孳息
- 中文名
- 孳息
- 实质
- 额外收益
- 相关概念
- 所有人;用益物权人;使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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孳息,原物之对称。按照物与物之间是否具有派生关系,法律区分了原物和孳息,把孳息看作是原物之派生,这一点,从孳息的语义上即可看出(孳息的德文为“FRUCHTE”,英文为“FRUITS”,日文为“果实”,翻译成汉语都是“果实”的意思)。
孳息一词,起源于罗马法时代,最初是指由土地产生的按期供人畜食用之物,例如麦子等。后来,随着法学的日渐繁荣,孳息的含义渐广,不再单指土地的出产物,还包括依原物的用途而按期产生的各种收益,不仅有植物的果实,而且牛马所生的小犊小驹,甚至是矿场的矿物等均构成孳息。
孳息的认定有两个重要的条件 :一是权利人使用一物的目的,这是孳息认定的主观条件,孳息的产生一定要依原物的用途而产生,所以说,山地林木按时采伐的为孳息,而花园里的树木为了观赏而采伐则非孳息,只能是产物 ;二是产生的收益必须要有定期性,也叫周期性(或强或弱的规律性) ,这是孳息认定的客观条件。所以说,每年都收割 的麦子是孳息,而被大风偶尔吹断的数枝是产物而非孳息。
区分原物和孳息的出发点,也就是意义之所在 ,是为了明确 物所生利益之归属,我们都知道,孳息的收取应归有权收取孳息的人行使,但有权收取孳息的人却不一定就是原物的所有人。在自己的土地上种植所得的小麦,当然归自己所有;而帮助失主照顾走失的马匹,马匹生下的小马驹归谁所有,则有不同的的说法。依日耳曼法,应归帮助照顾马匹者所有 。至于产物,则应一般归原物的 所有人所有。前例中的被大风偶尔吹断的树枝,就应该归树木的所有人所有。通常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或法律行为有权收取孳息的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原物的所有人。所有人对所有物(权利)的天然孳息和孳息享有收取权,毫无疑问。
(2)用益权人 地上权人 永佃权人 典权人等用益权人,依法可收取标的物所生孳息
(3)债权人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转租并收取“法定孳息”。
(4)单纯受让人。原物所有人可在不发生债的关系的情况下,将自然孳息或法定孳息收取权让与他人。
(5)善意占有人。例如误信自己为所有权的占有人,可以收取天然孳息或法定孳息。但依通例,误信为留置权人及动产质权人而占有其物者不享有孳息收取权。因为即使是真正的留置权人及动产质权人也没有孳息收取权,其所收得的孳息,应用于抵充债权的清偿。
孳息本为原物之对称.其概念起源于罗马法时代,最初是指由土地产生的按期供人畜食用之物,例如麦子等。后来,随着法学的日渐繁荣,孳息的含义渐广,不再单指土地的出产物,还包括依原物的用途而按期产生的各种收益,不仅有植物的果实,而且牛马所生的小犊小驹,甚至是矿场的矿物等均构成孳息。
罗马法上关于孳息的分类主要有天然孳息、加工孳息和法定孳息。
1、天然孳息,指依物的本性天然而生长,不需要人力作用就能获得的孳息,如天然牧草等。
2、加工孳息,又可称为人工孳息,指需要人力加工才能获得的孳息,如种植收获的果实谷物等。
3、法定孳息,指物因某种法律关系所产生的收益,如租金 利息等。
此外,罗马法还据此确定了不同分类的孳息归属规则。出台世界上第一部民法典的法国,也在其民法典上作出了类似于罗马法的规定。
罗马法关于孳息的规定有三个重点:一是明确了什么是孳息;二是根据其产生的原因进行了科学的分类;三是根据产生的原因确定了不同孳息的归属。它对现实经济生活有什么意义呢?这里认为至少有以下几点:首先解释了增长的财富及其范围;其次是解释了财富的增长的原因及其分类;三是根据财富增长的原因进行了权利归属的界定。其中重要的是,对加工孳息的确认及其归属的规定,表明了后来马克思所说的财富来源于劳动的创造,肯定了劳动在人类财富增长中的重要作用。对加工孳息归属的规定,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影响尤其重要。
反观我国《物权法》,除了规定天然孳息及法定孳息外,对加工孳息只字未提。有人认为这等于无视劳动创造财富的事实,也抹杀了加工人取得孳息的可能性。根本上否认了连要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经济学家也认可的劳动价值论;更不要说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律如法国民法典,法国民法典在其财产所有权一编中明确规定了人工孳息及其归属的规则。这怎么不引起社会公众尤其是劳动人民的广泛质疑——《物权法》究竟是保护合法财富还是非法取得而被“合法化”的财富?
孳息指由原物所产生的收益。在民法上,孳息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
天然孳息指因物的自然属性而获得的收益,如果树结的果实、母畜生的幼畜。法定孳息指因法律关系所获得的收益,如出租人根据租赁合同收取的租金、贷款人根据贷款合同取得的利息等。
《物权法》第116条规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而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天然孳息在未与原物分离时,为原物的构成部分,不是独立物,故不得为物权之客体,至于天然孳息与原物的分离,是出于人为还是自然力,在所不问。
关于天然孳息与原物分离时归何人所有,立法例上从来有罗马法与日耳曼法之对立,罗马法采‘原物主义’或“分离主义”,认为天然孳息自与原物分离而形成为独立的动产时起,其所有权即归收取权利人包括原物的所有人 承租人及善意占有人所有。与此相反,日耳曼法则采取“生产主义”认为天然孳息之收取权应由对原物施与了劳力 资本的人取得,故又称“播种者取得主义”,此两种主义,近现代多数国家如日本 德国 瑞士 泰国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等均采罗马法之原物主义。依笔者之见,在所有权占主导地位的时代,采原物主义的确有利于确定财产的归属,促进交易的发展。
然而在商品交易日益发达的今天,我们强调的是如何更好的利用资源。财产的利用是人类认识自然 改造自然的行为方式,是社会和个人拥有财产的最终价值体现。拥有财产应该是为了能够多利用财产或更好的利用财产,若非如此,何必拥有财产,,因此,创造财富的行为更应该得到社会的认同,关于孳息的取得,采取 “播种者主义”,能更有效的激发个体创造财富的欲望,更能促进商品经济的发展。
至于法定孳息的规定,看日本民法典第88条第二项,称为“作为物的使用对价而收取的金钱或其他物”条文中采用了“使用对价”一词,认为既包括物的使用对价,也包括权利的使用对价。这里的法律关系,若是债权行为,应该由债权契约之内容而规定孳息之归属,若是基于法律之直接规定而生,则不在本文讨论的必要范围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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