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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迫劳动罪

强迫劳动罪主观方面必须出于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劳动管理法规会产生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危害后果,但仍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

目录

强迫劳动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的行为。

刑法条文

第二百四十四条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明知他人实施前款行为,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强迫他人劳动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典型案例

公诉机关安丘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亓某,无业。2015730日因涉嫌强迫劳动罪被安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安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亓某犯强迫劳动罪,于20164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62817时许,在安丘市华安路“缘之恋”练歌房二楼房间内,被告人亓某为迫使王某乙留在其店内干服务员,遂伙同孙某、杨某甲、王某甲(均另案处理)采取扇耳光、皮鞭抽打等方式殴打王某乙,并用手机对其下体拍摄裸照进行威胁、恐吓。经鉴定,王某乙面部及体表损伤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亓某以暴力、威胁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以强迫劳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亓某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王某乙户籍证明、办案说明,证人杨某甲、孙某、王某甲、杨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亓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亓某以暴力、威胁的方法强迫他人在练歌房内从事服务工作,其行为已构成强迫劳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坦白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亓某犯强迫劳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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