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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凭证诈骗罪

金融凭证诈骗罪是指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行为。

目录

第一百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二)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三)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

(四)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

(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

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五十二条  [金融凭证诈骗案(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进行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个人进行金融凭证诈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二)单位进行金融凭证诈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相关案例

被告人段明等人金融凭证诈骗一案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明,又名段兰生,男,195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06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06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08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倪伟,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程现军,男,197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08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于强,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09)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明犯金融凭证诈骗罪、伪造金融票证罪、挪用资金罪,被告人程现军犯金融凭证诈骗罪,于2009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国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明及其辩护人倪伟、被告人程现军及其辩护人于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6年11月初,被告人段明、程现军伙同黄克克(已判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预谋商定,由黄克克负责办银行假手续、段明负责联系储户、程现军负责存取款和给高息以骗取存款。2006年11月18日至2007年11月18日期间,黄克克与段明、程现军以高息为诱饵,通过让中间人邢中娥(已判决)介绍储户到内黄建行存款,然后邢中娥将储户存折编号、存款帐号、存款金额等资料给黄克克,黄克克采取即存即取、以大存小、用无效存折重建磁条等手段,骗取银行和客户资金,段明、程现军、黄克克将骗取的资金用于还款、赌博、挥霍。截至案发共追回款物折合人民币705.2404万元,实际给银行和储户造成损失共计598.7576万元。2、被告人段明伙同高磊(另案处理)、郭宗田(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以高息为诱饵,联系储户王××、李××,于2006年1月9日到濮阳建行文留支行采油四厂分理处存款650万元,然后采取冒名挂失后补新折的手段挪用。3、2005年3月至2006年3月被告人段明伙同邵法文、杨长希(二人均已判决)预谋后,伪造银行存单以高息为诱饵诱使鹤壁储户到内黄县诚誉信用社新兴路储蓄所存款合计825.4万元,段明、邵法文、杨长喜将存款不入帐,予以挪用。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物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段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伪造金融票证罪、挪用资金罪;被告人程现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段明辩称,其只是往银行揽储,不知道黄克克采取什么手段从银行把储户存款弄出来,其行为不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不知道邵法文、杨长希给储户的是假存单,其行为不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没有证据证明段明使用伪造的银行存单进行金融诈骗,其行为不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2007年8月15日之后的犯罪行为系黄克克与邢中娥所为,段明不再参与,之后的涉案金额应予排除。2、段明没有伪造金融票证的目的和行为,指控的伪造金融票证罪不能成立。3、在起诉指控的挪用资金犯罪中,段明起辅助、次要的作用,系从犯。

被告人程现军对起诉书指控其伙同黄克克、段明参与共同犯罪的事实供认不讳。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程现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有自首情节,系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程现军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金融凭证诈骗

被告人段明、程现军伙同黄克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预谋商定,由黄克克负责办银行假手续、段明负责联系储户、程现军负责存取款,自2006年11月18日至2007年8月15日期间,三人以支付高息为诱饵,通过让中间人邢中娥介绍储户到内黄建行存款,然后邢中娥将储户存折编号、存款帐号、存款金额等资料提供给程现军和黄克克,黄克克利用担任银行前台柜员的工作便利,通过跨系统终端骗得银行综合柜员的大额存取款授权,采取即存即取、以大存小、用无效存折重建磁条等手段,骗取储户王××、李××、王××等人存款共计1172万元,除支付高息143.77万元、11万元未取走外,实际骗取资金共计1017.23万元(储户存款日期、金额、高息比例、高息金额、诈骗金额等见附表)。段明、程现军、黄克克将骗取的资金用于还款、赌博、挥霍。其中,(一)采取办理存款手续后紧接着办理取款手续、取款交易不登折的手段,骗取储户李××、王××存款共计140万元;(二)利用先存入100元为储户开户,再将大额存款存入程现军帐户而将存款记录打印在储户存折上的手段,骗取储户高××存款38万元;(三)利用办理磁条重建伪造储户存折后将储户存款取走的手段,骗取储户王××、张××、王××等存款共计994万元。(四)为使储户张××190万元、王××10万元存款时不留密码,黄克克、段明、程现军向二人提供了盖有假内黄支行公章的到期支付存款的承诺书。案发后,共追回款物折合人民币705.2404万元(包括对黄克克、邢中娥、黄国旺等人的追赃和退赃),实际给银行和储户造成损失共计455.7596万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犯黄克克的证言。证实了2006年11月初,黄克克与段明、程现军商定了以高息揽储名义吸引储户存款,利用其在银行工作的条件,将存款取走。段明对其详细介绍了挪出储户存款的方法,有给储户假存单、冒名挂失、先存入后直接取出不登折、将大额存入自有帐户打印到储户存折上等几种方法。共骗取的资金一千多万元,除支付高息外,资金由其和段明、程现军三人用了,其大约用了有二百多万元,段明用了有四五百万元,。

2、被告人程现军供述,其伙同段明、黄克克预谋骗取储户存款,其主要负责带领储户到内黄建行存取款,向中间人邢中娥按比例支付高息并要来储户存折信息资料提供给黄克克。钱是黄克克具体操作取出来的,邢中娥是段明联系的,储户是邢中娥介绍的。骗取的资金,其赌博输了一百多万元,段明得了有四五百万元。

3、被告人段明供述,其知道黄克克取出储户存款来用,2007年夏天之前其从黄克克、程现军挪出的钱里得了218万元,之后的记不清了,从黄克克处得的钱基本上都未还。

4、证人邢中娥证言,证实其介绍储户存款,2007年8月15日之前主要是段明组织的,由程现军支付高息,之后全部由黄克克直接与其联系,并由黄克克直接支付高息。段明平时不出面,关键时刻才出面与存款户协调。给储户张××、王××盖有假内黄建行公章的承诺书,就是段明为了让储户不留密码答应储户要求后给的。

5、证人王××、王××、朱××等存款中间介绍人证言,证实了通过邢中娥介绍鹤壁的储户到内黄建行存款,由邢中娥分配高息,要求储户承诺存款一年内不得取款、挂失、查询,储户并在承诺书上签名。朱××还证实,张××、王××存款共200万元,邢中娥还给了一份盖有内黄建行公章的承诺书。

6、证人王××、王××等储户证言及存款手续,证实在内黄建行存款情况。

7、证人王××、杨××、梁××等银行工作人员证言,证实黄克克系前台柜员,办理取款5万元以上、存款10万元以上业务,必须经过B级或A级柜员授权。黄克克私自通过磁条重建后办理大额取款手续时,通过跨终端方式请求授权,综合柜员在被黄克克蒙骗的情况下授了权。

8、书证:从邢中娥家中搜出的工作手册内容复印件,证实了经邢中娥介绍储户存款情况、每次高息比例、及邢中娥从中得好处情况,与邢中娥供述相印证。

9、书证:部分储户存款及黄克克、程现军提前取款凭条,经司法鉴定取款人签名非储户所写,有的是黄克克签名,有的是程现军签名。

10、书证:被告人黄克克、段明出具给张××、王××的盖有假内黄建行公章的承诺书,承诺到期本息全部支取,且经鉴定,公章系伪造。

11、司法会计鉴定,审核了黄克克等人骗取储户存款及取款情况。

12、扣押物品清单、退赃凭证等,证实案发后追回赃款赃物价值共计705.2404万元。

13、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安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了同案犯黄克克伙同段明、程现军共同实施犯罪的事实。

14、安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侦查员董×、马×出具情况说明,证明程现军于2008年5月19日主动投案。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挪用资金

被告人段明伙同高磊、郭宗田事先预谋,采用冒名挂失的方法,挪用储户存款。2006年1月9日,被告人段明以高息为诱饵,联系储户王鹤有、李新峰到郭宗田所在单位濮阳建行文留支行采油四厂分理处存款,共计八笔650万元。存款后段明与高磊留下储户存款资料和身份证复印件,并于2006年1月19日找人冒充储户到该分理处柜员郭宗田柜台办理挂失手续。领取新存折之后,三人将存款取出,赃款由段明、高磊用于投资、经营。2007年1月9日存款到期后,段明、高磊告知储户李××、王××存款被挪用,并陆续归还了储户部分存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开户、存款凭证,证实2009年1月9日,在濮阳建行文留支行采油四厂分理处,王××存入90万元、60万元二笔共计150万元;李××存入50万元一笔、以其母王××名字存入5笔90万元共450万元。

2、书证:挂失补发存折凭证,证实2006年1月19日王××二笔、李××一笔、王××五笔存款被挂失。

3、书证:取款凭证,证实2006年2月21日王××两笔90万元、王××90万元、王××60万元四笔存款被取走;2006年4月11日王××两笔90万元存款被取走;2006年5月10日王××90万元、李××50万元存款被取走。

4、证人王××证言,证实2009年1月9日,经段明和邢中娥联系,以支付11%高息的条件存入濮阳建行文留支行采油四厂分理处二笔款共150万元。一年期满时去取款,被段明、高磊告知被他们挪用了。至案发时,除得高息41万元,还40万元本金外,还有110万元本金未还。

5、证人李××证言,证实2009年1月9日,经陈××联系,其以李××、王××的名字存入濮阳建行文留支行采油四厂分理处共500万元。一年期满时去取款,被段明、高磊告知被他们挪用了。至案发时,段明、高磊陆续还款后,还欠120万元未还。

6、证人邢中娥证言,证实段明联系其介绍王××到濮阳建行文留支行采油四厂分理处存入150万元,一年期满去取钱时,被段明、高磊拦住不叫去取,并要求再存一季度,王××答应后,由高磊把高息给了王××。

7、证人陈××证言,证实李××的500万元是由段明联系后由其介绍存入的。2008年5、6月份时听李××说还了他300多万元,还差120万元未还。

8、同案犯高磊证言,证实其找段明借钱,段明提出拉存款挪用,之后其联系了濮阳建行的郭宗田。由段明拉来李××、王××共存入650万元,段明找人冒名挂失领取新存折后,在郭宗田柜台将650万元全部取走,和段明共同挪用了。其后来还李××180万元,还王××五六十万元,给李××打了欠126.5万元的欠条。

9、同案犯郭宗田证言,证实其明知高磊、段明要把储户存款挪用,还参与到帮助挂失、转款的事实。

10、被告人段明供述,高磊找其商定找储户到濮阳建行存钱后挪用,高磊联系的银行,其找的中间人曹××、陈××和邢中娥联系的储户李××、王××,存入濮阳建行文留支行采油四厂分理处150万元。其让其岳父母冒充储户到郭宗田柜台挂失了存折,领取新折后,将150万元予以挪用,其用了约300万元。后来还李××185万元、还王××10万元。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三、伪造金融票证

被告人段明伙同邵法文、杨长希预谋用假存单揽储后挪用。邵法文提供伪造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单、找来电脑和电脑操作员到杨长希所在的内黄县诚誉信用社新兴路储蓄所;段明以高息为诱饵联系鹤壁储户存款;杨长希在储蓄所负责收款和给储户出具假存单。分别于2005年3月12日、3月24日、4月2日、4月3日、6月14日,吸收鹤壁储户存款122笔金额613.7万元。存款陆续被三人挪用。案发后,内黄县农村信用联社兑付其中的80张存单,本息共计362.9801万元;邵法文兑付42张存单,本息共计281.2万元;追回赃款赃物共计172.181万元,给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造成损失190.7991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内黄县诚誉农村信用合作社新兴路储蓄所于2005年3月12日、3月24日、4月2日、4月3日、6月14日出具的122张存款单,金额613.7万元。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122张存单系伪造,上盖“内黄县诚誉农村信用合作社新兴路储蓄所”印文真实。

2、内黄县农村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证明,信用联社兑付80张存单本息合计362.9801万元,接收赃款赃物价值总计172.181万元。证明目前给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造成损失190.7991万元。

3、书证:郎××等42笔存单,金额合计251.2万元,由邵法文提交给内黄县经济侦查大队。42笔存单的储户郎海军等证词,证实于2006年8月7日得到本息兑付,证明邵法文案发后兑付了该42张存单。

4、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司法会计检验报告结论:2005年1月至9月,安阳宏大钛白粉有限公司借诚誉信用社399.5万元资金全部用于工程建设支出。说明邵法文挪用储户资金后用于经营。

5、证人曹××证言,证实经段明联系,由其介绍储户到内黄新兴路储蓄所存款,2006年3月份,段明还过100多万元,其把钱给了储户,收回的存单后来杨长希拿走了。

6、证人杨××、刘××证言,证实了杨长希吸收存款不入帐,其二人还帮着清点储户存款,用的不是单位的电脑和操作员打印存单的事实。

7、同案犯杨长希证言,证实2005年2月底,与邵法文、段明商量,由邵法文负责弄假存单,由段明负责揽储,由其负责把假存单交给储户。揽储时,储蓄所的公章是其盖的,电脑及打印机是邵法文找来的。揽储不入帐,高息直接从现金里支付给储户。2005年揽储三次约800万元。邵法文用了400多万元,段明用了200多万元,其用了10万元。

8、同案犯邵法文证言,证实其办的钛白粉厂需用钱,与段明、杨长希商定用假存单揽储,存单是依照杨长希给的存单样本找印刷厂私印的,电脑及操作员是其找的,段明联系的鹤壁储户。其用钱429.5万元,都用在厂里了。从2006年元月开始,陆续还款,共还251.2万元。

9、被告人段明供述:三人的分工是其负责揽储,邵法文用钱,杨长希负责提供场所。吸收鹤壁储户存款所用的存单、手章听杨长希说是邵法文弄来的,电脑及操作员也是邵法文找的。几次鹤壁的储户过来,都是邵法文带着微机、存单和操作员到储蓄所与杨长希具体办理存款手续,共揽储约600万元。其从杨长希处用了揽来的资金190多万元,用在承包的工程上了。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段明、程现军伙同黄克克采取重建磁条方式诈骗储户存款的指控中,因黄克克、邢中娥均证明2007年8月15日以后,黄克克与邢中娥直接联系后储户去存款,并由黄克克直接支付高息,不再通过段明和程现军;程现军也供述这之后储户存款、黄克克取款其再没有参与,故起诉指控段明、程现军参与8月15日之后的犯罪事实的证据不足,即:2007年8月23日储户李××一笔5万元;2007年9月19日储户贾××一笔32万元、张××一笔6万元;2007年10月23日储户申××一笔70万元;2007年11月8日储户王××一笔30万元、尤××一笔2万元、陈××二笔各5万元、刘××一笔2万元、张××一笔5万元、郭××一笔5万元,该部分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2006年3月份存入的盖有假储蓄所公章的28张存单(金额合计211.7万元)系被告人段明伙同杨长希、邵法文所为的事实,因三人均予以否认,且无其它证据能够予以证明,该部分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段明的辩解“其只是往银行揽储,不知道黄克克采取什么手段从银行把储户存款弄出来,其行为不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及其辩护人提出“没有证据证明段明使用伪造的银行存单进行金融诈骗,其行为不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同案犯黄克克、程现军均证实伙同段明多次预谋由黄克克利用工作岗位的便利,把段明拉来的储户的存款取出来,近千万元存款被三人非法占有并挥霍。在共同诈骗犯罪中,段明负责联系储户拉来存款,黄克克伪造存单非法取款,段明、程现军、黄克克三人虽然分工不同,但主观犯意和犯罪目的一致,三人行为均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故段明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

关于段明辩解“不知道邵法文、杨长希给储户的是假存单,其行为不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以及辩护人提出“段明没有伪造金融票证的目的和行为,指控的伪造金融票证罪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邵法文、杨长希均证实与段明多次预谋商定利用假存单的方式挪用储户存款,且在揽储过程中段明明知邵法文从储蓄所外面找来电脑和打字员打印存单,其主观上明知杨长希给储户的存单是伪造的,还积极参与到共同犯罪中,三人伪造假存单的行为和挪用资金的行为均触犯刑律,依法应以伪造金融票证罪论处。故段明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

关于段明的辩护人提出“在起诉指控的挪用资金犯罪中,段明起辅助、次要的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段明负责联系储户存款,找来他人冒充储户挂失,其个人挪用了650万元存款中的大部分,在共同犯罪中其行为显系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程现军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程现军属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持续时间长达十个月之久的共同犯罪中,程现军积极参与,且其挥霍赃款一百余万元不能归还,其行为应认定为主犯,辩护人提出应认定为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在整个犯罪过程中,程现军所起作用与段明、黄克克相比相对较小,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程现军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程现军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明、程现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伪造金融凭证的手段,骗取银行和客户资金,且数额特别巨大,二人行为均已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被告人段明伙同金融机构人员挪用客户资金,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段明伙同他人利用伪造银行存单的方法吸储并挪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段明身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在上述三起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其犯罪行为造成了特别重大损失,犯罪后果特别严重,应予严惩。被告人程现军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也为主犯,但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明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400000元;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300000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400000元、罚金300000元。

二、被告人程现军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2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20日起至2020年5月19日止。)

三、被告人段明、程现军犯罪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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