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销售假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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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一条 【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第一百四十九条 【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的法条适用原则】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本节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五十条 【单位犯本节规定之罪的处罚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0号
第三条 经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监定,生产、销售的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一)含有超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的;
(二)不含所标明的有效成份,可参贻误诊治的;
(三)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可参造成贻误诊治的;
(四)缺乏所标明的急救必需的有效成份的。
生产、销售的假药被使用后,造成轻伤、重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生产、销售的假药被使用后,致人严重残疾,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第十七条 [生产、销售假药案(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包括配制)、销售假药,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含有超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的;
(二)不含所标明的有效成份,可能贻误诊治的;
(三)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可能造成贻误诊治的;
(四)缺乏所标明的急救必需的有效成份的;
(五)其他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本条规定的“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朝刑初字第355号
被告人王×1,女,1969年10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荣,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程×,男,1995年7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封宗跃,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哈尔滨分所律师。
被告人裴×,男,1951年10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建成,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2,男,1957年10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曹静,北京华济融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女,1989年1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郑建国,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3,男,1994年8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男,1993年6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3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1、程×、裴×、王×2、李×、王×3、张×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1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程×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裴×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王×2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王×3、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李×于2014年1月至8月间,在其经营的位于本市朝阳区通惠家园的“爱美丽科技护肤美容会所”内向他人销售从被告人王×1等人处购进的“保妥适”牌注射用A型肉毒毒素,于2014年8月20日在其经营的会所内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起获尚未销售的“保妥适”牌注射用A型肉毒毒素10瓶。被告人张×于2014年8月20日在向被告人李×销售“保妥适”牌注射用A型肉毒毒素时被被告人李×协助民警当场抓获,民警起获“保妥适”牌注射用A型肉毒毒素3瓶。被告人张×于当日带领民警至其与被告人王×1、程×、裴×、王×2、王×3伙同鲁春义、王丽娟、裴立军(均另案处理)等人销售“保妥适”牌注射用A型肉毒毒素的本市丰台区南三环中路××号楼×××室,将被告人程×、裴×、王×2、王×3抓获,被告人程×又带领民警将被告人王×1抓获。民警当场起获“保妥适”牌注射用A型肉毒毒素2253瓶、无标识裸瓶“类似保妥适牌注射用A型肉毒毒素”2222瓶、“衡力”牌注射用A型肉毒毒素157瓶,本案中公安机关还起获账本18本、电脑主机2台、李×使用的手机一部,上述物品均暂扣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公安机关自被告人裴×处起获赃款人民币84 200元,现扣押在案。经鉴定,以上“保妥适”牌注射用A型肉毒毒素2000余瓶均系假药。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1、程×、裴×、王×2、李×、王×3、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王×4、王×5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到案经过、起赃经过、扣押清单、工作记录、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现场及物证照片、北京捷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1、程×、裴×、王×2、李×、王×3、张×法制观念淡薄,销售假药,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1、程×、裴×、王×2、李×、王×3、张×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涉案假药系注射剂药品,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考虑到已被起获的药品尚未通过销售环节流入社会,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有立功情节,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1当庭能自愿认罪、本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程×、裴×、王×2、王×3、张×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被告人程×、张×有立功情节,本院对上述被告人均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1、程×、裴×、王×2等人以亲属、同乡关系为依托,形成相对稳固的组成,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明确,承担不同的作用,不宜区分主从,本院量刑之时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酌予考虑。被告人王×3、张×参与时间相对较短,地位较低、作用单一,可认定为从犯,依法从轻处罚。
扣押之款、物依法处理。
综上,本院对被告人王×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裴×、王×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1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一万元,其余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行缴纳)。
二、被告人程×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一万元,其余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行缴纳)。
三、被告人裴×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一万元,其余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行缴纳)。
四、被告人王×2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一万元,其余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行缴纳)。
五、被告人李×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行缴纳)。
六、被告人王×3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七、被告人张×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八、禁止被告人王×3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九、禁止被告人张×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十、暂扣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之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赃款人民币八万四千二百元,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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