虐待被监管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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虐待被监管人罪,是指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行为。
第二百四十八条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监管人员指使被监管人殴打或者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9.9 高检发释字[1999]2号)
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案件
(五)虐待被监管人案(第248条)
虐待被监管人罪是指监狱、拘留所、看守所、拘役所、劳教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二.造成被监管人轻伤的;
2.致使被监管人自杀、精神失常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3.对被监管人3人以上或3次以上实施殴打、体罚虐待的;
4.手段残忍、影响恶劣的;
5.指使被监管人殴打、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公诉机关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某,男,1962年6月16日生于贵州省麻江县,汉族,专科文化,贵州省晴隆县看守所管教民警。因涉嫌犯虐待被监管人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彭汉强,贵州欲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晴检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虐待被监管人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胜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及辩护人彭汉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某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5月28日晚送晴隆县看守所看押,并收押在11号监室。方某某为11号监室主管民警,按照看守所工作要求,管教民警与新入所人员要进行谈话教育,于是2015年5月29日早上,方某某就将11号室的在押人员李某叫到谈话室进行谈话教育。在谈话过程中,方某某认为李某没有认真回答自己所提的问题,就用手抽打李某头部,导致李某左耳鼓膜穿孔。经鉴定,李某的伤为轻伤二级。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条 的规定,以被告人方某某的行为构成虐待被监管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未作辩解。
辩护人以“犯罪动机不恶劣;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害人表示不再请求国家赔偿,一定程度缩小了本案的影响,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免予刑事处罚”为意见进行辩护。
经审理查明,李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8日23时被晴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送至晴隆县看守所,羁押于11号监室。被告人方某某系晴隆县看守所监管民警,主管2、11、12号监室,按照看守所工作要求,监管民警与新入所人员要进行谈话教育,于是2015年5月29日早上,方某某便将11号监室的被监管人员李某叫到谈话室进行谈话教育。在谈话过程中,方某某认为李某没有认真回答自己所提问题,就用手打李某三耳光,致李某左耳鼓膜穿孔、鼻孔流血。李某外伤性鼓膜穿孔,经鉴定,属轻伤二级。
同时查明,方某某与李某自愿达成协议,赔偿了李某合计人民币4万元,李某出具谅解书,请求司法机关免予追究方某某的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身为看守所的监管人员,违反监管法规,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致轻伤,侵犯了被监管人的人身权利,妨害了监管机构的正常管理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虐待被监管人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虐待被监管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请求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某犯虐待被监管人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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