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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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犯罪活动的行为。
第二百九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2015年3月12日因涉嫌包庇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3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包庇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贺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30日16时许,张XX(已判刑)酒后驾驶黑B90A85号小型轿车,在梅里斯区雅尔塞镇4号楼下美香居饭店门前与他人车辆发生刮蹭后,双方发生争执和厮打。被告人宋某某听见争吵后遂下楼来到事发现场,平素与宋某某关系较好的张XX称自己是酒后驾车,让宋某某将车辆开走。被告人宋某某驾车行驶不远,被随后赶来的民警拦下,张XX为逃避法律责任授意宋某某承认之前是他开车肇事的。在公安机关调查时被告宋某某隐瞒了张XX酒后驾车肇事的事实,谎称是自己驾驶的黑B90A85号小型轿车。
被告人宋某某于2014年12月30日被公安机关在现场附近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 第一款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宋某某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等情节,建议判处一年以下徒刑。
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16时许,张XX(已判刑)酒后驾驶黑B90A85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梅里斯区雅尔塞镇4号楼下美香居饭店门前时与他人车辆发生刮蹭,双方发生争执和厮打。被告人宋某某听见争吵后下楼来到事发现场,张XX称自己是酒后驾车,让宋某某将车辆开走。被告人宋某某驾车行驶不远,被随后赶来的民警拦下,张XX为逃避法律责任授意宋某某承认之前是由宋某某开车肇事的。在公安机关调查时,被告人宋某某隐瞒了张XX酒后驾车肇事的事实,谎称是自己驾驶的黑B90A85号小型轿车。
被告人宋某某于2014年12月30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宋某某的自然身份;
2.到案经过,证实宋某某被传唤到案;
3.梅里斯区人民法院(2015)梅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5年8月21日张XX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4.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1月4日张XX因涉嫌危险驾驶被梅里斯公安分局决定立案侦查。
(二)证人证言
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当天喝完酒之后其开车从雅尔塞美香居饭店出来没多远,还没上公路的时候跟一台棕色汽车发生了刮蹭,与对方发生了口角和厮打,因其害怕受到处罚,就给宋某某打电话,让宋某某说车是宋某某开的发生的事故。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证实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作假证明称其犯罪行为是自己所为,包庇犯罪人,其行为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对其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考虑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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