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迫劳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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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迫劳动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的行为。
第二百四十四条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明知他人实施前款行为,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强迫他人劳动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公诉机关安丘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亓某,无业。2015年7月30日因涉嫌强迫劳动罪被安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安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亓某犯强迫劳动罪,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8日17时许,在安丘市华安路“缘之恋”练歌房二楼房间内,被告人亓某为迫使王某乙留在其店内干服务员,遂伙同孙某、杨某甲、王某甲(均另案处理)采取扇耳光、皮鞭抽打等方式殴打王某乙,并用手机对其下体拍摄裸照进行威胁、恐吓。经鉴定,王某乙面部及体表损伤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亓某以暴力、威胁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以强迫劳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亓某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王某乙户籍证明、办案说明,证人杨某甲、孙某、王某甲、杨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亓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亓某以暴力、威胁的方法强迫他人在练歌房内从事服务工作,其行为已构成强迫劳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坦白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亓某犯强迫劳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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