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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物买卖

营业地点处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进行的货物买卖。衡量某个货物买卖是否具有国际性的标准,是买卖双方的营业地点是否处在不同的国家,而不是双方当事人的国籍。货物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包括一切有形动产,但不包括股票、债券及流通票据的买卖和权利财产的交易,也不包括不动产和提供劳务的交易。国际货物买卖所适用的法律,可以是有关国家的国内法,也可以适用有关国际货物买卖的国际公约。

目录

在国际货物买卖法方面,主要的国际公约有罗马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编纂的 1964年的两个海牙公约以及1980年联合国制订的《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   

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

1926年当国际联盟下属的罗马国际统一私法协会成立时,其第一件工作就是着手研究国际货物买卖方面的法律。1930年开始起草《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草案。1935年初稿完成,1936年开始草拟《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由于第二次世界大战的爆发,致使工作中断。战争结束后. 在1951年有21个国家参加的海牙外交会议上,代表们对这两个公约文本进行了讨论和修改,并在1958年至1963年完成了对这两个公约文本进行的修改后,于1964年4月25日海牙会议上获得通过。《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 (The Uniform Law on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简称ULIS)于1972年8 月18日起生效,参加或核准国有比利时、冈比亚、联邦德国、以色列、惫大利、荷兰、圣马力诺、英国一共8个国家。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The Uniform Law on the Formation of Contract for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简称ULF)于1972年8月23日生效.参加或核准国为上述除以色列以外的7个国家。     

两个海牙公约的核准生效,是国际货物买卖法向法典化方向发展迈出的重要一步,但在理论与实践中存在着明显的局限性和不足:(1)公约采纳的基本上是欧洲大陆法系国家的合同法原则.未考虑普通法系和社会主义国家的合同法原则。(2)缺乏对发展中国家利益的考虑。(3)有些条文过于繁琐,有些条文则含义不清。此外.参加这两个公约的国家也为数不多。     

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     

为了使公约得到不同法律制度和不同社会、经济制度国家的接受,1966 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成立后组织了专门工作组—“国际货物买卖工作组“对两个海牙公约进行修改。大卫(David) ,施米托夫(Schmitthoff)和巴布斯库(Tudor Popc.cu)教授组成的指导委员会分别代表大陆法系、普通法系和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律体系。

1974年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工作,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第10届年会通过了《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草案。翌年. 在第11届年会上通过了‘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公约》草案。并决定将两个公约合并为《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草案。该公约草案于1980年3 月.在由62个国家代表参加的维也纳外交会议上正式通过。我国政府代表以观察员身份参加了会议,并提出了补充和修改意见。按照《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第99条的规定:公约在有10个国家批准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自1988年l月1日起.该公约对包括我国在内的11个成员国生效。

该公约的宗旨是:以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为目标,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国际贸易,促进各国间的友好关系。

我国的公约保留

我国在核准加人《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时,对其第I条第I款b项和第II条的规定作了保留。根据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7条、第32条的规定,涉外经济合同需以书面方式订立.其转让、变更和解除,均须采用书面方式方为有效。根据我国司法实践,合同适用的法律,无论是当事人自由选择的法律,还是人民法院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的法律,都是指该国现行实体法。而不包括其冲突规范和程序法。自此,以我方当事人与其他缔约国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除双方当事人特别说明外,公约将自动予以适用。

 

国际货物买卖的国际惯例

除了国际公约外,各种民间组织也制订了许多标准规则和共同条件。这些标准规则和共同条件带有很大的随意性,由当事人选择予以适用。例如2000 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1932年华沙一牛津规则》、《美国1941年对外贸易定义》、1997年6月由国际商会国际惯例委员会通过的《国际钠杏示范合同》等。

其中最有形响、并在实践中得到广泛使用的是国际商会编纂的《2000 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剧》该通则是巴黎国际商会以国际贸易中应用最为广泛的国际惯例为基础。首次于1936年公布的具有国际性的解释。此后,该通则先后在1953年、1967年、1976年、1980年、1990年和2000年6次补充和修订。其目的在于对国际贸易合同中使用的主要术语,提供一套具有国际性通用的解释.使从事国际商业的人们在这些术语因国家不同而有不同解释的情况下,能选用确定而统一的解释。   

由于科学技术的发展,国际贸易领域不断发生新的变化。为了使贸易适应电子数据交换系统的需要以及如集装箱运轴、滚装船运以及近海中铁路车皮摆渡等运输方式的需要,国际商会国际商业惯例委员会在总结了自1980 年以来国际贸易中新经验和新情况后,于1989年11月通过了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3i新修订本.称为《199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该通则于1990年7月1日生效。  

贸易术语不但明确买卖合同的交货地点及价格构成,而且解决买卖双方交易中的责任划分:如确定商品从启运地到目的地的运输保险单证的取得及其他手续问题由谁办理、费用由谁承担。确定货物风险转移的时间、地点等。贸易术语的标准化、规范化,简化了交易程序,节约了交易时间和费用.,减少了贸易中的纠纷,对促进国际贸易的顺利发展起了很大作用。

国际货物买卖国际货物买卖


 

国际货物买卖的立法

在资本主义各国,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调整货物买卖的法律只有一套,既适用于国内货物买卖也适用于国际货物买卖。作为一种商行为,就买卖货物而订立的合同特指在商人之间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所谓商人是指从事某类贸物交易业务或因职业关系或以其他方式表明其对交易所涉及的货物或做法具有专门知识或技能的人。     

在大陆法系民商合一的国家,买卖法通常是作为民法典的一部分在债篇中加以规定。如瑞士债务法典、意大利民法典、土耳其民法典、泰国民法典等。在民商分立的国家。除了民法典外.还制订单独的商法典。民法的规定适用于商法.商法典作为民法的特别法,针对商行为作出补充规定。例如,法国民法典、商法典,日本民法、商法等。

在英美法系,没有专门的民法典。除了以法院到例形成的普通法原则外,通过颁布单行法规的形式制订了货物买卖法。典型的如英国《1893年货物买卖法》、《美国统一商法典》等。英国《1893年货物买卖法》,是资本主义国家最早的货物买卖法之一。它是对英国法院效百年来荆例的整理编挤而于1894 年2月20日经议会通过施行的,以后经过多次修改补充。现行的是1995年I 月3日生效的《1979年货物买卖法》1995年修订本。该法案分为契约的成立、契约的效力、契约的履行、未收货款的卖方对货物的权利、对违约的诉讼、补充部分共62条,包括了货物买卖法的大部分领域。至今在英美法系国家的买卖法中具有重大形响。

国际货物买卖风险

外国企业通常没有在合同上盖企业章的习惯,个人代表企业签名的情况很普遍,因此搞清楚谁在和企业做生意,就非常重要。比如:合同抬头的当事人是外国某个企业,签名的却是这家企业的员工或代理人。偷梁换柱,有时候就是为了发生纠纷时逃避债务。

出口贸易,要格外注重专利问题。在做生意之前,要先进行调查和分析,特别要注意防范商标、技术和设计在国外被“抢注”,因此被起诉侵权的事发生。比如:我国的“同仁堂”、“大宝”等商标在日本和东南亚被人抢注,正牌产品进入这些市场反而会控侵权。

国外技术贸易壁垒也要关注。欧美发达国家通常对食品、药品等商品有很严格的强制性标准,这些标准即使在合同中没写明,也会强制执行。

在国际贸易合同中,常常会有仲裁条款,上面写明如果发生纠纷,要到国外某仲裁机构仲裁,这也可能会成为陷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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