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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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是指秘密窃取、公然夺取或者损坏灭失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
第二百八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甲,女,1966年8月3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山西新华化工厂工人。2015年6月12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6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甲犯妨害公务罪;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罪一案,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璐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孙甲因其橘黄色晋A×××××吉利轿车被贴违法停车通知单,遂驾车至太原市尖草坪区迎新路太钢医院东门附近,谩骂正在执行公务的太原市公安交警支队尖草坪二大队民警刘某,并用手打掉民警刘某手中的执法记录仪、违法停车告知单,撕毁四份违法停车告知单,导致民警刘某左手腕、左手环指、左手小指被抓伤。经太原市尖草坪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
并提供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要求对被告人孙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二百八十条第一款 之规定,以妨害公务罪;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孙甲因其橘黄色晋A×××××吉利轿车被贴违法停车通知单,遂驾车至太原市尖草坪区迎新路太钢医院东门附近,谩骂正在执行公务的太原市公安交警支队尖草坪二大队民警刘某,用手打掉民警刘某手中的执法记录仪及违法停车告知单,并撕毁四份违法停车告知单,导致民警刘某左手腕、左手环指、左手小指被抓伤。经太原市尖草坪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孙甲于2015年6月12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及执法证复印件,证实其为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尖草坪二大队民警。2015年6月12日上午10时许,其与协警王永在太原市尖草坪区迎新路对违法车辆进行整顿,到迎新路太钢医院门口附近时,被告人孙甲驾驶一辆橘黄色吉利轿车停到其警车左边,下车对其谩骂阻碍其执法,并用手打掉其正在使用的执法记录仪,在其弯腰捡执法记录仪时,被告人孙甲抢夺其违法停车通知告知单并撕毁其中几页,抢夺通知单时其被孙甲抓伤左手手腕、左手环指、小指等部位。
2、被告人孙甲的供述,证实2015年6月12日上午10时许,其橘黄色吉利轿车停在朝阳花园邮政储蓄门口被贴违章停车单,因心里不平衡,其开车去找交警理论,在迎新路太钢医院东门北侧看到交警正在执法,就下车对交警进行谩骂并将交警的执法记录仪打掉,交警弯腰捡执法记录仪时其将交警的违法停车告知单撕毁三四页并朝交警扔过去的事实。
3、证人王永的证言及协管证复印件,证实其为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尖草坪二大队协管员。2015年6月12日上午10时许,其与民警刘某在尖草坪区迎新路由北至南处理路边的违章停车,至迎新路太钢医院门口附近时,被告人孙甲开着一辆橘黄色吉利轿车停在警车东侧,并下车对民警刘某进行辱骂,期间刘某拿着执法记录仪进行拍摄,该女子将执法记录仪打落在地上,并将民警的执法文书撕扯后扔在民警刘某身上。
4、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南寨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经刘某、王永辨认,指认出被告人孙甲即为辱骂民警刘某,阻碍民警执法并撕毁执法文书的女子的事实。
5、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南寨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执法记录仪视频,证实被告人孙甲在太原市尖草坪区迎新路太钢医院东门附近谩骂民警刘某,阻碍其执行公务,并打落民警执法记录仪,撕毁违法停车告知单的事实。
6、太钢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手册、伤情照片及太原市尖草坪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尖)公(法)鉴(伤)字(2015)92号鉴定文书,证实民警刘某被被告人孙甲抓伤左手手腕、左手环指、小指等部位,经鉴定刘某人体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的事实。
7、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尖草坪二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2015年6月12日上午,根据大队安排,民警刘某、协警王永依法在迎新路全路段进行违法停车告知单粘贴、照相取证等工作,系正常执行公务。
8、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迎新街派出所出具的归案证明,证实被告人孙甲于2015年6月12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的事实。
9、太原市公安局南寨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证实被告人孙甲作案时已满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且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甲以暴力手段阻碍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正常执法,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公务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孙甲公然夺取并损毁国家机关公文,其行为已构成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甲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孙甲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孙甲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及其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百八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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