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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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是指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行为。
第二百九十四条 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12.5 法释 {2000} 42号)
第二条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发展组织成员”,是指将境内、外人员吸收为该黑社会组织成员的行为。对黑社会组织成员进行内部调整等行为,可视为“发展组织成员”。港、澳、台黑社会组织到内地发展组织成员的,适用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条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按照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参加者,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
对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没有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或者受蒙蔽、胁迫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情节轻微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第七条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分子聚敛的财物及其收益,以及用于犯罪的工具等,应当依法追缴、没收。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群,男,194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原籍广东省台山市,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职业司机,住香港元朗大马路143号5 楼D座,暂住深圳市福田区福祥街福中楼416房。因本案于2000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蒋德明,广东森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锦辉,男,1945年8月1日出生,汉族,原籍广东省深圳市,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职业商人,住香港青衣青怡花园5座 17楼H室,暂住深圳市福田区福祥街福中楼413房。因本案于2000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川梅,广东森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佩谦,男,1958年3月4日出生,汉族,原籍广东省潮州市,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职业商人,住香港西贡南山村50号地下。因本案于2000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罗红明、曾庆文,广东百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良带,男,194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原籍广东省惠州市,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装修工人,住香港新界大埔大元村泰欣楼407室。因本案于2000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孙世泽,广东森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建国,男,196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原籍广东省中山市,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职业司机,住香港屯门龙门路45号富健花园11座7楼H室。因本案于2000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赵红博,广东森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麦志雄,男,196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原籍广东省鹤山市,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职业司机,住香港九龙观塘康宁路147号康丽园16字楼D座3室。因本案于2000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连俊虎,广东森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汤少廷,男,196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原籍广东省海丰市,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装修工人,住香港观塘翠坪村翠荣楼1510室。因本案于2000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潘献民,广东森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德军,男,197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原籍广东省东莞市,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职业商人,住香港新蒲岗锦荣街26号4楼。因本案于2000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杨丽颖,广东森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群等八人犯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一案,于2000年9月1日作出(2000) 深中法刑二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八被告人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上列八名被告人均是香港黑社会组织“新义安”成员。2000年4月14日,在深圳市福田区福祥街福中楼一出租屋内,由被告人邓群、黄锦辉主持,被告人陈佩谦见证,为被告人梁建国、麦志雄、汤少廷、钟德军等人举行“新义安”“扎职”仪式即会员升职仪式,并在仪式完成后被告人邓群、黄锦辉和其组织另一成员被告人苏良带对被告人梁建国、麦志雄、汤少廷、钟德军进行了训示。后被公安人员将其八人人赃并获。
一审判决认为,上述八被告人无视国法,作为香港黑社会组织成员,潜入内地秘密实施组织内部的升职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规定,以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邓群有期徒刑8年、黄锦辉有期徒刑8年、陈佩谦有期徒刑7年、苏良带有期徒刑7年、梁建国有期徒刑5年、麦志雄有期徒刑5年、汤少廷有期徒刑5年、钟德军有期徒刑5年;查获的作案工具“金花”6朵、“红绸带”12条、红色塑料胶棍一根等道具,依法没收,由公安机关销毁;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提电话8部、传呼机3部及赃款港币156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0年4月初,香港黑社会组织“新义安”的“426级”成员上诉人邓群、黄锦辉接受该组织的指令,为该组织的低职级成员即“49级”的上诉人梁建国、麦志雄、汤少廷、钟德军以及在逃的关俊明、黄社敬等六人举行升职仪式(该组织称为“扎职”)。经二人商定,为了躲避香港警方的打击,于4月14日下午在上诉人黄锦辉深圳的暂住处举行仪式。上诉人黄锦辉将升职人员的名单、联系电话及保人姓名都写在一张纸条上并在香港将该纸条交给了上诉人邓群。上诉人邓群按上诉人黄锦辉所给纸条记载的联系人及联系电话号码分别通知了接受升职的上诉人梁建国、麦志雄、汤少廷、钟德军及关俊明、黄社敬和上诉人陈佩谦426级、梁建国的保荐人,并携带了“扎职”用的“金花”、“红绸带”等道具由香港先行到深圳。
4月14日晚7时许,上述七名上诉人,经电话联络先后到达上诉人邓群预先安排好的聚会地点深圳市福田区福星街南菲苑酒楼“上林苑”房。其中上诉人钟德军到达后,又电话告知正在深圳的该黑社会组织老资格“49级”人员上诉人苏良带,称其要升职并举行仪式,并叫苏到该酒楼“上林苑”房,苏同意。
之后,上诉人邓群、黄锦辉将上诉人陈佩谦、梁建国、麦志雄、汤少廷、钟德军及关俊明、黄社敬分两批先后带至福祥街福中楼413房举行仪式。仪式由上诉人邓群主持,上诉人黄锦辉、陈佩谦协助、见证。仪式内容包括:上诉人邓群拿出准备好的“金花”六朵、“红绸带”12条、红色塑料胶棍一根等道具,在黄锦辉、陈佩谦协助下给升职的上诉人梁建国、麦志雄、汤少廷、钟德军及关俊明、黄社敬六人佩戴、握住,用牙签按手表示滴血;六人跪拜,在上诉人邓群领读下共同宣读誓词;之后,六名升职人员亲笔写下自己的名字,并向上诉人黄锦辉、邓群献上六个红包每个红包内有港币2600元。上诉人黄锦辉告知其六人升职后组织内的个人辨别密码。
仪式结束后,关俊明、黄社敬先行离去,上诉人邓群、黄锦辉、陈佩谦、梁建国、麦志雄、汤少廷、钟德军返回南菲苑酒楼“上林苑”房,此时上诉人苏良带已在该房等候。上诉人邓群、黄锦辉告知上诉人苏良带已举行仪式的事宜。吃饭时,上诉人邓群、黄锦辉、苏良带对升职的梁建国等四人进行了训示。当八名上诉人饭后准备离开时,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搜获的红包、金花、红绸带、红色塑料胶棍等物证;写有受升职人员姓名、保人、联系电话及有各升职人员亲笔写下名字的纸片等书证和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各上诉人对自己是“新义安”成员,及在“新义安”的级别和参加本案的事实均供认不讳,能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均已经一审庭审时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八名上诉人和辩护人在各自的上诉和辩护中均提出以下理由和要求:1.根据内地法律,各被告人参加的“新义安”组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对黑社会组织的定义,不能认定本案各上诉人参加的是黑社会组织;2.各名上诉人的活动只是在内地进行其组织内部的活动,并非发展新成员的活动,不应定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因此,要求宣告各上诉人无罪。
上诉人黄锦辉、陈佩谦、麦志雄上诉还提出:升职仪式是秘密进行的,没有危害结果,不能认定为犯罪。
上诉人苏良带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还提出,其不是钟德军的保荐人;其只是应钟德军的邀请来酒店吃饭,没有参加他们的升职仪式。
经查:1.关于“新义安”是否黑社会组织。本院认为,《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款所说的“境外的黑社会组织”,应该是指由境外法律认定的黑社会组织。按照香港有关法律,足以确认“新义安”是香港三合会组织即黑社会组织。现有的各上诉人也都承认“新义安”在香港是黑社会组织并因为怕受到香港警方的打击才到内地举行升职仪式的。因此,“新义安”属于《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款惩罚的黑社会组织对象。
2.关于八上诉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成员,适用《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款定罪。本院认为,八名上诉人入内地进行黑社会组织成员的升职仪式行为,是一种组织内部调整行为。一审将此行为定为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显然考虑到:由于组织黑社会是一种严重的罪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的精神,黑社会一旦组织或一旦活动都是犯罪,故使用追寻立法根本目的和根本价值的法律解释方法,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款理解为已包括了对境外黑社会组织入境进行内部调整的行为进行惩罚的意思。本院认为,一审判决的这种法律理解是合理的。本案二审期间,最高人民法院于二OOO年十二月五日作出《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于同月十日施行,一审的这种法律理解与此解释(第二条) 并不相悖,因此,本院认为对一审判决的定罪方面更没有改判的必要。
综上,八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要求改判无罪的上诉和辩护理由不予采纳。
3.关于上诉人黄锦辉、陈佩谦、麦志雄上诉提出升职仪式没有危害结果,不能认定为犯罪,经查,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的行为属行为犯,是否有危害结果的发生不影响犯罪的构成和认定。
4.上诉人苏良带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还提出,其不是钟德军的保荐人;其只是应钟的邀请来酒店吃饭,没有参加他们的升职仪式;其行为不算犯罪。经查:(1)一审判决并没有认定苏良带是钟德军的保荐人;(2)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苏是“新义安”的成员,也认识钟德军等人,当其知道钟德军等人举行升职仪式即答应并过来与举行仪式的人聚集,还以“新义安”老资格成员的身份对升职的人员“训话”,因此,其虽然没有直接参加升职仪式,但应认定为共犯并予以刑罚。以此上诉要求无罪的理由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邓群等八名上诉人无视内地法律为躲避香港法律打击,从香港进入内地举行黑社会升职仪式,进行黑社会内部调整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应依法予以刑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除苏良带以外的七名上诉人的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八名上诉人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无罪的请求不予采纳。鉴于上诉人苏良带没有直接参与此次升职活动,其罪责比其他上诉人的都轻,一审判决对其量刑显然偏重,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维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深中法刑二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各上诉人的定罪部分和对上诉人邓群、黄锦辉、陈佩谦、梁建国、麦志雄、汤少廷、钟德军的量刑部分及第二项;
二、撤销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深中法刑二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苏良带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苏良带犯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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