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讯逼供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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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
第二百四十七条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9.9 高检发释字[1999]2号)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案件
刑讯逼供案(第247条)
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手段残忍、影响恶劣的;
2.致人自杀或者精神失常的;
3.造成冤、假、错案的;
4.3次以上或者对3人以上进行刑讯逼供的;
5.授意、指使、强迫他人刑讯逼供的。
公诉机关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生于1982年2月26日,汉族,大学文化,四川省达川市人,系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民警。2015年4月29日因涉嫌犯刑讯逼供罪经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5月7日被该院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因拘留期限届满被释放。现在家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生于1990年2月15日,汉族,大学文化,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系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民警。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苟峥嵘,四川慧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某,男,生于1991年11月2日,汉族,大专文化,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系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聘用辅警。2015年5月5日因涉嫌犯刑讯逼供罪被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依法逮捕,同年5月26日经该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赵东林,四川力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利检公刑诉(2015)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赵某某、何某某犯刑讯逼供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可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苟峥嵘,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赵东林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2015年3月27日,广元源江物流公司经理张某某到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南河派出所报警称其公司财物被盗。该案由被告人郭某某接警,并负责承办。同年4月20日10时,广元源江物流公司职员到南河派出所报警称在广元市建联小区一物流公司发现涉嫌盗窃其公司财物的犯罪嫌疑人。公安人员接警后,被告人郭某某与南河派出所民警方某某、被告人何某某立即赶赴建联小区,将正在此处搬运瓷砖的犯罪嫌疑人罗某某(本案被害人,已判刑。)抓获。当日1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何某某将罗某某带至南河派出所信息采集室进行身份信息采集,罗某某对被告人郭某某、何某某谎称自己叫“罗广章”。在采集信息的过程中,因犯罪嫌疑人罗某某不配合工作,拒不如实交代身份,被告人何某某即用警用电击枪对犯罪嫌疑人罗某某的上身多次进行点击,被告人郭某某未给予有效制止。
2015年4月20日11时46分,被告人郭某某、何某某将犯罪嫌疑人罗某某带至南河派出所第一审讯室进行审讯,因觉得犯罪嫌疑人罗某某与其所报姓名“罗广章”身份信息表上的照片不符,怀疑犯罪嫌疑人罗某某所报身份有假,于是被告人郭某某、何某某重新核实犯罪嫌疑人罗某某身份信息并讯问其所涉嫌盗窃的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罗某某仍不如实交代自己的真实身份,并拒供所涉嫌盗窃广元源江物流公司财物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何某某使用电击枪对罗某某的前胸、后背进行反复电击,被告人郭某某未予制止。后被告人郭某某电话通知被告人赵某某到南河派出所第一审讯室协助审讯犯罪嫌疑人罗某某。当天1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到达南河派出所第一审讯室后,被告人郭某某给其看了“罗广章”的身份信息照片,被告人赵某某也觉得犯罪嫌疑人罗某某与照片上的“罗广章”有出入,于是再次对犯罪嫌疑人罗某某身份进行核实,犯罪嫌疑人罗某某不配合调查,拒不供述自己的真实身份。被告人赵某某、何某某便轮流对犯罪嫌疑人罗某某打耳光,被告人何某某用电击枪对犯罪嫌疑人罗某某的前胸、双臂、后背进行电击。后被告人郭某某、赵某某继续讯问犯罪嫌疑人罗某某所涉嫌盗窃的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罗某某仍不配合调查,否认其涉嫌盗窃的犯罪事实。为逼取口供,被告人赵某某再次用拳头击打犯罪嫌疑人罗某某面部,被告人何某某再次打了犯罪嫌疑人罗某某耳光并用电击枪对犯罪嫌疑人罗某某上半身进行电击,最终犯罪嫌疑人罗某某遭受不住被告人赵某某、何某某的反复电击和殴打,交代了自己盗窃广元源江物流公司电线的犯罪事实。在整个审讯过程中,被告人郭某某在场目睹审讯犯罪嫌疑人罗某某的过程,但持放任态度,未予制止
2015年5月6日,经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处对犯罪嫌疑人罗某某受伤程度及其原因进行鉴定,出具的《川检技鉴(2015)15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是:罗某某胸部、背部、双臂等处所受损伤符合电击伤特征,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黄某某、杨某某、殷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郭某某、赵某某、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赵某某作为司法工作人员,在侦办案件过程中,对身为辅警的被告人何某某为逼取犯罪嫌疑人口供而使用暴力行为当场予以默许,且被告人赵某某也参与殴打,最终由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致犯罪嫌疑人轻伤,三被告人行为均构成刑讯逼供罪,依法应当追究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三名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其指控罪名表示无异议,被告人郭某某自行辩解称:自己刚刚从技术工种调整到办案岗位,主观上想干出一点工作成绩,当何某某对犯罪嫌疑人实施暴力时未彻底干预,以致后果发生,望法庭考虑自己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罚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苟峥嵘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赵某某犯罪后有自首表现,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2.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情节显著轻微。
被告人赵某某自行辩解称:自己是临时增援办案,审讯过程中因犯罪嫌疑人对其身份明显伪供,才打了他耳光,但未过度实施暴力,望法庭考虑自己犯罪情节轻微,予以免予刑罚处罚。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赵东林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何某某不具备司法工作人员身份,不构成刑讯逼供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广元源江物流公司经理张某某到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南河派出所报警称其公司财物被盗。该案由被告人郭某某接警,并负责承办。同年4月20日10时,广元源江物流公司职员到南河派出所报警称在广元市建联小区一物流公司发现涉嫌盗窃其公司财物的犯罪嫌疑人。公安人员接警后,被告人郭某某与南河派出所民警方某某、被告人何某某立即赶赴建联小区,将正在此处搬运瓷砖的犯罪嫌疑人罗某某(本案被害人,已判刑。)抓获。当日1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何某某将罗某某带至南河派出所信息采集室进行身份信息采集,罗某某对被告人郭某某、何某某谎称自己叫“罗广章”。在采集信息的过程中,因犯罪嫌疑人罗某某不配合工作,拒不如实交代身份,被告人何某某即用警用电击枪对犯罪嫌疑人罗某某的上身多次进行点击,被告人郭某某未给予有效制止。
2015年4月20日11时46分,被告人郭某某、何某某将犯罪嫌疑人罗某某带至南河派出所第一审讯室进行审讯,因觉得犯罪嫌疑人罗某某与其所报姓名“罗广章”身份信息表上的照片不符,怀疑犯罪嫌疑人罗某某所报身份有假,于是被告人郭某某、何某某重新核实犯罪嫌疑人罗某某身份信息并讯问其所涉嫌盗窃的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罗某某仍不如实交代自己的真实身份,并拒供所涉嫌盗窃广元源江物流公司财物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何某某使用电击枪对罗某某的前胸、后背进行反复电击,被告人郭某某未予制止。后被告人郭某某电话通知被告人赵某某到南河派出所第一审讯室协助审讯犯罪嫌疑人罗某某。当天1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到达南河派出所第一审讯室后,被告人郭某某给其看了“罗广章”的身份信息照片,被告人赵某某也觉得犯罪嫌疑人罗某某与照片上的“罗广章”有出入,于是再次对犯罪嫌疑人罗某某身份进行核实,犯罪嫌疑人罗某某不配合调查,拒不供述自己的真实身份。被告人赵某某、何某某便轮流对犯罪嫌疑人罗某某打耳光,被告人何某某用电击枪对犯罪嫌疑人罗某某的前胸、双臂、后背进行电击。后被告人郭某某、赵某某继续讯问犯罪嫌疑人罗某某所涉嫌盗窃的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罗某某仍不配合调查,否认其涉嫌盗窃的犯罪事实。为逼取口供,被告人赵某某再次用拳头击打犯罪嫌疑人罗某某面部,被告人何某某再次打了犯罪嫌疑人罗某某耳光并用电击枪对犯罪嫌疑人罗某某上半身进行电击,最终犯罪嫌疑人罗某某遭受不住被告人赵某某、何某某的反复电击和殴打,交代了自己盗窃广元源江物流公司电线的犯罪事实。在整个审讯过程中,被告人郭某某在场目睹审讯犯罪嫌疑人罗某某的过程,但持放任态度,未予制止
2015年5月6日,经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处对犯罪嫌疑人罗某某受伤程度及其原因进行鉴定,出具的《川检技鉴(2015)15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是:罗某某胸部、背部、双臂等处所受损伤符合电击伤特征,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赵某某犯罪后,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郭某某、何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
另查明,犯罪嫌疑人罗某某涉嫌犯盗窃罪的事实,已经本院审理属实,依法作出判决。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即被告人作案使用的警用电击枪;书证。检察机关案件线索登记,立案决定书,三名被告人到案经过说明,罗某某就诊病历资料,本院(2015)广利州刑初字第408号对罗某某犯盗窃罪的刑事判决书,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聘用被告人何某某作辅警的合同书和三名被告人身份资料等;证人黄某某、杨某某、殷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郭某某、赵某某、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赵某某作为司法工作人员,在侦办案件过程中,对身为辅警的被告人何某某为逼取犯罪嫌疑人口供而使用暴力行为当场予以默许,且被告人赵某某也参与殴打,最终由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致犯罪嫌疑人轻伤,三被告人具有刑讯逼供的共同意识联络,其行为均构成刑讯逼供罪,依法应当追究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其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郭某某作为负责案件侦查的主要承办人,对参与办案其他人员采取的逼取犯罪嫌疑人口供行为予以纵容,被告人赵某某、何某某则直接对审讯的犯罪嫌疑人实施殴打、电击手段,三名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本案不划分主、从犯。被告人赵某某在犯罪后,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还可以免予处罚。被告人郭某某、何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具备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的犯罪动机是出于急于工作表现,急功近利,加之三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好,以及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辩护人苟峥嵘提出被告人赵某某具备自首表现,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有罪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该辩护人同时又提出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情节显著轻微而无罪的意见不仅与其提出的有罪辩护意见相矛盾,而且被告人赵某某参与逼取犯罪嫌疑人口供的行为已经达到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的立案追诉标准,故辩护人所持的无罪辩护理由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赵东林提出被告人何某某不具备司法工作人员身份,不构成刑讯逼供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系公安机关聘用的辅警,虽不具备司法工作人员身份,但在协助公安民警执行职务过程中,与具备司法工作人员身份的被告人郭某某、赵某某有共同刑讯逼供的犯罪故意,虽然何某某个人不具备司法工作人员身份,但其逼供行为符合具备身份的被告人的主观犯意,因此以共犯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符合共同犯罪理论,因此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刑讯逼供罪,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犯刑讯逼供罪,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何某某犯刑讯逼供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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