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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乐死

安乐死(希腊语:Ευθανασία,英语:Euthanasia,eu意“好”、thanatos衍生自死神塔那托斯),有“好的死亡”或“无痛苦的死亡”的含意,是一种给予患有不治之症的人以无痛楚、或更严谨而言“尽其量减小痛楚地”致死的行为或措施,一般用于在个别患者出现了无法医治的长期显性病症,因病情到了晚期或不治之症,对病人造成极大的负担,不愿再受病痛折磨而采取的了结生命的措施,经过医生和病人双方同意后进行,为减轻痛苦而进行的提前死亡。
中文名
安乐死
外文名
Euthanasia
来    源
希腊文
寓    意
"幸福"地死亡
别    称
无痛苦死亡
条    件
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

目录

“安乐死”一词源于

一般分为两大类:

安乐死安乐死

积极的(主动的)安乐死,指采取促使病人死亡的措施,结束其生命,如当病人无法忍受疾病终末期的折磨时。

消极的(被动的)安乐死,即对抢救中的病人如垂危病人不给予或撤除治疗措施,任其死亡。

在安乐死的讨论中,还应区分以下两种情况:

垂危病人的安乐死。这里,安乐死只不过使死亡时间稍稍提前一些。

非垂危病人的安乐死。若不进行安乐死,病人可以存活相当长时间,并且不一定自觉痛苦,但他的生活质量是低下的,对社会家庭是一个负担。例如畸形或发育不全的婴幼儿或患不治之症但尚未处于垂危阶段的病人,以及植物人等。

无论从伦理学还是从法学的角度来看,消极的安乐死接近自然死亡,而积极的安乐死则接近故意杀人。

历史发展

安乐死的理论和实践都有很长久的历史。

斯巴达人为了保持健康与活力,处死生来就存在病态的儿童。

各国对安乐死是否合法存在争论。持肯定态度的学者认为安乐死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①从现代医学知识和技术上看,病人患不治之症并已临近死期;

②病人极端痛苦,不堪忍受;

③必须是为解除病人死前痛苦,而不是为亲属、国家、社会利益而实施;

④必须有病人神志清醒时的真诚嘱托或同意;

⑤原则上必须由医师执行;

⑥必须采用社会伦理规范所承认的妥当方法。

实施步骤

病人向法院提出申请

申请一律采用书面形式。

安乐死安乐死

当病人表达了选择安乐死的意愿以后,病人的亲属( 无亲属时可由病人的朋友 )告知医院所在地市的法院(即中级人民法院)。法院及时派工作人员到病房或专门场所主持申请的书写活动。法院必须指定公证机关到场公证。

书写申请之前,法院须指定医师判断病人是否处于神志清醒的状态,神志不清醒的不得进行申请的书写活动。申请书为法定标准格式,病人需要书写的主要内容是表达自己难忍病痛、自愿选择死亡的意愿。病人有书写能力的,必须亲自书写;病人学术讨论无书写能力的,可自己口述申请内容,请亲属或朋友代书。代书时,公证机关必须认真公证,并制作视听资料;法院工作人员必须认真监督,以确保代书的内容与口述的内容相同。

申请书写完毕以后,由公证人员当场制作公证书,证明申请的程序和内容合法有效,法院工作人员在监督书上签字。最后,申请书、公证书、监督书以及视听资料全部装入“安乐死案卷”( 以下简称“案卷” ),由法院保管。

医师对病人情况作出书面诊断结论

法院立即指定病人目前所在医院的权威医师(至少一名)以及其他医院的权威医师(至少两名)对病人的病情分别独立的进行诊断,在7天之内作出书面结论。书面结论要有医师签字和其所在医院加盖公章。

书面结论的内容主要是明确判断:

①病人是否确实患有当前医疗技术无法治愈的不治之症

②该不治之症是否确实给病人带来了极端痛苦

③病人是否已经处于临近死期的状态

④是否确实是除了安乐死以外别无其他办法可使病人在一个较长的连续的时间内摆脱病痛。

书面结论须详细论证得出结论的医学根据。法院将几份书面结论进行比较,结论一致的,即当几份书面结论全部为肯定的时候,才能视为初步具有符合安乐死的法定条件。若有任意一份书面结论中的任一条结论为否定时,则法院裁定该病人不得申请安乐死。但病人可以要求复诊,复诊仍须按上述程序进行。复诊三次,还是不能达成一致结论的,法院裁定不得申请安乐死,亦不得再次要求复诊。

在诊断结论作出以前的“等待期”中,病人可随时撤回申请(授权即无效);也可单独撤回授权而另行授权。撤回须制作撤回书。撤回权正式行使之前,必须告知法院。法院工作人员和公证人员到场,由法院主持撤回意愿的表达活动,病人在撤回书中表达撤回的意愿。由公证机关制作公证书,以证明撤回的程序合法有效。最后,诊断的书面结论、裁定书、撤回书、公证书装入案卷,由法院保管。

达成安乐死实施协议

对于初步达成安乐死实施条件的情况,法院必须及时组织进行达成实施安乐死协议的活动。

病人、病人将要授权的医师、病人的亲属和朋友、法院工作人员、公证人员必须全部到场。“实施安乐死协议”为标准格式,病人在协议书中书面表达其授权意愿(关于授权的书面表达的问题,按申请的书面表达的规定办理)。公证机关制作公证书,以证明授权行为合法有效。然后,协议书交给病人授权的医师,医师必须在7天内决定是否接受授权,无论接受与否都得在协议书中表达自己的决定。若决定不接受授权,应当及时通知法院,法院应当及时通知病人,病人可以另外选择医师授权。决定接受授权的,应当及时通知法院,法院应当及时主持最后的达成协议的活动。病人、医师双方在协议书上作最后签字。

在这以前的“等待期”中,病人可随时撤回申请(授权即无效);也可单独撤回授权而另行授权。医师非有正当理由不得随意撤回对授权的接受。撤回活动按前述程序进行。最后签字以后,由公证机关制作公证书,以证明协议的内容和达成协议的程序合法有效。法院监督人员在监督书上签字。协议书、公证书、监督书、撤回书装入案卷,由法院保管。

进入“第二等待期”

在此期间,病人可随时撤回申请(授权即无效);也可单独撤回授权而另行授权。医师非有正当理由不得随意撤回对授权的接受,撤回活动按前述程序进行。

病人撤回申请的,可以在自撤回申请之日起的7天之后再次申请,7天之内不得再次申请。撤回书、公证书、再次申请的申请书装入案卷,由法院保管。

医师没有撤回的,应当及时设计实施安乐死的方案,并制作计划书。计划书要确定具体的实施时间。计划书得有医师的签字和其所在医院加盖公章。制作计划书时,可以征求病人及其亲属或朋友的意见。计划书必须得到病人及其亲属或朋友的认可。认可活动由法院主持。认可的,在计划书上签字;有异议的,可当场与医师达成一致意见后签字;当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医师必须在3天之内修改,若修改两次以后仍然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法院裁定不得实施安乐死。认可活动也得由公证机关公证并制作公证书。计划书(附本)、公证书装入案卷,由法院保管。

最后实施

在正式实施之前,病人仍然可以随时撤回申请或授权(协议即无效),撤回活动按前述程序进行,但医师非有正当理由不得随意违反协议。

实施的全过程中,病人的亲属或朋友、法院工作人员、公证人员必须在场,任何一方中途不得随意离开。法院有义务确保整个实施过程的正常秩序。病人死亡后,医生当即在“安乐死实施情况纪要”(为标准格式)中填写有关内容。公证机关对此情况予以公证,并制作公证书。法院工作人员在监督书上签字。实施情况纪要、公证书、监督书装入案卷。最后,上述三方代表共同在“安乐死案卷”封面签字,至此,该安乐死案件进行完毕。法院将整个案卷密封、存档。若出现异常情况,医师必须作出紧急处理,公证机关、法院必须将此情况记录在“安乐死实施情况纪要”中。异常情况的出现若是由医师的故意造成的,必须依法追究医师的法律责任。

实施方法

口服安眠药

口服安眠药品,使患者入眠,再注射有呼吸抑制作用的中枢麻醉剂,这里的麻醉剂通常是指一些会导致窒息的强力镇静药品。催眠剂和安眠药的成分中通常含有一定量的麻醉剂,可以起到抑制神经中枢的作用,安眠药一般只起到辅助作用,通常是使患者入眠。之后,注射强力麻醉剂使人体的呼吸系统受到抑制,而最终呼吸停止而死亡。中枢抑制型麻醉剂主要作用于人的脊髓颈、胸节段灰质前角的呼吸运动神经元。这些神经元在延髓中有产生节律性呼吸的基本中枢,如刺激呼气中枢,引起持续呼气动作;刺激吸气中枢,引起持续吸气动作。而这些呼吸麻醉剂就是作用在这些地方而导致无法正常呼吸,造成人的窒息。  

注射氰化物

注射催眠剂使患者入眠的情况下,注射氰化物而导致患者死亡。

氰化物作用原理:由于人体细胞内部不含有叶绿素,必须通过体外摄取食物来维持体温,肌肉收缩和伸展,为了能够提取到食物中的能量,人体分泌另外一种酶NAD,NAD和食物中的氢结合成为NADH2,给我们补充能量。用完的氢和呼入的氧结合变成水。氰化物使呼入的氧不能和氢结合变成水。同时人体不再分泌NAD,人体内过量的氧造成体内细胞不再进行呼吸作用,最终导致心脏衰竭(心脏是由肌肉组成)。在中国,氰化物不用于医用,只在工业上运用。

注射凝血剂

先让患者以麻醉剂沉睡,再注射凝血剂,堵塞静脉。凝血剂的作用机制主要是作用于人体的血液蛋白的凝血因子,造成血液的凝结,形成血栓,造成血管的阻塞。(正常的凝血因子只有在出血时才发挥作用,可以保证人的正常止血。)受到凝血剂的作用后,它们活跃起来,在血管内自动凝结成血块,阻断血液流动,造成人的死亡。

此类药品有:凝血酶注射液;酚磺乙胺注射液;氨甲苯酸注射液。也有口服药品,如:氨甲环酸胶囊。当前在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使用较多的是第三种方法。

法律规定安乐死有特别的准则,首先必须满足深度睡眠,无痛无知觉;其次,安乐死必须选择在最短的时间(几秒至15秒内)无知觉的方式,以避免因任何意外所造成的痛苦。此外,安乐死还必须考虑家属的情感,如第三种方式,死后表情和生前一样,非常安详,呈睡眠状。氰化物的方法虽然更快速,但会面色发青,如果亲属不能接受,就不会使用。

社会论争

肯定

法理:公民有权选择死亡的方式

安乐死安乐死

日本、瑞士等国和美国的一些州通过了安乐死法案。1976年日本东京举行了第一次安乐死国际会议。由于安乐死的问题比较复杂,涉及道德、伦理、法律、医学等诸多方面,我国至今尚未为之立法。

合法化运动

1935年,在

安乐死的问题在中国尚未正式讨论,但促使安乐死问题激化的那些先进的医疗技术,在中国已大量引进并推广。

1988年7月5日,

荷兰:世界上第一个给安乐死立法的国家

安乐死安乐死

荷兰议会于2001年11月29日通过安乐死法令,并从2002年4月1日起正式生效。安乐死从此在荷兰结束了近30年的“不合法”历史,开始拥有“合法身份”,荷兰由此成为世界上第一个给安乐死立法的国家。

安乐死虽然在荷兰得以合法化,但并不意味着所有的安乐死请求都会获得批准。对于安乐死,荷兰的法律进行了严格的规定,必须满足以下所有条件:

1、由患者本人“深思熟虑”后提出实施安乐死申请。

2、确认患者病情根本无望好转且病人在经受病魔“令人无法忍受”的折磨。

3、向患者如实通报其病情及以后的发展情况。

4、与患者协商并得出结论,认为安乐死是唯一的解脱办法。

5、一直看护患者的医生就上述4条写出书面意见。

6、征得另一位“独立”医生的支持。

7、对病人实施规定的安乐死程序。 荷兰规定,所有上述条件仅是对成年患者而言,对未成年的患者,需要有附加条件:16到18岁的未成年患者可以在同家长商讨后一同作出决定。而12至16岁的青少年,必须由家长或监护人作出决定。

比利时:世界上第二个给安乐死立法的国家

比利时议会众议院于2002年5月16日通过一项法案,允许医生在特殊情况下对病人实行安乐死,从而成为继荷兰之后第二个使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按照该法案,实施安乐死的前提是病人的病情已经无法挽回,他们遭受着“持续的和难以忍受的生理和心理痛苦”。实施安乐死的要求必须是由“成年和意识正常”的病人在没有外界压力的情况下经过深思熟虑后自己提出来的。法案同时规定,病人有权选择使用止痛药进行治疗,以免贫困或无依无靠的病人因为无力负担治疗费用而寻死。

澳大利亚:安乐死曾经合法,但又被推翻

1995年6月16日,澳大利亚北部地区议会通过世界上第一个“安乐死法”,批准实行符合特定条件的安乐死。尽管遭到当地医学会的反对,这项法律还是在1996年7月1日正式生效。从北部地方开始,类似法案被传播到其他省份。不过9个月后,澳大利亚参议院宣布废除“安乐死法”, 安乐死在澳大利亚重新成为非法行为。

瑞士:安乐死在个别城市合法

瑞士禁止积极、直接的安乐死。不过,2000年10月26日,瑞士苏黎世市政府通过决定,自2001年1月1日起允许为养老院中选择以“安乐死”方式自行结束生命的老人提供协助。这一规定本身所涉及的只是苏黎世的23家养老院。

美国:联邦政府不完全认同安乐死,但部分州认同

1999年10月27日,美国众议院通过法例,授权药物管制的执法人员严厉打击有目的地使用受联邦政府管制的麻醉药以帮助病人死亡的医生。但2006年1月17日,联邦最高法院以6对3票裁决,支持俄勒冈州1994年通过的准许医生协助自杀的州法。

2002年2月下旬,夏威夷州众议院允许神志清醒的晚期病人要求医生开具处方,口服致命药剂死亡,但禁止使用注射或其他在他人帮助下完成的安乐死。

英法等国:安乐死至今尚不合法

安乐死在英国至今没有“合法化”,导致英国病人不得不出国“求死”。一个总部设在瑞士、名为“尊严”(Dignitas)的组织曾帮助22名英国公民实施安乐死。

安乐死在法国也尚未合法,但2005年4月12日通过新法,对生命终期问题作出定夺,拒绝了安乐死的立法但制订“放任死亡权”,允许停止治疗或拒绝停止治疗或者拒绝锲而不舍的顽固治疗。法案给“任由死亡”的权利开了路,但“不是以主动的方式,例如做致死注射造成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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