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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目录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是指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行为。

刑法条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节录)

2008625日公通字[2008] 36号)

第十三条[工程重大安全事故案(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修正)》(节录)

199831日)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在工程设计或者施工作业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

 建筑设计单位和建筑施工企业对建设单位违反前款规定提出的降低工程质量的要求,应当予以拒绝。

第五十五条 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的,工程质量由工程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应当对分包工程的质量与分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分包单位应当接受总承包单位的质量管理。

第五十六条 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设计文件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五十七条 建筑设计单位对设计文件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第五十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工程设计的修改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建筑施工企业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

第六十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负责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施工条件的建筑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负责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或者竣工验收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出具质量合格文件或者按合格工程验收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由该部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节录)

20001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第十条 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

第十八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

第十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在设计文件上签字,对设计文件负责。

第二十二条 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工艺生产线等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质量责任制,确定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施工管理负责人。

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全部建设工程质量负责;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其承包的建设工程或者采购的设备的质量负责。

第二十七条 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单位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其分包工程的质量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禁止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工程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禁止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第三十五条 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不得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

第三十六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节录)

200421日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四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单位颁发资质证书的;

()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建设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

()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

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

()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

()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第五十八条 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

()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

()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前款规定的第()项、第()项行为,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

()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

()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

()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

()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

()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

()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施工单位有前款规定第()项、第()项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第六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款)作业人员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典型案例

公诉机关万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原中冶沈勘秦皇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副总经理兼第二工程处处长。20111229日因涉嫌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被万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114日被依法逮捕,同年24日被万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17日经本院决定,被万全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201413日被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艾连庆,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任宝珍,中冶公司顾问总工。

被告人王某乙,秦皇岛冶金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中冶公司临时工。20111221日因涉嫌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被万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1017日经本院决定,被万全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同年12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建业,男,1967510日出生,汉族,中冶公司总经理助理,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矿院里192单元12号。

被告人白某,中冶公司第二工程处副处长。2011129日因涉嫌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被万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114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20日被万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17日经本院决定,被万全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同年12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秀萍,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万全县人民检察院于20121017日以万检刑诉(201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王某甲、李某、王某乙、白某、郝建龙、张志军、王一工、王某丙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1225日以(2012)万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书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阮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39日以(2013)张刑终字第1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1、撤销万全县人民法院(2012)万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书;2、发回万全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53日以(2013)万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阮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仍不服,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93日以(2013)张刑终字第6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1、维持万全县人民法院(2013)万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的第三、六、七、八项,即被告人李某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5万元;被告人郝建龙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张志军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一工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免予刑事处罚。2、撤销万全县人民法院(2013)万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四、五、九项,即被告人阮某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万元;被告人王某甲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万元;被告人王某乙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5万元;被告人白某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某丙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免予刑事处罚。3、被告人阮某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0万元。4、将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白某涉案部分发回万全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5、被告人王某丙无罪。

发回重审后,万全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310日以万检刑撤诉(20151号撤回起诉决定书决定撤回起诉。本院于2015316日以(2014)万刑初字第85号刑事裁定书准予万全县人民检察院撤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白某不服本院裁定,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68日以(2015)张刑终字第9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万全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923日以万检公诉科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白某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再次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柳林元、段丽敏、书记员冯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艾连庆、任宝珍,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王建业,被告人白某及其辩护人吴秀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万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758日,被告人王某甲代表中冶公司与京西红苹果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综开公司)签订鸿聚苑住宅楼的地基处理合同。按照设计要求,地基处理后全部消除湿陷性,用强夯置换处理至基底,地基处理深度7.5米。但被告人与开发公司所签合同擅自修改设计要求,将地基处理深度改为4米,地基处理方式改为强夯或强夯置换,没有设计要求的完全消除湿陷性的规定。被告人王某甲是鸿聚苑住宅楼6号楼(后因改变位置改称6-A号楼)、7号楼、8号楼的地基强夯工程的项目经理,被告人王某乙负责6-A号楼和8号楼地基强夯工作,被告人白某负责7号楼地基强夯工作。在6-A号楼的位置发生改变,6-A号楼、7号楼、8号楼加长后,三被告人在明知地基未做地勘的情况下仍进行强夯施工处理,强夯处理范围每边超出基础边缘的宽度为2.4-2.55米,不符合《建筑地基处理技术规范》强夯处理范围每边超出基础外缘宽度不宜小于3米的规定,没有采取强夯置换的方式,且强夯施工不规范。在地基处理上,未按照设计单位要求的处理范围进行施工。施工时,6-A号、8号楼地基处理影响深度为3.0-4.0米,7号楼地基处理影响深度为2.0-3.0米,不仅没有达到设计要求的深度为7.5米,甚至也没达到他们修改后的深度为4米的要求。6-A号、8号楼各遍夯击点布置及夯点施工顺序不符合相关规范要求,6-A号、7号、8号住宅楼强夯影响范围内填土不均匀。强夯后,未完全消除填土湿陷性,从而引发6-A号、7号、8号楼地基产生不均匀沉降,最终与涉案其他被告人(已判刑)的犯罪行为共同导致主体结构裂缝及其他建筑物外观缺陷的严重后果,造成经济损失11555206.45元。

6-A号、7号、8号楼当时工程总造价为16500456.8元;工程总设计费为139800元;勘察费为22644元;工程监理费为132003.66元;共计16794860.45元。经廊坊鑫宇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家口万全县鸿聚苑6-A号、7号、8号楼加固工程的总造价为5239654元。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白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  之规定,应当以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依法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艾连庆、任宝珍辩护观点是被告人王某甲无罪,并提出如下辩护观点:①起诉书指控王某甲与开发公司签订合同擅自修改设计要求没有依据;②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在施工过程中不符合各项规范均不成立。

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均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是被告人王某乙无罪。理由为:①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与开发商所签合同擅自修改设计要求、在楼房发生位移和加长后,明知地基未做地堪的情况下仍进行强夯施工处理且施工不规范不是事实;②起诉书指控强夯影响范围内填土不均匀,强夯后未完全消除填土湿陷性从而引发地基产生不均匀沉降导致主体结构裂缝没有法律依据也不是事实;③起诉书没有单独具体的指出被告人王某乙犯罪事实;④公诉机关程序违法。

被告人王某乙没有提供证据,其辩护人提供了“京北重镇第一村强夯加固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复印件。

被告人白某及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观点是被告人白某无罪。理由:①本案程序违法;②国检中心的鉴定报告是非法证据,应予排除;③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存在违反规范的情况。

被告人白某及其辩护人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6年综开公司开发建设鸿聚苑住宅楼工程,张家口市恒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承揽张家口鸿聚苑1号、5号、6号住宅楼的岩土勘察工程,并于20071月出具勘察报告,显示:6号楼长为72米,场地内最大高差约为7.8米,6号楼中间有一道陡坎,由西至东穿过,陡坎高约5米左右,本场地均匀性较差,6号楼场地不稳定,本场地只有对边坡治理后方可进行本工程建设。住宅楼场地②层粉质粘土局部具有湿陷性,湿陷性土层最深至地面下6.8米。中冶公司承揽张家口鸿聚苑包括7号、8号等住宅楼的岩土勘察工程。

200758日,被告人王某甲代表中冶公司与综开公司签订鸿聚苑主体为砖混结构住宅楼的地基处理合同,合同约定,地基处理深度4米左右,当处理深度超过4米时,应采取分层强夯或强夯置换处理,没有消除湿陷性和边坡治理的约定。被告人王某甲是鸿聚苑住宅楼6号楼(后因改变位置改称6-A号楼)、7号楼、8号楼地基强夯工程的项目经理,被告人王某乙负责6-A号楼和8号楼地基强夯工作,被告人白某负责7号楼地基强夯工作。强夯施工前,没有取得设计文件,没有进行试夯,6-A号、7号楼各增加一个单元,分别加长为94.4米,8号楼加长为78.8米,且6-A号楼的位置发生改变,对加长和位移部分的地基未做地勘即进行强夯施工处理。强夯处理范围每边超出基础边缘的宽度为2.4-2.55米,施工时,6-A号、8号楼地基处理影响深度为3.0-4.0米,7号楼地基处理影响深度为2.0-3.0米。6-A号、8号楼各遍夯击点布置及夯点施工顺序不符合相关规范要求,6-A号、7号、8号住宅楼强夯影响范围内填土不均匀。强夯后,未完全消除填土湿陷性,从而引发6-A号、7号、8号楼地基产生不均匀沉降,最终与涉案其他责任人的行为共同导致主体结构裂缝及其他建筑物外观缺陷的严重后果(楼房已拆除),造成经济损失11555250.46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白某作为施工单位直接责任人,在张家口万全县鸿聚苑6-A号、7号、8号住宅楼的地基处理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其行为均已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被告人王某甲、白某、王某乙在没有见到设计文件的情况下即行强夯施工,且对勘察数据以及加长和位移部分地质状况未引起注意,订立强夯施工和处理深度为4米的合同依据不足,亦不能将设计要求纳入合同内容,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条  ,即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在强夯施工前没有试夯、缩小处理范围、强夯施工连续一次夯击完成,违反了《建筑地基处理技术规范》6.1.3强夯和强夯置换施工前,应在施工现场有代表性的场地上选取一个或几个试验区,进行试夯或试验性施工;6.2.6强夯处理范围应大于建筑物基础范围,每边超出基础外缘的宽度宜为基底下设计处理深度的1223,并不宜小于3米;6.2.4两遍夯击之间应有一定的时间间隔,间隔时间取决于土中超静孔隙水压力的消散时间。当缺少实测资料时,可根据地基土的渗透性确定,对于渗透性较差的粘性土地基,间隔时间不应少于3-4周;对于渗透性好的地基可连续夯击的规定。三被告人的上述行为最终导致强夯影响范围内原位测试数据呈现离散特点,强夯影响范围内填土不均匀,未完全消除填土湿陷性,引发地基产生不均匀沉降,主体结构裂缝及建筑物外观缺陷的后果。万全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白某的指控,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白某及其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均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符,均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某乙、白某在地基处理过程中,不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而是按被告人王某甲的指示操作,严重不负责任,产生严重后果,虽已构成犯罪,但犯罪情节较轻,且被告人白某在案发后能够赔偿因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部分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第、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三、被告人白某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免予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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