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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

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目录

第一百六十九条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解释

最高检、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

十五、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案(刑法第169条)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2、致使国有公司、企业停产或者破产的;

3、造成恶劣影响的。

相关案例

杨荣昌等贪污、徇私舞弊低价出售国有资产、挪用公款案(2007)虹刑初字第863号;(2008)沪二中刑终字第207号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杨荣昌于1998年10月,受国有企业上海中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虹公司)委派,担任国有公司上海中农信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中农信公司)、上海国银经济贸易有限公司接收工作小组负责人。2000年1月,被告人杨荣昌又受中虹公司委派,兼任国有公司上海虹北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北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1.2005年2月7日,被告人杨荣昌利用负责管理中农信公司行政业务工作的职务便利,指使任虹北公司财务部经理的被告人杨静,将中农信公司的职工安置费人民币42.353万元,以借款名义先转至仁义公司,同月17日再通过仁义公司将该款转至被告人杨荣昌、杨静及徐军(另处)三人注册成立,其中杨荣昌占70%股份,杨静、徐军各占15%股份的振虹公司,后杨荣昌指使杨静将该笔资金按三人所持股份比例予以私分。其中被告人杨荣昌分得人民币29万余元,被告人杨静分得人民币6万余元。2006年10月8日,被告人杨荣昌在得知公安机关正在对此事进行调查后,与杨静、徐军共同退出私分的42.353万元,以仁义公司归还中农信公司欠款形式归还至虹北公司,后再归还给中虹公司。

2.2003年4月,被告人杨荣昌、杨静结伙,利用各自担任虹北公司总经理、财务部经理的职务便利,在虹北公司改制资产评估时,将公司原以人民币23.2164万元申购的新股隐匿不报。2005年6月29日,被告人杨荣昌指使被告人杨静将上述股票抛售得款转入振虹公司,并按各自所持股份比例私分。其中被告人杨荣昌分得人民币16.25148万元,被告人杨静分得人民币3.48246万元。案发后及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杨荣昌、杨静在家属的帮助下分别退出人民币16.25148万元、3.48246万元。

3.被告人杨荣昌于2003年6月18日,利用负责管理国银公司行政业务工作的职务便利,擅自将该公司所有的价值人民币2041.2万元的本市场中路685弄2、8号房产,以人民币60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其占有70%股份的虹北公司。同月25日,被告人杨荣昌将上述房产以人民币2100万元的价格(后经补充协议改为1890万元)出售给上海远馨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4.被告人杨荣昌于2003年10月,利用负责管理国银公司行政业务工作的职务便利,挪用该公司资金人民币30万元,出借给盖华荣成立的上海昌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用于公司经营活动。在法院审理期间,使用单位将该款全额归还。

2006年10月23日,被告人杨荣昌主动至上海市公安局经侦总队,交代了贪污的主要犯罪事实。同年11月6日,经侦总队通知被告人杨静至该队接受调查,杨静至该队后交代了贪污的犯罪事实。

二、审判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起诉认为,被告人杨荣昌、杨静的第1、2节行为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杨荣昌的第3节行为构成徇私舞弊低价出售国有资产罪,被告人杨荣昌的第4节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在贪污罪中,被告人杨荣昌系主犯,被告人杨静系从犯,被告人杨荣昌、杨静系自首。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杨荣昌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被告人杨静结伙,侵吞公共财产,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杨荣昌身为国有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出售,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徇私舞弊低价出售国有资产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被告人杨荣昌犯贪污罪、徇私舞弊低价出售国有资产罪,被告人杨静犯贪污罪的指控成立,但指控被告人杨荣昌犯挪用公款罪罪名不成立。虽然上海昌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实际系盖华荣一人经营,但该公司系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成立后进行了正常的经营活动,依法纳税,且杨荣昌挪用的30万元均用于该公司经营活动,故该公司应当认定为单位而非个人。公诉机关指控的30万元国银公司的公款既非被告人杨荣昌以个人名义出借给上海昌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杨荣昌也未从中谋取个人利益,被告人杨荣昌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在贪污犯罪中,被告人杨荣昌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杨静应减轻处罚。被告人杨荣昌、杨静贪污罪系自首,对该罪均可减轻处罚。据此,以贪污罪,判处杨荣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以徇私舞弊低价出售国有资产罪,判处杨荣昌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以贪污罪,判处杨静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赃款予以追缴发还被害单位。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杨荣昌、杨静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杨荣昌上诉称未将23万元申购股票的资金隐匿不报,系评估单位遗漏造成的;国银公司的房产不值2000余万元,出售国银公司房产系市场行为。杨静上诉称,没有隐瞒股票资金,原判量刑过重。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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