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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

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是指生产假农药、假兽药、假化肥,销售明知是假的或者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或者生产者、销售者以不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冒充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行为。

目录

第一百四十七条 生产假农药、假兽药、假化肥,销售明知是假的或者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或者生产者、销售者以不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冒充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使生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使生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本节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五十条 单位犯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司法解释及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 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中“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一般以二万元为起点;“重大损失”,一般以十万元为起点;“特别重大损失”,一般以五十万元为起点。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第二十三条 [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案(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生产假农药、假兽药、假化肥,销售明知是假的或者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兽 药、化肥、种子,或者生产者、销售者以不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冒充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使生产遭受损失二万元以上的;

(二)其他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情形。

相关案例

李某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4)丰刑初字第0294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守洪,个体。因涉嫌犯销售伪劣农药罪于2013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袁波,江苏非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尹剑,江苏非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4)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守洪犯销售伪劣农药罪,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娟、刘念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守洪及其辩护人袁波、尹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初,被告人李守洪在没有向供货商冯某甲(另案处理)索要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批准证书、产品合格证等合法证件的情况下,以4200元的价格,从冯某甲处购买了10件(1000袋)莠去津芦笋草净除草剂,后将该除草剂销售给农户彭某等人,致使彭某在其芦笋地使用后,造成芦笋地出现叶面枯黄等药害,受害面积为75亩。经徐州市农业委员会鉴定,莠去津芦笋草净登记使用范围不包括芦笋;受害较重的田块30亩,每亩损失3150元;受害中等程度的田块45亩,每亩损失1890元,共计损失179550元。经江苏省农药产品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48%莠去津芦笋草净有效成分不是莠去津,而是莠灭净。经上海市农药研究所鉴定,48%莠去津WP(芦笋草净)有效成分不符合明示值,莠去津含量明示值为48,检验结果为0。

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守洪的供述,证人冯某甲、孙某等人的证言,丰县公安局扣押的莠去津芦笋草净除草剂,丰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守洪明知伪劣农药而予以销售,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  的规定,应当以销售伪劣农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守洪辩称,其事先并不知道农药是假的,彭某的芦笋地损失也不是其销售的农药造成的。

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1、徐州市农业委员会作为行政部门不具有鉴定资质,对于损失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被告人李守洪没有销售伪劣农药的主观故意,涉案农药亦非伪劣农药,指控李守洪犯销售伪劣农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初,被告人李守洪在明知冯某甲销售的莠去津芦笋草净除草剂系假药的情况下,仍以4200元的价格从冯某甲处购买了10件(1000袋)莠去津芦笋草净,后将该除草剂以每袋8元的价格销售给农户彭某等人,致使彭某在其芦笋地使用后,造成芦笋出现叶面枯黄等药害,受害面积为75亩。经徐州市农业委员会鉴定,该莠去津芦笋草净登记使用范围不包括芦笋;受害较重的田块30亩,每亩损失3150元;受害中等程度的田块45亩,每亩损失1890元,共计损失179550元。经江苏省农药产品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48%莠去津芦笋草净有效成分不是莠去津,而是莠灭净。经上海市农药研究所鉴定,48%莠去津WP(芦笋草净)有效成分不符合明示值,莠去津含量技术要求(明示值)为48,检验结果为0。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守洪已赔偿被害人彭某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彭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逐一质证的下列主要证据证实:

1、证人证言

(1)证人冯某甲的证言,证明其在侯马市乔村农资市场做农药生意。2013年2月份左右,有个姓于的男子开着面包车到其店里推销莠去津芦笋草净,说山东滨农科技有限公司不生产这个除草剂了,他自己生产。其做农药生意,所以知道莠去津是打玉米的,不能打芦笋,这个药是有问题的,但其一时贪财,从姓于的手里购买了20件芦笋草净。2013年3月,李守洪和其联系要10件芦笋草净,其按照每件420元的价格卖给他10件,结果出现了药害,后来的10箱其就让于的拉走了。李守洪通过银行转账给其汇钱,其让女儿冯某乙给李守洪发的银行账号,账号是其女儿的。

(2)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山东滨农科技有限公司的市场总监,其公司生产过两种含有莠去津成分的农药,2013年四五月份的时候就停产了。莠去津是用于玉米地除草的,禁止用于芦笋地,其公司没有生产过用于芦笋地的除草剂。

(3)证人冯某乙的证言,证明其父亲冯某甲原来经营农药店,因为他身体不好,其曾帮他给客户发过银行账号,用其账号接收过汇款。

(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07或者2008年的时候有个业务员到其店里推销打芦笋的除草剂,并放到其店里两包让其试卖。过了一段时间李守洪把这两包除草剂拿走了。后来其到李守洪店里送货,发现他店里有上次其给他的除草剂,李守洪说是他根据袋子上的联系电话自己进的货。

2、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彭某的陈述,证明其在孙楼镇赵河涯村种植了92亩芦笋。2013年7月21日,李守洪按照1600元的价格卖给其2件共200袋莠去津芦笋草净,8月四五号其按照李守洪说的方法使用了199袋,喷洒了90亩。六天后,技术员发现芦笋叶子变黄,部分芦笋整棵死亡,其就向丰县农业执法大队报告了情况,后来执法大队聘请徐州专家对损害情况进行了勘查,并做了鉴定。药害发生后,李守洪曾给其说芦笋草净的成分并不是包装上说的莠去津,具体是啥成分他也不清楚,但他知道莠去津是打玉米的,不能打芦笋。药害实际造成其2014年春季损失30多万元。李守洪已赔偿其2万元,另外还打了8万元的欠条。

3、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李守洪的供述,证明其在村上经营化肥店。大概是2009年,其从王某那里拿过两袋莠去津芦笋除草剂样品回家试用,效果不错。2010年夏天,其通过莠去津芦笋除草剂包装袋上的电话联系到一个自称冯某甲的人,向他购买了1件,到2012年5月份才卖完。2013年3月份,其又向冯某甲购买了10件,每件100袋,一共4200元。钱是汇到冯某甲的女儿冯某乙账号上的,账号是冯某乙发给其的,过了几天冯某甲就把货寄到了。这些除草剂都卖给附近的村民了,每袋8元,其中卖给彭某2件。彭某使用这个除草剂出事了,之后丰县农委的人就找其,把剩下的5袋拿走了,其一共卖出去995袋。其从2009年就知道这个莠去津芦笋除草剂有问题,因为莠去津这类除草剂是专打玉米的,不能打芦笋,其本身就是卖农药的,对这方面了解。

4、鉴定意见

(1)上海市农药研究所出具的关于48%莠去津WP的检验报告,证明送检的样品经检验,有效成分不符合明示值,莠去津含量技术要求(明示值)为48,检验结果为0。

(2)江苏省农药产品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关于48%莠去津可湿性粉剂的检验报告,证明48%莠去津可湿性粉剂经检验,有效成分不是莠去津,而是莠灭净。

(3)徐州市农作物生产事故技术鉴定书,证明涉案除草剂登记使用范围不包括芦笋;申请鉴定田块的药害事故是由于施用该除草剂造成,合计造成2014年春季损失179550元。另外,该除草剂对在田植株地下茎有无药害造成的损失,需在2014年春季采笋时再进行田间考查确定。

5、物证、书证等其他证据

(1)莠去津芦笋草净三包,证明扣押的莠去津芦笋草净的情况。

(2)丰县农业委员会案件移送函、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托运单、进货和销售台账、勘查现场照片等材料,证明丰县农业委员会对本案查处、移送的情况。

(3)农业银行转账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李守洪向冯某甲汇款4200元钱用于购买莠去津芦笋草净的情况。

(4)协议谅解书,证明李守洪和冯某甲签订协议谅解书的情况。

(5)收条,证明冯某甲已赔偿彭某经济损失10万元。

(6)山东滨农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莠去津生产许可证及包装,证明该公司未生产过针对芦笋地的除草剂、杀虫剂等情况。

(7)扣押决定书,证明扣押未使用的莠去津芦笋草净的情况。

(8)丰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证明案件的发破案情况及被告人李守洪系书面传唤到案。

(9)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证明,证明被告人李守洪的自然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拍摄的芦笋地照片一组,用于证明彭某的芦笋现在长势良好,并不存在药害造成的大面积减产等情况。经查认为,该组照片未体现拍摄时间,且多为局部拍摄,并不能反映客观真实情况,即便时隔一年之久的芦笋长势良好,亦不能推定未曾遭受药害减产。故,辩护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守洪明知是假的农药仍予以销售,使生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农药罪,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违法所得应予追缴,上缴国库。鉴于被告人李守洪已赔偿被害人彭某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徐州市农业委员会作为行政部门不具有鉴定资质,对于损失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根据《江苏省农作物生产事故技术鉴定办法》的规定,市农业委员会作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因使用农药导致的植株生长、作物产量等事故原因、损失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方式包括自行组织专家鉴定组开展工作,还包括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或技术服务机构进行鉴定。本案中,徐州市农业委员会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鉴定并无不妥,其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结合被害人彭某对于实际损失的陈述,可以看出徐州市农业委员会对损失的鉴定意见是合法、合理、科学的,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守洪提出“其事先并不知道农药是假的,彭某的芦笋地损失也不是其销售的农药造成的”的辩解,以及辩护人提出的“李守洪没有销售伪劣农药的主观故意,涉案农药亦非伪劣农药,指控李守洪犯销售伪劣农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李守洪的多次稳定供述能够证实其在向彭某销售莠去津芦笋草净之前就知道该除草剂系假药,不能施用于芦笋地,鉴定意见亦印证了被告人李守洪的供述,证人孙某的证言也能够证实其公司并未生产过该除草剂,被告人李守洪将玉米田除草剂冒充芦笋地除草剂进行销售,属于以此种农药冒充他种农药的行为,应认定为销售假农药,其销售伪劣农药的主观故意非常明确;徐州市农业委员会对事故原因进行了鉴定,能够证实彭某的芦笋地的药害事故是由于施用莠去津芦笋草净除草剂造成,而彭某所使用的莠去津芦笋除草剂是购自被告人李守洪,显然彭某的芦笋地受损是被告人李守洪销售的除草剂造成的,二者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再结合证人冯某甲的证言及其他证某足以认定被告人李守洪销售伪劣农药的犯罪事实。故,被告人李守洪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守洪犯销售伪劣农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守洪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守洪犯销售伪劣农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8年2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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