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间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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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经济间谍法》颁布前,美国在联邦层面有三部法律即《盗窃财产州际转移法》(The Interstate Transportation of Stolen Property Act) 、《邮件诈骗法》( TheMail Fraud Act) 、《电信诈骗法》(TheW ire Fraud Act)可以为商业秘密提供刑法保障。ITSP规定:“任何人在州际贸易或国际贸易中转移、传播、转换任何价值超过5000美元的货物、制品、商品、有阶证券或现金,且明知上述物品由盗窃或诈骗所得,则应单处或并处罚金或三年以下监禁。”
EEA保护的客体是广义的商业秘密。对于商业秘密,EEA规定,各种
商业秘密的界限并未完全厘清。EEA禁止盗取犯罪者认为是商业秘密的信息,但它对商业秘密范围的界定是非常广泛的,包括任何有形和无形的资料,至于要如何判断这个资料是否为商业秘密只有两个条件,即第一是信息的拥有者有合理保护此资料的措施;第二则是此信息是否有价值,它的价值是否源于其并非一般性的、公开为外界所知悉的。从这个定义来看,商业秘密的范围包括了想法和意念。因此在实际操作中就可能很难找到不是商业秘密的例子。
意图也可构成犯罪。经济间谍罪和窃取商业秘密罪的区别在于所盗秘密的受益人不同。前者受益人为外国政府、外国机构或是外国政府的代理人,后者受益人则是商业秘密所有人以外的其他任何人或组织。此外,两罪的构成不存在差异。在EEA中均规定:意图实施此法律中相关条款限制的任何行为,即构成犯罪,也就是说,若某个人试图窃取商业秘密即使未成功,也会遇到美国经济间谍法的起诉。
法律效力可及域外。EEA还有适用于在美国境外发生的商业犯罪行为的条款。该条款效力主要覆盖:侵害行为人系自然人,且该自然人是美国公民或拥有永久居留权之人士(即持有绿卡者);或侵害行为人是团体,且该团体是根据美国联邦法律、州法所属的各级政府所组织的团体;或履行犯罪中的某一行为在美国境内所为的情况。这意味着EEA可以让美国联邦政府管制某些人在境外的商业活动。换言之,就算一个人一辈子都未曾进入过美国国境,他也有可能因EEA在刑事上被起诉,而且是秘密地起诉。例如,美国境内的某一个人以电话或电子邮件的方式将商业秘密传送出美国境外,那在美国境外收到商业秘密的人就有可能遭到美国政府的起诉;而且该境外人士即使不是美国公民,若到美国境内旅游,也会被美国联邦政府逮捕。这种域外效力的规定,使得美国联邦政府能够介入一般的企业商业秘密纠纷,以此来更全面地保护美国本国的经济利益。
联邦政府可以使用诱饵进行侦察。EEA还规定了美国政府可以用“合作线民”的方式进行侦察。即指警察、司法人员或他们的代理人为了获得对某人提起刑事诉讼的证据而诱使他实施某种犯罪的行为;被告人则可以以他的犯罪行为是在警察、司法人员或他们的代理人诱使下产生的为理由提出免罪辩护,即所谓的“警察圈套合法辩护”。用这种激励机制、免罪机制来刺激美国的商业界和企业对政府行动进行积极配合。由于美国企业在联邦调查局进行诱捕行动时,他们无需提供真正的商业秘密,这样诱捕不会损害商业界的利益,反而会通过政府来打击自己的竞争对手。因此,美国政府可以轻易地要求商业界协助实施EEA执法,这也是美国政府向商业界鼓吹EEA的重要原因之一。另一方面,这也给美国公司利用联邦政府的力量来介入私人公司商业秘密纠纷的处理或竞争提供了机会。
EEA在第90章的第1831条和第1832条分别规定了“经济间谍罪”和“侵犯商业秘密罪”,两罪区别在于是否有益于外国的政府、机构或个人。由于经济间谍罪牵涉国外主体,与国家经济安全息息相关,成为刑事制裁的重点与核心。
(一)经济间谍罪的刑事立法
第一,商业秘密的界定。
EEA1839将“商业秘密”界定为:“各种类型和形式的金融、贸易、科技、经济、工程方面的信息,包括样式、计划、汇编、工程设备、配方、设计、模型、方式、技术、过程、程序或代码。无论是有形的或无形的,无论是否以物理的、电子的、图表的、影印的或书面的方式进行存储、汇编与记录,只要符合下列条件,均视为商业秘密:
(A)所有人采用合理手段保持信息的秘密性;
(B)信息具有实际的或潜在的独立经济价值,且不为一般公众知悉,也不易用通常手段推理得知。该定义的进步性在于:
一方面,种类齐全。突破了科技信息的局限,任何有独立经济价值的财务、经济信息均属于商业秘密。另一方面,类型多样。一直以来,联邦法院要求商业秘密必须存储于有形介质之上,但是EEA确认“无论是否有形,无论存储方式”均予以保护。此外,EEA还扩展了商业秘密的范围。以往的法律和判例认定商业秘密的标准之一为“高于竞争对手的优势”,而EEA只要求“不为一般公众知悉”,参照系从“竞争对手”降格为“一般公众”,使信息范围大为扩展。
第二,客观行为的界定。
EEA1831将“客观行为”界定为:“任何人明知会有益于外国政府、机构或代理人,而从事下列行为,单处或并处50万美元以下罚金或15年以下监禁: 盗窃或未经许可侵占、携带、传播或隐瞒真象、虚假陈述、诈骗而获得商业秘密; 未经许可复制、复印、素描、绘制、摄影、下载、上传、转换、毁坏、影印、传播、递送、邮寄、告知、披露商业秘密; 明知商业秘密未经许可,仍予接受、买卖或持有; 试图实施或与他人通谋实施上述非法行为或实施任何行为以影响通谋客体。”EEA对经济间谍罪的客观行为进行了全面而细致的规定,有利于司法机关在具体案件中把握,减少分歧,实现法律统一。然而,对于“反向工程”是否合法, EEA却语焉不详。从所列的行为种类、条文语义上看, EEA似乎禁止“反向工程”,例如,竞争对手在“反向工程”分析软件的代码时,必然会下载、复制权利人的软件产品;在“反向工程”分析设备的样式、工艺时,必然也会绘制、影印相关产品。但是事实并非如此。“反向工程”是市场经济中不可或缺的,自由竞争应当允许行为人从公共领域获取信息,最大程度地降低研发费用、缩短研发时间,促进技术创新和社会发展。联邦最高法院在Bonito Boatsv. Thunder Craft Boats案中释明:“禁止公众对从公共领域中获得的产品进行反向工程是违宪的,这是联邦专利权的权能之一,而非商业秘密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能提供的保护。”国会在EEA的立法理由书中阐述:“问题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实施了法律所禁止的行为,而非有无‘反向工程’。如果行为人获得许可或其他合法手段获得商业秘密,这样的‘反向工程’就是合理的。”因此,“反向工程”正是为联邦最高法院所确认的“其他合法手段”。国会并没有禁止“反向工程”的意图,为了平衡私人利益与社会公益,维护自由竞争,“反向工程”甚至是市场经济所必需的。
第三,主观状态的界定。
牵涉“外国政府、机构、代理人”,且主观上“明知”有益于上述主体,是经济间谍罪的核心所在。“明知”有益于外国主体并不等同于以外国主体受益为“目的”。“目的”是行为人主观上预想达到并力求实现的某种目标和结果。“明知”只是行为人对其行为客观效果的一种预期和看法。例如,黑客侵入计算机系统将公司的商业秘密传输给外国公司,应当明知会有益于外国公司,而目的可能是营利、好奇、报复,也可能根本就没有特定的目的,但是目的如何不影响犯罪的构成。
第四,刑罚的设置。
EEA1831规定,个人犯本罪的,单处或并处50万美元以下罚金或15年以下监禁。EEA1831规定,机构犯本罪的,处1000万美元以下罚金。EEA1834规定,个人违反本法的,除其他刑罚之外,法院还应当以国家名义没收以下财产:
(1)直接或间接致力于或来源于犯罪行为的任何财产;
(2)综合犯罪性质、范围、财产使用状况等因素,如果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可以没收任何使用或意图使用,实施或便于实施犯罪行为的财产,无论使用的方式或程度。当然,在诉讼程序终结后,权利人可以向法院申请,要求转交该没收财产,作为所受损失的赔偿。此外, EEA1835还规定,法院在刑事诉讼中可以颁布禁令、确立诉讼主体保密义务或其他必要且合适的手段,以保护商业秘密,并符合《联邦刑事、民事诉讼规则》、《联邦证据规则》的要求。
克林顿总统在签署EEA时强调:“商业秘密是美国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对维护产业安全与竞争力至关重要,但是经济间谍和商业窃贼对国家安全与经济福利构成严重威胁。”基于总统指令, FB I开始全面介入有关企业机密的安保工程。
2006年的United States v. Fei Ye andMing Zhong案中,联邦检察官向第九巡回上诉法院指控被告Fei Ye和Ming Zhong盗窃SunMicrosystems公司和Transmeta Corporation公司的商业秘密,并向外国半导体企业转让该技术。随后,两被告供认犯罪事实,双方以辩诉交易结案。本案成为美国反经济间谍史上的里程碑案件。不过,值得注意的是,检察官着力证明的是个人或机构是否明知会有益于外国主体,至于外国主体有无直接或间接的参与犯罪行为在所不问,原因是:一方面,控方难以排除合理怀疑而证明外国主体帮助或教唆经济间谍行为;另一方面,根据司法管辖原则,控方也不可能直接向外国主体调查取证。
2007年的United States v. Lan Lee and Yuefei Ge案中,联邦检察官指控Lan Lee 和Yuefei Ge盗窃NetLogicsMicrosystem公司和一家台湾半导体公司的商业秘密,并在外国和特拉华州设立自己的公司生产同类产品,涉嫌经济间谍罪、盗窃商业秘密罪。最终,双方以辩诉交易结案。
2008年的United States v. Greg Chung案中,联邦检察官指控Greg Chung受外国公司的请托,与他人通谋,并携带、传播Boeing公司的空间技术、Delta IV型火箭发射技术等商业秘密。最终,陪审团认定被告构成经济间谍罪。
第五巡回上诉法院在著名的E. I. DuPont deNemours & Co. v. Christopher案中写道:“尽管我们热衷于产业竞争的自由齿轮,但我们绝不接受弱肉强食的法则。当防止间谍活动的花费过高,因而损害了发明精神时,我们就不能再容忍间谍伎俩,为了使我们的产业竞争健康进行,必须让守规矩的产业竞争者享有呼吸的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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