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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46公斤黄金案

吉林46公斤黄金案,是指吉林省吉林市人于润龙因46公斤黄金与吉林市公安局之间的“纠葛”。2002年9月,于润龙因携带自产和收购的46384克黄金被警方查扣。13年来,他先后2次被捕,从无罪不起诉到有罪免罚,再从无罪到判处有罪且没收黄金,几经波折,最终被判为无罪,但是46公斤黄金却始终没有追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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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9月,于润龙因携带自产和收购的46384克黄金被警方查扣。13年来,他先后2次被捕,从无罪不起诉到有罪免罚,再从无罪到判处有罪且没收黄金,几经波折,最终被判为无罪,但是46公斤黄金却始终没有追回。

案件经过

2002年9月21日,

2012年10月15日,丰满区法院再次判决于润龙犯非法经营罪,免予刑事处罚。与前次不同之处是,法院同时判决没收涉案的46384克黄金,上缴国库。

2013年11月,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决定对于润龙进行国家赔偿,支付于润龙赔偿金42487.55元,并对于润龙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事实上,这已经是丰满区法院对于润龙作出的第二份赔偿决定书。2006年,丰满区人民法院连同丰满区人民检察院就对于润龙进行过共同赔偿,赔偿金总计4104.8元。

2015年1月4日,吉林市公安局作出《国家赔偿决定书》,决定支付赔偿金384万元。

警方回应

2015年1月4日,

争议一:于润龙是否有罪、是否违法?

于润龙到底有没有犯罪?有专家认为,于润龙经营黄金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因为于润龙从事黄金经营期间,黄金虽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但在原审一审期间,国务院下发文件,黄金不再属于“专营专卖物品”。根据“从旧兼从轻”的法律适用原则,于润龙不构成犯罪。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简称《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将金银计价使用、私相买卖、借贷抵押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强制收购或者贬值收购。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罚款或者没收。”因此,于润龙作为个人销售黄金属于违法行为,即使不构成犯罪,也应该依照《条例》规定接受行政处罚。

吉林市公安局刑事法制支队支队长王敏宁接受记者采访时认为,公安机关认为于润龙经营黄金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理由是国务院发的文件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是针对企业法人的,并非针对个人,并且《条例》的有关规定中也可以证明于润龙当年经营黄金行为的违法性。吉林市公安局在侦查此案过程中,没有违法行为。社会各界所产生的争议,与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之间存在冲突和理解上的歧义有关。

争议二:究竟应该如何赔偿?

2015年1月4日,吉林市公安局做出《刑事赔偿决定书》,同意支付给于润龙赔偿金384万余元。按照现在的金价,这笔黄金的市场价格应在1300万元左右。于润龙及其代理律师认为,公安机关以13年前的金价做出赔偿,难以接受,因此申请行政复议。

记者与吉林市公安局、法学专家及部分法律界人士交流后了解到,目前社会上就赔偿于润龙的问题有三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因此,返还财产原物为第一原则,且黄金不属于特定物,是可替代物。公安机关虽然已经将46公斤黄金交售,但仍可以再购回46公斤黄金,返还于润龙。

另一种观点认为,赔偿于润龙应当按照现在的黄金市场价格赔偿。中国政法大学副校长、行政法学教授马怀德认为,依据新修改的国家赔偿法,赔偿义务机关应该返还原物,返还不了应该按现在的黄金价格折价赔偿。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应当赔偿46公斤黄金当年的变价款384万元。其依据是,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项规定:“财产已经拍卖或者变卖的,给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变卖的价款明显低于财产价值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吉林市公安局相关负责人表示,当年将扣押的黄金交售给中国人民银行时,是按照当日黄金牌价给付的价款,变卖价格与市场价格相当,不存在“黄金变卖的价款明显低于黄金价值”的情形,因此也就不存在额外再支付相应赔偿金的问题。

专家建议

吉林市公安局宣传处处长李德彦表示,虽然于润龙目前被判无罪,但公安机关仍认为其当年有违法行为。于润龙是否构成犯罪,是否构成行政违法,是否对其继续追究刑事责任,是否做出行政处罚,目前仍存在多种不同观点。

有法律界人士认为,于润龙是否有罪等问题,应该由人民法院审判确定,不应由公安机关单方面认定,一定要依法办事。而且,于润龙应该向法院提起申诉或行政诉讼,以主张赔偿诉求,在法律框架下寻求彻底解决争议的方法。部分法律专家呼吁,相关司法、执法和金融管理部门,应该对此案的复杂性和特殊性给予足够的认识,共同研究相关细节,就争议焦点问题充分论证,指导有关部门依法办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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