虐待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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虐待罪,是指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经常以打骂、捆绑、冻饿、限制自由、凌辱人格、不给治病或者强迫作过度劳动等方法,从肉体上和精神上进行摧残迫害,情节恶劣的行为。
第二百六十条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除外。
公诉机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景玉,男,196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洛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住河南省洛阳市三达新村。1983年因流氓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抢劫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经再审,于1986年11月被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以抢劫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同年11月8日因改判被释放。1990年因强奸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1996年2月13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26日因涉嫌虐待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晓书,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援助律师。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老检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景玉犯虐待罪、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延长了审理期限。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志攀,被告人王景玉及其辩护人孙晓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景玉与其父王某某同住于洛阳市老城区三达新村小区2号楼5单元502室。自2008年至2014年间,其经常因家庭纠纷辱骂、殴打王某某。2014年10月王某某因腿骨骨折卧病在床。2014年11月24日晚,王景玉因琐事对病床上的王某某进行殴打,致使王某某当晚死亡。经鉴定,王某某头面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其多发陈旧性损伤及严重营养不良、身体机能低下等是其辅助死因。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证人王某甲、张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景玉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为据,认为被告人王景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条 、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分别以虐待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景玉系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景玉在庭审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被告人犯有虐待罪和故意伤害罪的定性不持异议,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景玉与其父王某某同住于洛阳市老城区三达新村小区2号楼5单元502室。自2008年至2014年间,王景玉经常因家庭纠纷辱骂、殴打王某某。2014年10月王某某因腿骨骨折卧病在床,生活起居需要王景玉及魏某某照顾。2014年11月24日晚,王景玉因琐事对病床上的王某某进行殴打,致使王某某当晚死亡。2015年1月16日洛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洛)公(物)鉴(尸)字(2015)5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载明:……根据尸体检验情况……综合分析认为,王某某颅脑损伤是其主要死因;其多发陈旧性损伤及严重营养不良、身体机能低下等是其辅助死因。根据死者所受损伤的部位、数量及程度,分析认为其损伤应系他人所为。根据其全身多发损伤的形态特征,分析认为其所受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鉴定意见为:王某某头面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其多发陈旧性损伤及严重营养不良、身体机能低下等原因是其辅助死因。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景玉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理由如下:经核实,证人魏某某证实案发当天其离开时,被害人王某某脸上和其他部位没有外伤;被告人王景玉供述案发当天其酒后因琐事生气、发怒,揪着王某某的衣领将王某某摁回床上、上下摇晃时周边没有硬物,其母亲离开后,案发现场只有他与王某某二人。据此能够认定:被告人王景玉在魏某某离开前,对王某某实施的揪衣领、摁回床上、上下摇晃的行为不足以导致王某某颅脑损伤的后果。庭审中被告人王景玉虽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但拒绝供述伤害经过。经核实,被告人王景玉的供述、魏某某的证言和报案材料以及解剖尸体的申请,能够证实案发当天,被告人王景玉主观上具有伤害王某某的故意;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关于王某某检材的法医病理检验鉴定报告书、尸检照片、现场勘验照片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害人王某某头面部的损伤客观存在;洛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载明:根据死者所受损伤的部位、数量及程度,分析认为其损伤应系他人所为。根据死者全身多发损伤的形态特征,分析认为其所受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王景玉故意伤害王某某,致王某某颅脑损伤死亡的严重后果。故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景玉有前科劣迹,对老人实施暴力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害人王某某多发性陈旧性损伤及严重营养不良、身体机能低下等是其辅助死因的因素,量刑时予以适当考虑。
虐待罪是指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经常以打骂等方法,从肉体上和精神上肆意进行摧残迫害,情节恶劣的行为。被告人王景玉对与其共同生活的父亲王某某常年施以暴力,长期进行虐待,情节恶劣,被害人王某某因腿骨折生活需要人照顾,行动不便,可视为因病重没有能力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规定:“对于2015年10月31日以前实施的刑法刑法第二百六十条 第一款 规定的虐待行为,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三款 的规定”。故被告人王景玉的行为构成虐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二百六十条第三款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景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王景玉犯虐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26年1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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