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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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零七条 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员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1955年5月8日出生。因本案于2015年3月27日被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冬煊,辽宁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欣、代理检察员王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赵冬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3日23时许,在大连市西岗区康庄街1号大力惠吉老人院二部的308房间,张某某(另案处理)因琐事持菜刀将王某某、佡某杀害后逃跑。2015年3月24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发现其负责的大力惠吉老人院发生命案后,私自安排殡葬服务人员给死者穿寿衣,欲予以火化,并对佡某亲属谎称警察来了又离开了,对如何处置尸体与佡某亲属发生冲突,佡某亲属报案。
2015年3月29日,被告人刘某某协助侦查机关将张某某抓获。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帮助毁灭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侵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 第二款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毁灭证据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 之规定,系重大立功,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
公诉机关为其指控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根据本案事实,被告人不存在故意包庇罪犯、毁灭证据的主观故意。二、从本案犯罪构成上看,被告人刘某某在当时并不知道什么人实施了犯罪,因此也不构成犯罪。三、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情节严重。四、从被告人刘某某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张某某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没有帮助毁灭证据的主观故意。五、本案的结果客观上存在被告人刘某某破坏犯罪现场,移动尸体等行为,已经触犯了法律,但其行为明显是比较轻微,又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没有造成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应当从轻处罚。六、被告人刘某某没有前科劣迹,一贯变现良好,做过许多慈善事业,因为对法律的惘然无知触犯法律,有重大立功情节。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刘某某依法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23时许,在大连市西岗区康庄街1号大连西岗大力惠吉老人院二部的308房间,张某某(另案处理)因琐事持菜刀将王某某、佡某杀害后逃跑。2015年3月24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发现其负责的大连西岗大力惠吉老人院发生命案后,私自安排殡葬服务人员给死者穿寿衣,欲予以火化,并对佡某亲属谎称警察来了又离开了,对如何处置尸体与佡某亲属发生冲突,佡某亲属报案。
另查,2015年3月29日,被告人刘某某协助侦查机关将张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民办非企业登记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情况说明,现场照片,证人张某某、王某某、梁某某、张某某、宁某某、崔某某、王某某、许某、汪某某证言笔录,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帮助毁灭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不存在犯罪的主观故意及其行为不构成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因公诉机关提举的证据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并经合议庭认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犯帮助毁灭证据罪的事实,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能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系重大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其他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八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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