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敲诈勒索罪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敲诈勒索罪是一种重要的侵犯财产罪,其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

目录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各体是复杂客体,不仅侵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还危及他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权益。这是本罪与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敲诈勒索敲诈勒索

司法解释

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的区别

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的界限仅从字面看,“威胁”既是抢劫罪的手段之一,又是敲诈勒索罪的基本行为方式。但是,其威胁的特定内涵不同:

男子持女友裸照勒索准岳父 曾被女方嫌无房无车男子持女友裸照勒索准岳父 曾被女方嫌无房无车

1、从威胁的方式看,抢劫罪的威胁,是当着被害人的面直接发出的;而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可以当面发出,也可以通过书信、电话或第三者转达。

2、从实现威胁的时间看,抢劫罪的威胁表现为扬言如不交出财物,就要当场实现所威胁的内容;而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则一般表现为,如不答应要求将在以后某个时间实现威胁的内容。

3、从威胁的内容看,抢劫罪的威胁,都是以杀害、伤害等侵害人身相威胁;而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内容则比较广泛,包括对人身的加害行为或者毁坏财物、名誉等。

4、从非法取得财物的时间看,抢劫罪是实施威胁当场取得财物;而敲诈勒索则可以在当场,也可以在事后取得。可见,这两种犯罪中的威胁既有区别,又有联系,如果案件事实同上述抢劫威胁的各特点相符合,应以抢劫罪论处。如果其中有一条不符合,则应以敲诈勒索罪论处。

敲诈勒索罪与招摇撞骗罪的区别

在实践中,有些犯罪分子往往假冒公安人员、海关缉查人员、工商管理人员以及税务人员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敲诈他人钱财,似乎与招摇撞骗罪相同,实则构成敲诈勒索罪。这两种犯罪的主要区别是:

1、行为特征不同。招摇撞骗罪是以骗为特征,完全以假象蒙蔽被害人;敲诈勒索行为虽然也可能含有欺骗的成份,但却以威胁或要挟为特征。

2、造成被害人交出财物的心理状态不同。在招摇撞骗罪中,被害人在受骗后,“自愿”交出财物或出让其他合法权益;而敲诈勒索行为则造成被害人精神上的恐惧,出于无奈,被迫交出财物或出让其他财产性利益。

3、获取利益的范围不同。招摇撞骗罪所获取利益范围比较广泛,既包括财物或财产性利益,又包括非财产性利益,如骗取某种职称或职务,政治待遇或荣誉称号等;敲诈勒索罪所获取的仅限于财物。

4、侵犯的客体不同。招摇撞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威信及社会管理秩序;敲诈勒索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和公民人身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

相关案例

绑架罪辩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仅获拘役六个月

案情介绍

2005年12月,被告人F与被告人Q(女,17岁)同在银川市打工,是朋友(恋爱)关系。后因双方发生矛盾,被害人李甲便带着被告人Q拿上Q的行李箱到李甲在银川市兴庆区的住处与李甲同住十余天。因李甲不准被告人Q离开,李甲便叫其朋友李乙把被告人Q及其行李、手机看住不许其外出。后被告人Q趁李甲外出、李乙不备之机跑到被告人F处诉说情况。2005年12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F和Q便伙同他人搭乘出租车到李甲处索要被告人Q的手机和行李箱,李甲便派李乙到其住处将被告人Q的手机归还给被告人Q,因见来人众多,在未将被告人Q的行李箱归还时准备离开,被告人F见状便将李乙进行殴打,并将李乙强行拉上出租车内,拉到银川市开发区的一个空地里再次拳打脚踢。被告人F又将被害人李乙拉至银川市西夏区火车站附近招待所四楼通过电话向李甲索要5000元。李甲不给,被告人F便多次让李乙给李甲打电话让李甲将5000元打到被告人F指定的账户上。被告人F和Q向李甲索要钱未果,便将被告李乙带至银川市西夏区西花园派出所报假案,被当场抓获。

检察院公诉

二00六年三月一日,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向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检察院起诉书认为,被告人F和被告人Q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要求以绑架罪追究两被告的刑事责任。注:九七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律师辩护:被告人Q被刑事拘留后,其父亲非常着急,经多方打听后找到擅长刑事辩护的白清忠律师。接受委托后,白律师又发挥兴振业律师事务所的团队作用,与其他律师探讨案件辩护思路、辩护技巧,然后再拟定辩护提纲、撰写辩护词。在法庭上,白律师义正严词地提出了以下辩护意见:

(1)两位被告人的行为虽已构成犯罪,但其行为不构成绑架罪,而应构成敲诈勒索罪。因为,被告人是在其女友及其财物被扣,且索要自己合法财物不成的情况下,才向被害人索要5000元钱的。其行为完全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而不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

(2)从犯罪结果来看,由于被告意志以外的原因,被告并未取得索要的款物,被告的行为应属犯罪未遂,应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

(3)被告人Q犯罪是年仅17周岁,属未成年人,应依据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减轻处罚;

(4)从犯罪行为来看,被告人Q在本案中仅起到了次要、辅助作用,因而被告人Q应属从犯,应比照被告人F从轻处罚;

(5)被告人Q既往表现良好,无前科、无违法行为,这次属初犯、偶犯,应对被告人Q酌定从轻处罚。

律师辩护词发表后,公诉人与辩护人进行了激烈的第二轮辩论。尤其是对两被告人的行为是绑架罪还是敲诈罪进行了唇枪舌战。

法院判决

2006年5月31日,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后作出一审判决,全部采纳了白律师的上诉五条辩护意见,判决被告人F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Q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拘役六个月。宣判后,两被告人都感到非常满意,未提出上诉;检察院也未提出抗诉。到判决书生效时,被告人Q的刑期已执行完毕,其父亲将女儿领回家过正常人的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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