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众斗殴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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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众斗殴罪,是指,纠集众人成帮结伙地互相进行殴斗,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
第二百九十二条 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
辩护人张展,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
辩护人杨笛,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莉园(绰号“胖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乙,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新洲区看守所。
被告人孔某(绰号“明某”),武汉市新洲区。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新洲区看守所。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新检刑诉(2016)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陈某甲、胡莉园、陈某乙、孔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利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张展,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杨笛、被告人胡莉园、陈某乙、孔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邵某(另案处理)之姐夫曾向被告人杨某的母亲借款人民币1万元,邵某之姐夫陆续共偿还杨某的母亲借款本息人民币1万余元,后杨某与邵某因该借款利息一事产生纠纷。2015年10月27日,杨某与邵某相约在武汉市新洲区双柳街大埠街“谈判”。当日晚20时许,杨某邀约被告人陈某甲、胡莉园、陈某乙、孔某及霍钱、邱庭(均另案处理)等十余人,携带钢管、钢叉,到新洲区双柳街大埠街汉昕小学旁的阳大公路上等候邵某等人;邵某亦邀约殷阮东、华练练、徐龙、黄小雷(均另案处理)等近十人,携带手枪、气枪、刀等凶器,驾驶两辆小车(其中一辆系邵某的鄂J×××××号东风日产奇骏牌越野车,另一辆系白色轿车)从湖北省黄冈市团风县赶至新洲区双柳街大埠街。当邵某等人到达双柳街大埠街汉昕小学旁的阳大公路地段时,双方会面,邵某下车首先朝天开了一枪,随后邵某一方的人将杨某扯上鄂J×××××号越野车准备带走,陈某甲、胡莉园、陈某乙、孔某及霍钱、邱庭等人遂上前阻止,双方持刀、枪、钢管、钢叉打斗,致霍钱、陈某甲、黄小雷等人不同程度受伤及邵某方的两台小车受损,后邵某等人丢下鄂J×××××号越野车逃走。杨某等人又将邵某的鄂J×××××号越野车的玻璃、倒车镜、转向灯等部件砸坏。经法医鉴定,陈某甲的主要损伤为左手食指皮肤软组织裂伤,其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物价部门认定,鄂J×××××号越野车损坏部件价值人民币22554元。
2015年11月3日,公安机关在胡莉园家中将其抓获,同日将其刑事拘留。同月16日,公安机关在武汉市武昌区友谊大道19号威尼斯水会将陈某乙抓获,同日将其刑事拘留。同月18日,杨某、陈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日均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孔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日被刑事拘留。
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杨某、邵某均自愿承担各自方因聚众斗殴所致的经济损失。邵某向本院出具谅解书,请求对杨某、陈某甲、胡莉园、陈某乙、孔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梅某、孙某、宋某、龚某、霍某、邵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意见书,价格认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书证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调解协议、谅解书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陈某甲、胡莉园、陈某乙、孔某纠集多人持械成帮结伙与他人互相进行殴斗,致多人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辆机动车辆受损,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杨某、陈某甲、孔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对杨某、陈某甲的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胡莉园、陈某乙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审理中,五名被告人已就民事赔偿部分与对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得到对方的谅解,且本案系因民事纠纷引发,可酌情对五名被告人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二)、(四)项、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止。)
三、被告人胡莉园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9年2月2日止。)
四、被告人陈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8年11月15日止。)
五、被告人孔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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