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搜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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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搜查罪,是指非法对他人的身体或住宅进行搜查的行为。
第二百四十五条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武汉天地人和药业有限公司销售经理。因涉嫌犯非法搜查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倪兵,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石某,无职业。因涉嫌犯非法搜查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石某犯非法搜查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才胜出席法庭,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倪兵,被告人石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20时许,时任武汉天地人和药业有限公司销售经理的被告人黄某甲在得知被害人钱某辞职后仍以该公司的名义对外销售药品,为获取钱某的送货单及药品,邀约被告人石某及“阳子”(身份不详,另案处理),先将钱某骗至武汉市洪山区“湖北省荣军医院”后门处,后强行将钱某带回钱某的家中(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尚文创业城”),继而对钱某家进行搜查。期间,黄某甲持菜刀破坏钱某家的物品,并对钱某进行殴打,逼迫钱某还清销售药品所获利润未果,进而强迫钱某写下一张人民币2万元的欠条,并拿走钱某的背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7,210元及折合价值人民币共计9,152元的“酷派”手机一部、“诺基亚”手机一部、德国“杰特贝林”人血白蛋白药品24瓶等物品),作为欠款的抵押,后离开现场。经法医鉴定,钱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黄某甲、石某后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黄某甲、石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石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均无异议。黄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黄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被害人也存在过错;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出具的报案材料;归案情况说明、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被害人钱某的陈述;证人桑某、黄某乙、黄某丙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现场照片、伤情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辨认笔录;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武汉市洪山区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鉴证结论书、价格鉴证意见书等其他材料;被告人黄某甲、石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石某非法搜查他人住宅,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搜查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黄某甲、石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黄某甲、石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在本院审理期间,亦均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黄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甲犯非法搜查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
二、被告人石某犯非法搜查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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