情况;

10、调取证据清单、过磅单证实,2014年6月6日车牌号为85870、85941、85956、85976的四辆车分别拉精粉为93.26吨、93.98吨、91.76吨、91.42吨;

11、证人魏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新鑫球团厂(永胜选矿厂)的负责人,2014年6月份其向王某甲订购过铁精粉,其中2014年6月6日订购了4车,车牌号冀G×××××拉铁精粉净重91.7吨,车牌号冀G×××××拉铁精粉净重93.45吨,车牌号冀G×××××拉铁精粉净重94.05吨,车牌号冀G×××××拉铁精粉净重91.4吨,总共为370.6吨;2014年6月16日,车牌号冀G×××××拉铁精粉净重88.9吨,车牌号冀G×××××拉铁精粉净重89.95吨,总共178.85吨;2014年6月17日,车牌号为冀G×××××拉铁精粉净重129.45吨,车牌号为5272拉铁精粉净重107.5吨,车牌号为冀G×××××拉铁精粉净重为113.9吨,总共350.85吨;

12、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龙关镇东水泉龙兴选厂的负责人,2014年6月6日,其选厂向一个25岁左右的王姓男子出售了4辆欧曼车的铁精粉,总重量为370吨左右;

13、证人张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龙关镇铁龙选厂的负责人,2014年6月中旬,其选厂向王某甲、李某丙出售了4辆欧曼车的铁精粉,总重量为320吨左右,其中一辆车车牌号为80765;并对王某甲、李某丙进行了辨认;

14、证人李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其村的李某丙给其打电话问有没有铁精粉,其说有,李某丙说要四车,谈好价钱后,第二天下午17时左右,有4辆前四后八的欧曼车来其选厂拉铁精粉,拉了350吨左右,其中一辆车坏在了路上;并对李某丙进行了辨认;

15、证人赵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下午16时左右,其和弟弟开着其的两辆空车(车牌号分别为冀G×××××和冀G×××××)路过龙关镇李家窑村时,被开着白色小轿车的王某甲、李某丙拦住,问是否愿意给拉2车精粉,其同意后,被领到龙关镇黑土沟村东南角上的一个选厂装了2车铁精粉,到了赵川时是21时了,王某甲、李某丙对其说晚上卸不了车,让其和弟弟在赵川呆一夜,第二天早上8点左右,将铁精粉卸到了庞家堡镇白庙村附近的一个球团厂,从赵川走时,又有一辆装着铁精粉的半挂车跟着其的2辆车一块儿到了球团厂过磅卸的车,这车也是雇其的人找来的;并对雇佣其车的王某甲和李某丙进行了辨认;

16、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王某甲雇其给开车,其驾驶的欧曼重型自卸货车,车号是冀G×××××,其一共参与了三次逃税,每次有四辆车拉铁精粉,车牌号分别是其驾驶的冀G×××××、张某丙驾驶的冀G×××××、冀G×××××、冀G×××××,每次都是王某甲在半路上等着其几人,给其过境票,然后从三贤庙出境;

17、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其驾驶车牌号为冀G×××××的货车拉铁精粉分别于2014年6月6日、6月16日、6月23日三次参与逃税;

18、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其驾驶王某甲的冀G×××××欧曼重型自卸货车拉铁精粉三次参与逃税,每次有四辆车;

19、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冀G×××××欧曼重型自卸货车上跟车,该车由张某丙驾驶,2014年6月23日下午,张某丙给其打电话,说王某甲让去装铁精粉,后其和张某丙驾车从三贤庙交易所过磅出境逃税;

20、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赤城县黄草梁矿产品交易所所长,2014年6月23日下午15点左右,一名男子给其打电话说有三辆拉铁精粉的大车在田家窑路上,黄草梁交易所工作人员用假过境票帮大车入境,其在田家窑路上看到这三辆大车,就在后面跟着,其中一辆车牌号为冀G×××××,跟到田家窑路口,三辆拉铁精粉的大车往三贤庙方向走了,其感觉没有问题就回所里了,17点左右,其给三贤庙矿产品交易所副所长马某打电话核实,马某说冀G×××××是从黄草梁交易所开的入境票,其告诉马某这三辆车不是从其所入境的,后其向领导汇报,领导让其跟着去追这三辆大车;

21、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赤城县三贤庙矿产品交易所副所长,负责带班,并在带班期间给过境票上签字。2014年6月23日下午5点30分左右,其在田家窑镇三贤庙矿产品交易所食堂吃饭,接到黄草梁交易所所长孙某的电话,问有没有冀G×××××这辆大车的交易记录,其打电话问王某某,王某某说没有。其吃完饭走到磅房,看到业务员温芳芳,温芳芳告诉其说刚才有三两拉铁精粉的大车过境需要在三张过境票上签字,其在签字的时候发现有孙某和其说的冀G×××××这辆车的过境票,上面有黄草梁交易所工作人员的签名,并盖有黄草梁交易所的章,其告诉孙某后,孙某说这三辆大车不是从黄草梁交易所入境的,挂了电话其就去追那三辆逃税的大车,在宣化县李家堡的时候将这三辆大车追住,并把车带回三贤庙矿产品交易所,后其向上级汇报了这件事;

2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赤城县矿管局三贤庙站业务员。2014年6月初,王某某找到和其一起上班的4个女孩,说有一个朋友是开大车的,想弄几车精粉逃税,到时候给好处费,其几人没有同意。2014年6月6日,其上班处理过境的拉铁精粉大车的过境单以及过磅单时,王某某给拉铁精粉的大车过完磅后给其过境单的时候,其发现有三张过境单和原来的不一样,就把三张过境单单独拿出来放在了别的位置并且看了王某某一眼,意思是告诉王某某其发现是假的过境单,王某某向其使了一个眼色,其就没有说出来。下班时,其整理完并拿上一天的过境单以及交易票出屋去业务室交票的时候,王某某追上其说三张过境单是假的,是上次说帮朋友大车逃税费的事情,让其别往上举报,事后给其几个钱,其就同意了,其怕假的过境单交到业务室被业务员发现后被处理,就把三张假过境票给王某某后销毁了。过了一个小时左右,王某某到宿舍给了其4000元钱;

23、证人王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在第一次逃税前的5、6天,李某丙给其打电话说王某乙和三贤庙交易所的一个人认识,能从那里走几车铁精粉,这个人能让拉铁精粉的大车不用交税就过去。过了三两天,其和李某丙、王某乙到赤城县的一个小区门口拉上王某某,去了白河湾公园商量逃税的事情,王某某告诉其几人弄几张境外铁矿产品过境通行单和一个河北省铁矿产品交易中心批发市场赤城办事处黄草梁交易所的章,把境外铁矿产品过境通行单给她送到三贤庙交易所,其填完后,把路勤人员和下边一栏的签字栏填上,大车过磅后把毛重填上,交给大车司机,然后大车司机将过境通行单给她,车过磅以后就让车走,铁精粉出境后让其几人按每吨70元钱给她钱,其几人同意了。第二天下午,其找到王某乙和李某丙,他二人已经做好了假的境外铁矿产品过境通行单和黄草梁矿产交易所的章,然后其三人购买了印号机。后王某乙给其打电话说王某某说可以走铁精粉了,过境单也给王某某了,王某某说可以,让联系铁精粉去。其答应给联系铁精粉,第二天上午,其到赵川镇找了4辆大货车和李某丙、王某乙在龙关镇八里庄村一个选厂联系好四车精粉,装好车后,王某乙将车牌号和装铁精粉的净重告诉了王某某,王某某把过境通行单内容填好后,王某乙找王某某拿上通行单,单子上的路勤人员和班长栏是其几人自己填的,然后把填好后的票给大车司机,然后通过三贤庙矿场交易所出境了,这次逃税的四辆车车牌号分别为冀G×××××、冀G×××××、冀G×××××、冀G×××××,共拉铁精粉约360吨。其几人将铁精粉卖了以后,到三贤庙交易所找到王某某,在厕所旁给了王某某19000元左右现金。2014年6月中旬,因其找的车就剩两辆了,王某乙说再从龙关雇两辆车,后王某乙雇了2辆车,四辆车到龙关镇黑土沟选厂装上精粉,又以同样的方式出境,其联系的两辆车先去了其给联系收购精粉的球团厂取样,王某甲在赵川又联系了一车低品位的精粉,为了不让后三辆车取样,其几人给了负责取样的工人200元好处费,后三辆车第二天去的球团厂,精粉出境的当天李某丙和王某乙给了王某某好处费;2014年6月20日左右,其几人又以同样的方式从田家窑镇一个选厂拉了三车铁精粉,没有交过境费过了三贤庙交易所,走到宣化赵川镇时被矿管局工作人员拦截住;其对王某某和李某丙进行了辨认;

24、证人李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在其几人逃税过程中,王某乙负责和王某某联系报告逃税车号和通行时间,王某甲负责联系车和销路(宣化庞家堡镇的一个球团厂),王某某负责交易所的事,其负责找合适的铁精粉和给王某某送钱。2014年5月26日上午10时左右,其和王某乙吃完饭后,王某乙对其说在赤城县三贤庙矿产品交易所认识一个叫王某某的人,负责在交易所过磅,咱们往外拉点铁精粉,她能让拉铁精粉的车不用交税就过去。其说行,去找王某某商量商量去。过了几天,在王某某休班的时候,其和王某乙、王某甲一起开车在赤城镇东大豪苑小区接上王某某到白河湾公园商量。其问王某某怎么往外拉,王某某说你们去找一些境外铁矿产品过境通行单和一个河北省铁矿产品交易中心批发市场赤城办事处黄草梁交易所的章,把境外铁矿产品过境通行单给她送到三贤庙交易所,她填完后,其几人把路勤人员和班长的签字栏填上,过完磅后把毛重填上后交给拉精粉的大车司机,过来后大车司机将过境通行单给她,车过了磅她就让车过去,等铁精粉出境后,其几人按每吨70元给他钱,其表示同意。第二天,王某某把境外铁矿产品过境通行单以照片格式和河北省铁矿产品交易中心批发市场赤城办事处黄草梁交易所的章以文字格式发到了王某乙的微信号上,王某乙到三贤庙交易所找王某某拿了一张写着路勤人员和班长签栏的名字的纸。其和王某乙、王某甲到宣化做了假的通行证和章。2014年6月初的一天,王某某和王某乙定好逃税车通过三贤庙交易所的时间,王某乙把其几人准备好的通行单到三贤庙交易所交给王某某,王某某拿上通行单去签字,其让王某甲找了四辆欧曼车,从龙关镇的选厂拉了四车铁精粉,装好车后,王某乙将车牌号发给王某某,王某某在通行单上签上车号和别的栏的内容,王某乙再找王某某拿上签好的通行单。剩下路勤人员和班长栏其几人签,其和王某乙、王某甲开车在四辆车后面跟着,到了三贤庙矿产品交易所,四辆欧曼车过磅出境后就走了。铁精粉卖了后,回到三贤庙交易所,在厕所边上给了王某某19000元左右现金。2014年6月中旬,其几人和王某某约好走4车精粉,因其中两个车有事,就剩两个欧曼车拉铁精粉了,其和王某乙、王某甲商量后决定现雇两辆车,当天下午16时左右,其在龙关镇李家窑村路边看到有2辆半挂车,其将车拦住,问司机是否愿意去拉铁精粉,谈好价钱后,两个车跟着其一起去了黑土沟的选厂,到了选厂,前两辆欧曼车刚装完铁精粉,选厂又接着给其截的这两辆办挂车装精粉。前两辆欧曼车大约下午17时左右出境的,后2辆半挂车大约17时30分左右出境的。2辆欧曼车在出境的当天下午去球团厂过磅卸的车,让厂子取样化验。王某乙在赵川当地联系了一车低品位的精粉,目的是把和龙关拉出来的其中两车高品位铁精粉卸在一块儿,按高品位价格卖,因赵川的铁精粉装好车已经很晚了,球团厂晚上不给过磅卸车,其几人又留了两辆半挂车跟着这辆装低品位铁精粉的车在赵川等了一夜,后三辆车是第二天早晨一起到的球团厂。前两趟车其在出境后大约17时20分左右到交易所的厕所旁给了王某某2车的好处费10000元整,当时后两辆半挂车还没有到交易所,其和王某乙跟着后两辆半挂车到赵川时,王某某通过微信催王某乙索要2车的好处费,大约在当晚20时左右,王某乙返回三贤庙交易所给王某某后两车的好处费,其和王某甲在赵川等着。2014年6月23日其几人又以相同的方式往外拉了三车铁精粉,过了交易所走到宣化赵川镇关底村附近,被矿管局的工作人员查获了;

2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赤城县矿业管理中心三贤庙交易所的职能是为赤城县税务机关代征各类税款,为其他行政机关代征费款,其在赤城县矿业管理局三贤庙交易所上班,是业务员,负责司磅、开榜单、结算、开结算单、司票、传递票据、业务室做当天的日报表。2014年6月初的一天,王某乙、王某甲和李某丙在赤城镇白河湾公园与其商量要以假过境单方式逃税,其表示同意,王某乙答应每走一吨铁精粉给其提70元好处费。其将交易所中真过境单样本用手机拍照发给了王某乙,然后王某乙依据票样到宣化找人印制。其将黄草梁交易所人员名单提供给了王某乙,让王某乙自己填写,入境所填黄草梁交易所。之后其分别找了同事段某某、景某某、张洋、乔登江四人,并对他们说其朋友要用假过境单从所里出境,朋友答应每走一吨给70元好处费,到时候大伙分。其还找同事李某乙等人帮忙,当时李某乙等人没有同意。2014年6月初的一天,王某乙给其打电话说准备了4车精粉,随后其通知了当天的路勤段某某和景某某,大约在晚上8、9点钟,王某乙的4辆拉着铁矿精粉的欧曼大车到了三贤庙交易所,司机将车辆开上磅后,把假过境单交给了段某某和景某某,段某某在假过境票上签字后把单子递给其,其给大车过磅后在假过境单上签字,然后放车出境,随后将单子给结算员、班长乔登江、带班所长马某签字后交给司票员李某乙,其看见李某乙翻票时产生怀疑,其悄悄找到了李某乙,和她明说了4张过境单是假的,是其帮朋友逃了税,其向李某乙索要了4张假过境单,然后其将过境单撕了,当天走的4车精粉有360吨左右。晚上10点多,在交易所院子的厕所旁边,王某乙给了其19800元现金,快12点的时候,其到李某乙宿舍给了李某乙4000元,第二天上午10点多,其在食堂给了景某某11900元现金,告诉景某某是和段某某一起的钱,让景某某分给段某某,同一天下午4点多钟,其通知乔登江到其宿舍给了乔登江3800元。2014年6月中旬一天的上午8点多,王某乙给其打电话说想走4辆车,上午10点左右,其通知王某乙可以走了,王某乙说剩两辆车了,再从龙关雇两辆车,随后其通知了乔登江和张洋,当天下午大约17点30分左右,王某乙的4辆拉铁精粉的大车到了交易所,其中2辆车和上一次放行的车型一样,程序和上次一样,配合其放行车辆的是张洋、乔登江,4张假过境单经张洋、其自己、结算员、乔登江、马某签字后,其没有把假过境单给司票员,自己就直接把票撕了。当天晚上天黑以后,在交易所院子的厕所旁边,王某乙给了其10000元现金,过了4、5个小时,王某乙约其出来,在公路边上又给了其2000元现金。其给了张洋3600元,给了乔登江4000元,自己留了4400元。2014年6月23日上午9点多,王某乙通知其准备走4辆车,其随后通知了乔登江,17点多,来了3辆欧曼车,其和乔登江用上两次的办法放行了,放行后约20多分钟,带班副所长马某接了个电话,就带领所里的人员去追其和乔登江放走的3辆车,后来车被追住。并对张洋、乔登江、李某乙、景某某、段某某进行了辨认;

26、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赤城县三贤庙矿管站上班,是路勤,主要负责拦截、向司机拿过境票、验矿、报号、站岗。2014年4、5号的时候,王某某给其打电话说有一个朋友弄大车,想用假过境单从三贤庙站过境,让其帮忙,事成之后给其一些好处费,其答应了。6月6日,王某某和其说有大车要用假过境票的方式过境,让其把假过境票给了她,其表示同意,一会景某某也找其说用假过境票的大车过来,让其到时候在过境单上签字给了王某某就可以了,其说行。过了1个小时左右,过来了4辆拉铁精粉的欧曼车,其让大车到过磅处,大车司机把假过境单给了其,其看到入境栏写着黄草梁矿产品交易所,其在路勤签字处签上了名字,然后将过境单交给王某某,大车就走了。第二天上午,景某某找到其,拿着11900元现金,给了其5950元,说是昨天晚上帮王某某拉精粉大车逃税的钱,其将钱装了起来,并对王某某和景某某进行了辨认;

27、被告人景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6月初的一天,王某某给其打电话说有几辆车要用假过境票过境,想和其合作一下,事成之后给其一些好处费,其问了段某某后也同意了。6月6日晚上6点左右,王某某给其发微信说一会要过三、四辆拿假票过境拉铁精粉的大车,让其和段某某拿上票给她就行。其同意并告诉了段某某。过了几个小时,拉铁精粉的大车过来了,其估计是王某某说的大车,就让大车上了磅,并假装看了一眼车,段某某从司机手中拿上假过境票,看到是从黄草梁矿产品交易所入境的,也假装看了一眼并在路勤签名处签了名字,递交给了过磅员王某某,王某某也签了字,大车就走了,一共放走了4辆大车。第二天王某某约其到食堂拿钱,给了其一个口袋。里面装着11900元现金,说是其和段某某的钱,后其给了段某某5950元;并对王某某、李某乙和段某某进行了辨认;

28、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受税务机关依法委托代征税款单位的代征税款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不征税款87155.627元,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扰乱税收征收征管秩序,收受贿赂,其行为已构成徇私舞弊不征税款罪。被告人王某某、景某某、段某某身为国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被告人王某某收受贿赂31800元,被告人景某某、段某某各收受贿赂595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景某某、段某某参与了2014年6月6日的不征税款行为,致使370.6吨铁精粉逃缴税款30693.092元,未达到徇私舞弊不征税款罪的立案标准。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景某某、段某某构成徇私舞弊不征税款罪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王某某辩解其行为不构成徇私舞弊不征税款罪,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辩解2014年6月16日放走了两辆车的铁精粉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田希国提出王某某三次不征税款的车辆总数应当认定为9辆车(第一次为4辆,第二次2辆,第三次3辆)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国务院及河北省人民政府规定教育附加及教育费附加由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同时征收,作为地方预算固定收入,故辩护人田希国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不征税款87155.672元,其中有部分数额是“费”,并不全部是“税”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提出不应对王某某以两个罪名定罪量刑,王某某徇私舞弊不征税款与收受贿赂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牵连关系,对牵连犯不应同时追究,应当择一罪名处罚,与法律规定不相符,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王某某检举他人参与本案,使本案得以顺利侦破,具有坦白情节,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景某某、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景某某在拿到王某某给的11900元受贿款后,按王某某意思又给了段某某5950元,在受贿行为中,景某某作用大于段某某。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景某某具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具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赃,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

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四百零四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对被告人景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对被告人段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徇私舞弊不征税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景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天。三、被告人段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王某某上诉提出,1、徇私舞弊不征税款罪的主体是在税务机关从事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系特殊主体;而自己只是赤城县矿业管理中心的一名工作人员,其不具备徇私舞弊不征税款罪的主体构成要件;2、一审判决书认定的第二起涉案车辆为4辆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另徇私舞弊不征税款罪的税款是专指国家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款,不包括费款,而一审法院认定王某某等人偷逃税款总计87155.627元中有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应予排除;3、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的基本事实,交待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使该案得以顺利侦破,具有立功表现,一审法院没有认定并体现,望二审法院查明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除提出上述相同的辩护意见外还提出,卷中检察机关提供的赤城县国税局委托书代扣代收代征税款证书时间是2006年1月1日,赤城县地税局委托代征税款证书委托时间是2003年8月5日,根据2013年5月10日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委托代征协议书》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3年。而国税局及地税局的委托时效均超过了该规定的时间,属于无效代理,其征税行为属违法行为。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草率下判,属事实不清,证据不清。

出庭检察员提出,该案一审法院认定第二起犯罪车数不清;6月16日后两辆车出卡时,王某某是否在岗未有证据证实,现王某某推翻以前供述,目前证据尚有不完备之处,建议二审法院发回重审。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景某某、段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有三原审被告人的供述,证人王某乙、王某甲、李某丁的证言证实,且能相互印证,均经一审法院开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景某某、段某某身为国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对原审被告人景某某在量刑上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某犯徇私舞弊不征税款罪的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2014)赤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被告人段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撤销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2014)赤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徇私舞弊不征税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景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天。

三、原审被告人景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的涉案部分发回赤城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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