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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作为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是历史的选择、人民的选择,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支撑中国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根本政治制度。要更加紧密地团结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周围,坚定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自信,紧紧围绕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认真履行人大法定职责,毫不动摇坚持、与时俱进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为党和国家兴旺发达、长治久安提供更加完善的制度保障。

目录

中国共产党自成立之日起,就以实现中国人民当家作主和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为己任,把马克思列宁主义同中国实际相结合,对国家政权的组织和活动等根本性问题进行实践探索和理论思考,最终确立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作为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这是历史的选择、人民的选择,必须倍加珍惜、始终坚持、不断发展。

内容

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这一制度的内容主要有以下方面:

1、各级人大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民主选举是民主集中制的基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重要标志。选民(在直接选举中)或选举单位(在间接选举中)有权依照法定程序选举代表,并有权依照法定程序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这对于保证各级人大真正按照人民的意志、代表人民的利益行使国家权力,是非常重要的。

2、人大和它的常委会集体行使国家权力,集体决定问题,严格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办事。宪法规定了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职权。按照这一规定,全国性的重大问题经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讨论和决定,地方性的重大问题经过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讨论和决定,而不是由一个人或少数几个人决定,这就能使国家的权力最终掌握在全体人民手中。

3、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大产生,对它负责,向它报告工作,受它监督。人民代表大会统一行使国家权力,在这个前提下,明确划分国家的行政权、审判权、检察权。这样,既能使我们国家的行政、审判、检察机关不脱离人民代表大会或者违背人民代表大会的意志而进行活动,又能使各个国家机关在法律规定的各自职权范围内独立负责地进行工作,形成一个统一的整体。

4、中央和地方国家机构职能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各自按照法律规定的职权,分别审议决定全国的和地方的大政方针。全国人大对地方人大不是领导关系,而是法律监督关系、选举指导关系和工作联系关系。国务院对各级地方政府是领导关系。全国人大和国务院决定的事情,地方必须遵照执行,同时给地方以充分的自主权。这样,既有利于统一领导,又有利于发挥地方积极性,加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步伐。

5、我国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民族区域自治。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一方面受中央和上级机关的领导,行使宪法赋予的一般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另一方面享有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自治权。这样,就能够把各民族紧密地团结在一起,保障国家的独立和繁荣。

确立

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同任何别的政治制度一样,不是凭空产生的。在近代历史上,各个阶级、各种社会势力围绕中国建立什么样的政治制度,进行过探索和激烈的斗争,但都失败了。中国共产党领导全国各族人民,在第一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建立了罢工工人代表大会、农民协会,在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建立了工农兵苏维埃,在抗日战争时期建立了参议会,在解放战争时期建立了人民代表会议。这些成功实践,为建国后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积累了经验、奠定了基础。毛泽东同志等老一辈革命家总结这些经验,在《新民主主义论》中指出:民主革命胜利后,中国可以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建立从全国到省县、区、乡的人民代表大会系统,并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大政方针,选举政府。 

1949年9月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举行第一届全体会议,这次会议通过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政治制度是民主集中制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但当时在全国普选的条件还不成熟,自上而下地建立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也难以进行。所以在建国初期,确定由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代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经过几年的过渡和积累,在1953年我国进行了第一次大规模的普选,自下而上逐级召开了人民代表大会。1954年9月,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胜利召开,制定了新中国第一部宪法。这部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至此,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以根本法的形式正式确立。

完善

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坚强领导下,十二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牢牢把握正确政治方向,依法行使职权,积极开展工作,着力提高立法质量,完善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着力增强监督实效,加强对法律实施情况和“一府两院”工作的监督,密切同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的联系,充分发挥代表作用,加强同地方人大的工作联系,积极推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和人大工作发展完善。

重大意义

我国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因为这种政治制度最符合中国国情,并能够使国家权力最终掌握在人民手中。 

我国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有其深刻的历史背景。由中国革命的艰巨性和中国社会的复杂性所决定,中国革命胜利后建立的政权,既不可能是资产阶级的专政,也不可能是无产阶级一个阶级的专政,而只能是实行各革命阶级的联合专政,也就是现在说的“人民民主专政”。与这种政权性质相适应的政权组织形式,既不能采用旧民主主义的议会制,也不能照搬俄国十月革命后的苏维埃制,而只能吸收革命统一战线内各革命阶级、各方面代表人物共同参加人民代表会议,最后形成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只有这样的制度,才具有最广泛的社会基础,才能充分反映各方面的意志和要求,才会极大地焕发各族人民的民主意识和革命热情,也才能最有力量去完成革命和建设的各项任务。 

我国是一个拥有12亿多人口、56个民族的国家。这样的国家要管理好,必须有合适的政权组织形式,那就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各级人大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政府、法院、检察院都由人大产生,对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建立,便于人民群众行使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各项权力。坚持按照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办事,是维护人民根本利益的可靠保证,也是我们国家能够经得起各种风险、克服各种困难、保持长治久安的可靠保证。 

各级人大都是由民主选举产生的。在每次县、乡人大换届选举中,广大选民直接选举出县、乡的人大代表,组成县、乡级人大。间接选举的各级人大代表是由下一级人大选出的,分别组成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和全国人大。在此基础上,各级人大再分别产生同级政府、法院、检察院。可以说,各个国家机关的权力都是老百姓给予的。 国家的各项权力都要受老百姓的监督。各级政府及其部门、法院、检察院的工作,要受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同时,各级人大的工作,也要向人民群众负责,受人民群众监督,通过这种监督,广大人民群众行使当家作主的权力就有了根本保证,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才会得到可靠的保障。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有着浓厚的群众基础。它的组织和运作,都离不开广大人民群众的广泛参与。据近20年来历次县、乡两级人大代表直接选举的统计,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人数,占有选举权的公民人数的99.97%以上,参选率在90%左右。所选出的人大代表具有广泛的群众基础,包括了各阶层、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的人士。在人民群众的充分参与下,人民代表大会这种组织形式能够把人民内部不同阶层的共同利益集中起来,能够反映和协调各方面的特殊利益,从而把全国各族人民的力量凝聚起来,紧密团结在党中央周围,共同完成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伟大事业。

特色和优势

一是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中国共产党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最大优势,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党实施对国家和社会领导的重要制度载体,坚持党的领导是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内在要求和题中应有之义。二是人民当家作主。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中国人民当家作主的最高实现形式,保证人民依法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广泛的民主、自由和权利。三是实行依法治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坚持维护宪法法律权威,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实现国家各项工作法治化,为依法治国提供有效可靠的国家制度依托。四是实行民主集中制。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以民主集中制为原则,确立了国家政权机关的组织形式、活动方式和相互关系,保证各国家机关既独立负责又协调一致地开展工作。五是根据国情和实际规范中央和地方的关系。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确立了我国在国家结构上实行单一制,遵循在中央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六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有效组织国家经济社会事业,在推动国家发展、人民幸福、民族复兴的历程中展现出巨大的政治优势和组织功效。

组成

人民代表大会机构构成

中国的人大共分为五级:全国人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设区的市、自治州人大;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大;乡、民族乡、镇人大。全国人大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和军队选出的代表,以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省的全国人大代表组成。从1998年3月开始是第九届,共选出代表2979名。地方各级人大由民主选举产生的代表组成,其中省级和设区的市级人大代表由下一级人大选举,县、乡两级人大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各级人大代表现共有320多万名。各民族、各阶层、各党派、各方面在人大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全国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每届任期5年,乡级人大每届任期3年。 

为了便于经常举行会议,集体行使职权,全国人大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设立常委会,作为其常设机关,主要在人大闭会期间行使国家权力。常委会组成人员由本级人大从其代表中选出,当选后不得担任国家行政、审判、检察机关的职务。常委会每届任期与本级人大每届任期相同。全国人大常委会由委员长、副委员长若干人、秘书长和委员若干人组成,本届共选出155人。省级和设区的市级人大常委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秘书长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其名额,省级一般为35—65人,人口特多的不超过85人;设区的市级一般为13—35人,人口特多的设区的市不超过45人。县级人大常委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其名额一般为11—23人,人口特多的不超过29人。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主任分别主持本级人大常委会的工作。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副委员长和秘书长组成委员长会议;省级和设区的市级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县级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组成主任会议,分别处理本级人大常委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乡级人大设主席,并可以设副主席1—2人,由本级人大从代表中选出,选出后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每届任期与本级人大每届任期相同。全国人大和省级、设区的市级人大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有关专门委员会,受本级人大的领导,在人大会议闭会期间受其常委会的领导,协助人大及其常委会开展工作。全国人大现设有民族、法律、内务司法、财政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外事、华侨、环境与资源保护、农业与农村共9个专门委员会。省级和设区的市级人大可以设法制(政法)、财政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等专门委员会。全国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作为专门负责审查本级人大代表资格的常设机构。 

全国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包括: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法制工作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也设有自己的办事机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包括:本级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若干工作委员会等。省级和设区的市级人大专门委员会也设有自己的办事机构。省、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可以在地区设立工作机构。

全国人大常会会组成

全国人大常委会由委员长、副委员长若干人、秘书长、委员若干人组成。以上人员称为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名额没有具体规定,每届的具体名额通常由每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选举和决定任命办法确定。如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选举办法规定:“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额为155人。”建国以来,历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名额不尽相同:第一届79人,第二届79人,第三届115人,第四届167人,第五届196人,第六、七、八、九届都为155人。为有利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行监督,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常委会辞去常委会的职务。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主持常委会会议和常委会的工作。副委员长、秘书长协助委员长工作。副委员长受委员长委托,可以代行委员长的部分职权。委员长因健康状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常委会在副委员长中推选一人代理委员长的职务,直到委员长恢复健康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委员长为止。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缺位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补选之前,由委员长暂时代理国家主席职位。 

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由每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主席团从代表中提出人选,经各代表团酝酿协商后,再由主席团根据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最后由大会全体会议选举产生。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前,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实行等额选举。从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开始,常委会委员改为差额选举产生,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仍实行等额选举。差额比例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在选举办法中确定。比如,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选举办法规定: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额为155人。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共提名21人,实行等额选举。委员应选134人,提名141人,实行差额选举,差额7人,差额比例为5%。常委会组成人员候选人得票数超过全体代表的半数,始得当选。如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候选人得票数不超过全体代表的半数时,依法由主席团另提人选,进行选举。每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以后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可以补选常委会组成人员。
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都是5年。委员长、副委员长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常委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任职届数法律没作规定。

职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

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解释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央预算在执行过程中所必须作的部分调整方案;监督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部长、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法院院长;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并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决定驻外全权代表的任免;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规定军人和外交人员的衔级制度和其他专门衔级制度;规定和决定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决定特赦;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遇到国家遭受武装侵犯或者必须履行国际间共同防止侵略的条约的情况,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紧急状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较大的市(包括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并由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决定,制定法规,在经济特区范围内实施,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应当报授权决定规定的机关备案。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领导或者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建议,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部分变更;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理人民群众对上述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副省长、自治区副主席、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的个别任免;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从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副职领导人员中决定代理的人选;决定代理检察长,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根据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的提名,决定本级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科长的任免,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任免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任免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批准任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任免,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决定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的任免;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自治区副主席、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的职务;决定撤销由它任命的本级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和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的职务;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和罢免个别代表;决定授予地方的荣誉称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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