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失致人重伤罪
- 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所称重伤,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伤害
- (一)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的;(二)使人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机能的;(三)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
目录
过失致人重伤罪,是指过失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行为。
第二百三十五条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九十五条本法所称重伤,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伤害:
(一)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的;
(二)使人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机能的;
(三)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
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5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延波,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延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23日15时许,在郭某甲家干保姆的被告人张某甲在家照看郭某甲之子郭某乙时,将一玻璃杯热水放置于餐厅西侧暖气片上后,去洗手间上厕所,在此期间,郭某乙将杯子碰倒,被杯中热水烫伤。后经法医鉴定,郭某乙之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人郭某甲、刘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的指控不持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张某甲投案自首,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23日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在郭某甲家干保姆,负责白天照顾、看管郭某甲之子郭某乙(2011年10月18日出生)。2013年3月23日3时许,张某甲在家单独照看郭某乙时,将一玻璃杯热水放置于餐厅西侧暖气片上后,去洗手间上厕所,在此期间,郭某乙将杯子碰倒,被杯中热水烫伤。后经法医鉴定,郭某乙之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所证实:
证人证言
(1)证人郭某甲的证言,案发当日下午,其听说其子郭某乙被烫伤后被送至医院,其赶到医院问保姆张某甲,张说当时不小心,热水烫着孩子了。
(2)证人刘某的证言,其子郭某乙是211年10月18日出生,2012年8月,张某甲到其家中干保姆,照顾孩子。案发当日下午,其母亲送其上班,张某甲打电话说孩子烫着了,其回家看到孩子的烫伤情况,就送医院了。
(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与证人刘某的证言一致。
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载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公(滨城)鉴(伤检)字(2015)13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鉴定意见为郭某乙之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病历、诊断证明、检查证明、出院记录等,载明被害人郭某乙案发后的病情及治疗情况。
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上述认定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8月14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将被害人烫伤的经过。这由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和讯问笔录证实。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乙的法定代理人郭某甲与被告人张某甲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张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乙各项经济损失50000元。被害人郭某乙的法定代理人郭某甲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疏忽大意,过失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甲投案自首,犯罪情节较轻,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的谅解,依法可免除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免予刑事处罚。
附件列表
故事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故事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安徽省社会科学界联合会 下一篇 中国民主同盟吉林省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