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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受贿罪

单位受贿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行为。

目录

第三百八十七条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前款所列单位,在经济往来中,在帐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司法解释

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

(四)单位受贿案(第387条)

单位受贿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行为。

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必须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件,且是情节严重的行为,才能构成单位受贿罪。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在经济往来中,在帐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单位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2、单位受贿数额不满10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2)强行索取财物的;

(3)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相关案例

被告人郑保全犯单位受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登封市勤工俭学管理办公室,住所地登封市区中岳大街108号,法定代表人许书建,职务登封市勤工俭学管理办公室主任。

诉讼代表人许书建,男,46岁,登封市勤工俭学管理办公室主任。

辩护人米宗周,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保全,男,1949年9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登封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住登封市嵩阳办事处少室北路东17巷10号。2003年12月至2007年8月任登封市勤工俭学管理办公室主任。 因涉嫌犯单位受贿罪于2011年3月14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保全犯单位受贿罪,于2011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要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登封市勤工俭学管理办公室的诉讼代表人许书建、辩护人米宗周,被告人郑保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3月至5月,被告人郑保全作为被告单位登封市勤工俭学管理办公室法定代表人、主任,先后两次向登封市市区教育图书文化用品服务经营者张××索要现金共计60万元,后在提供场地、联系业务、协调关系等方面为张××经营教育辅助资料提供帮助,使其独家向登封市乡镇教育组供应教育辅助资料。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郑保全的供述;证人郭××、王××、张××等人的证言及有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登封市勤工俭学管理办公室作为国有事业单位,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被告人郑保全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单位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登封市勤工俭学管理办公室的辩护人提出涉案款中的10万元应为借款;50万元为单位的合法收入。被告单位登封市勤工俭学管理办公室不构成单位受贿罪。

被告人郑保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至5月,被告人郑保全作为被告单位登封市勤工俭学管理办公室法定代表人、主任,先后两次向登封市市区教育图书文化用品服务经营者张××索要现金共计60万元,后在提供场地、联系业务、协调关系等方面为张××经营教育辅助资料提供帮助,方便其向登封市乡镇教育组供应教育辅助资料。其中,50万元用于登封市教育局建设办公楼,10万元用于登封市教育局建立教育信息网站。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关于本案被告人郑保全对登封市市区教育图书文化用品服务部的经营者张××向登封市乡镇教育组销售教育辅助资料,其作为登封市勤工俭学管理办公室主任,为张××提供场地,联系业务,协调关系的事实有被告人郑保全的供述,证人张××、张××、刘××的证言在卷证实。

2、关于本案登封市教育局为建设办公楼和教育信息网站,要求登封市勤工俭学管理办公室筹措资金的事实有被告人郑保全的供述、证人张××、李××等人的证言在卷证实。

3、关于本案被告人郑保全为筹措登封市教育局建楼款,向梁××借款50万元,以鹅坡武院的名义捐赠给登封市教育局及事后向张××索要人民币50万元用于偿还梁××借款的事实有被告人郑保全的供述,证人梁××、张××、李××等人的证言及收款收据等证据在卷证实。

4、关于本案被告人郑保全向陈××、王××借款,提供给登封市教育局建立教育信息网站及事后向张××索要人民币10万元用于偿还借款的事实有被告人郑保全的供述,证人张××、李××等人的证言及中国农业银行现金支票等证据在卷证实。

5、关于登封市区教育图书文化用品服务部经营教育辅助资料的销售、获利和债务的处理情况有证人张××、许××、王××等人的证言及郑州鑫达图书有限公司对账单、协议书和欠条等相关书证在卷证实。

6、关于被告单位登封市勤工俭学管理办公室的性质、日常收支情况及案发期间被告人郑保全的任职情况有被告人郑保全的供述、证人许××、郭××等人证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登封市教育局文件等证据在卷证实。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登封市勤工俭学管理办公室作为国有事业单位,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被告人郑保全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单位受贿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登封市勤工俭学管理办公室和被告人郑保全犯单位受贿罪的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单位登封市勤工俭学管理办公室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单位是国有事业单位,经费来源系财政拨款,被告人郑保全作为登封市勤工俭学管理办公室主任,为张××个人经营的登封市区教育图书文化用品服务部销售教育辅助资料提供多种帮忙,登封市教育局为建办公楼和教育信息网站要求被告单位筹措资金,被告人郑保全向张××索要人民币60万元。故涉案款项不应认定为被告单位的合法收入,且建立教育信息网站的款项被告单位未向张××出具借据,亦未归还。被告单位登封市勤工俭学管理办公室及被告人郑保全的行为符合单位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犯单位受贿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单位登封市勤工俭学管理办公室和被告人郑保全应分别在上述幅度内判处。被告人郑保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案发的原因、被告人郑保全的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等因素,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登封市勤工俭学管理办公室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二、被告人郑保全犯单位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对涉案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0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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