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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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各市(地)、县(市)(以下简称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条件标准的家庭。
各级发展改革委、监察、民政、财政、国土资源、物价、金融管理、税务、统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并做好协同配合工作。
实施廉租住房保障,主要通过发放租赁补贴,增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承租住房的能力。
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其中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以按照当地市场平均租金确定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对其他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根据收入情况等分类确定租赁住房补贴标准。
实物配租的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实物配租住房的租金,按照配租面积和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确定。有条件的地区,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以免收实物配租住房中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内的租金。
(一)省、市、县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二)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中央财政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
(三)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四)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安排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五)各级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六)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应当按照国家财政预算支出和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实行财政部门“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用于租赁补贴开支后若有结余,可以结转下年度安排使用,可以用于弥 补购买、改建、租赁廉租住房支出,但不得用于新建廉租住房支出。需要动用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租赁补贴结余资金购买、改建和租赁廉租住房的,需报省财政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核准后执行。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廉租住房保障规划、保障户数,结合廉租住房保障租赁补贴工作开展实际情况,每年安排一定数额的财政资金预算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入户调查、建档、公示、统计和督查等所需的专项经费。
(一)政府新建、收购的住房;
(二)在新建住宅项目中按照5%的比例配建廉租住房;
(三)腾退的公有住房;
(四)收购二手房或改造筒子楼;
(五)罚没的住房;
(六)社会捐赠的住房;
(七)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规划布局,应当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和就业的便利。
廉租住房建设应当坚持经济、适用原则,提高规划设计水平,满足基本使用功能,应当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廉租住房应当符合国家 质量安全标准。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将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并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需要,合理确定套 型结构。
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棚户区改造和普通商品住房项目,应当在用地规划、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以及建成后的移交或回购等事项。
鼓励社会捐赠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房源或捐赠用于廉租住房的资金。
政府或经政府认定的单位新建、购买、改建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社会捐赠廉租住房房源、资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
(一)以家庭为单位,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具有本地城镇常住户口并居住在一起;
(二)申请家庭应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保障家庭收入状况和住房困难标准。
(一)民政部门核发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城市低收入待遇证明;
(二)家庭收入情况的证明材料;
(三)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
(四)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五)书面申请书,并注明申请的保障方式;
(六)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一)申报。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家庭应当由户主或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二)初审。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通过组织入户调查、查档取证、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布,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当地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三)复审。市、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同级民政部门。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同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四)公示与登记。经复审合格的,市、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市、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诉。
对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凡申请租赁住房货币补贴的,要优先安排发放补贴,基本做到应保尽保。
实物配租应当优先面向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应当予以公布。
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形,包括承租人已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或者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等;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包括退回廉租住房、调整租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等;
(八)其他约定。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情况。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可以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张榜公布,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报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市、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民政等相关部门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人口及住房等变化情况进行年度复核,并根据复核结果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资格、方式、补贴额度 或实物配租面积、租金等进行及时调整,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市、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作出取消保 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当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由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一)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的;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三)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四)违反合同约定应当退回廉租住房的其它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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